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9號 抗告人 張清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清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惟未舉證釋明兩造自民國73年間起有合夥之事實。其雖提出兩造於75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就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共同造林契約」,惟造林行為 與共同合夥經營果園及觀光遊樂設施等截然不同,該契約不足為合夥之釋明。另提出78年之合夥草約,未記載合夥事業名稱,亦未將伊於77年獨資經營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下稱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納入合夥範圍,其逕主張係香格里拉觀光果園之合夥,有權取得香格里拉休閒農場盈餘,顯未盡釋明之能事。㈡伊經營之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於91年6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訂立委託經營契約後,將委託經營的土地轉租予香格里拉觀光果園使用,並收取每年45萬元租金。嗣於100年12月間發現不得轉租,而 委託經營契約將於101年5月30日到期,僅餘半年時間,屆時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將重新委託,惟翡翠公司無意繼續接受委託,故經公司董事會全數董事同意而將委託經營權轉讓予香格里拉觀光果園,並非脫產行為。而翡翠公司於轉讓前已向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收取10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故無轉讓經營權之損害。又翡翠公司之股東會雖於101 年3月間決議解散公司,惟公司資產無變動,且公司繼續營業 未必有盈餘收入,相對人主張翡翠公司解散,股東權益受損,未盡釋明之能事。㈢退步言,相對人若有盈餘損失,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位於大元山,為偏遠鄉下地方體驗農業之性質,離羅東市區有30分鐘車程,經營不易,相對人以旅館(社)同業淨利計算,難以反應真實獲利,應以抗告人提供之數 據為真實,總計相對人合夥盈餘損失為337萬1,970元、翡翠公司委託經營權損失為22萬4,789元,合計盈餘損失為359萬6,768元。原法院以相對人計算之利潤6000萬元全額准予假 扣押,實非有據。㈣相對人雖就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惟其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起訴聲明不具同一性,且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僅2,832萬2,580元,亦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額6,000萬不同,又該2,832萬2,580元其中2,337萬2,580元為將來所失利益,非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本訴實際上僅就假扣押債權中之495萬(2,832萬2,580-2,337萬2580=495萬)於7日內提起訴訟,其餘5,505萬(6,000萬-495萬=5,505萬)並未提起本訴,該部分假扣押應予撤銷。㈤又債務人拒絕清償,須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本案訴訟進行尚須時日,不能直接推論伊將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積極減少合夥財產,達無資力之狀況,且否認債權並不等同日後有不能清償之虞,況原法院已開始強制執行,經伊電詢已執行4,000多萬 元,將來足敷清償本件債權,本件假扣押原因顯不存在。據此,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有假扣押必要,金額應採伊前開之標準計算,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而言;「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張清煌於原法院主張:㈠伊為抗告人胞兄,兩造於73年間約定以1:6比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於78年10月間簽署 合夥契約書。伊因抗告人自79、80年間不再提供合夥事業營收暨盈餘計算方式等相關資訊,數度要求而未蒙置理,乃於101年1月至3月間多次以書面請其提供合夥事業帳簿資料以 供該對,詎抗告人卻稱兩造間無合夥關係,除拒絕提供相關帳冊,亦未依合夥比例核實分配盈餘,已違反民法第676、677條之規定。㈡而依合夥事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房型及房價,及以旅館(社)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抗告 人及其配偶過去15年侵害相對人之合夥權益約4,720萬7,640元,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於4,700萬元範圍內對渠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㈢兩造合夥事業之一即翡翠公司原與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訂有委託經營契約,約期為10年,抗告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 規定通知伊參與股東會,僅以其子女之董事會虛以充數,決議將該委託經營權移轉予其另設立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掏空兩造合夥事業,侵害伊之權益。以委託經營管理期限10年,每年約有314萬7,176元之損害計之,10年約有3千餘萬元 之損害,伊僅就其中1,300萬元範圍內請求對抗告人及香格 里拉觀光果園之財產為假扣押。㈣抗告人於接獲伊之存證信函後,迅於101年4月間將翡翠公司解散,並設立許多法人及獨資商號,以便輕易挪移合夥財產,已積極減少合夥事業財產,顯有減少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若不盡速對抗告人財產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暨現況地號對照表、存證信函暨律師函、抗告人之回函存證信函、翡翠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刑事開庭通知書、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公司登記資料暨網路資料、翡翠公司申請書暨附件、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函(稿)、翡翠公司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民事起訴狀、抗告人為代表人之相關獨資或公司登記資料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香格食飲(獨資)等、香格里拉休閒農場網站有關房型及房價之網頁、財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顯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自屬有 據。 (二)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惟 此係其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為本案訴訟之實體審酌事項,尚非假扣押法院所得審究。況相對人所提出可供即時審查之書證,已使本院生簿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已盡其釋明之責任。縱其釋明稍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主張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尚無足採。 (三)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若有盈餘損失,應以抗告人計算之359萬6,768元之數據為真實,原法院以相對人計算之6000萬元利潤全額准予假扣押,實非有據云云,固提出觀光局統計月報表、yahoo報導及中央氣象局警報發布概況表數則、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暨財產清冊及變更記事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財務資料帳簿,難以反應真實,亦無從使本院據以推知或查證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合夥盈餘損失數額」是否屬實,及相對人所主張之合夥盈餘損失之大致債權數額是否有誤。又抗告人已否認有合夥關係及拒絕提供財產報表或損益分配表等帳簿供相對人查核,相對人在無上開資料之情形下,逕以抗告人於網路上招攬顧客所上傳公告之相關旅宿數據,再以官方核定該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計算,大致估算相對人於其所述之系爭合夥事業所佔股權或投資額可能分配之利益為4700萬元,及依委託經營契約估算10年之損害為3000萬元,僅就其中1300萬元,合計在60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准其假扣押,與常理無違,亦非毫無憑據,自難謂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所陳及提出之前述事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四)又抗告人已將翡翠公司與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辦委託之經營權,轉讓予抗告人獨資經營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並申請翡翠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翡翠公司於100年 1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暨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 請書、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函、經濟部函、翡翠公司101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內容等件可稽,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於100年11月間受相對 人催告應交付合夥事業帳冊及合夥盈餘之際,將原屬翡翠公司之委託經營權利無條件及無償移轉由自己獨資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繼續經營,再進而申請翡翠公司解散,此舉已減損翡翠公司之合夥財產及其因繼續經營可獲得的預期利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極減少系爭合夥財產,並將系爭合夥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恐因面臨鉅額請求而為脫產行為,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即非無據,且已提出相關書證以釋明之,自屬可採。抗告人辯稱並無脫產行為及翡翠公司之股東權益無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五)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本案起訴之原因與假扣押事實不同,請求之金額亦不足6000萬元,應就不足部分撤銷假扣押云云。惟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9頁以下),係主張抗告人及其配偶林美珠損害其合夥權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與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不同,所附之證據亦相同,難認二者不具同一性。又訴訟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相 對人之起訴聲明第三項已保留待合夥結算後再聲明請求之金額,亦難認其本案請求金額不足。何況抗告人如認其起訴金額未達假扣押者,乃是否依同法第529條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問題,與本件抗告係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者不同,其將此二者混為一談,應無可採。 (六)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已扣押4000多萬元之財產,足以清償 本件債權,假扣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訴訟中均可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其已保留請求之金額,則扣押金額是否足夠清償,尚不確定。再者假扣押原因消滅,亦為依同法第530條撤銷假扣押之問題,仍非本件審查之 範圍,抗告人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