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全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6 號抗 告 人 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新星 相 對 人 張富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劉新星之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劉新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等間固訂有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為由,聲請對伊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14 萬3,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然並未釋明其對伊等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劉新星雖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 日將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裁定誤載為115 地號)土地及其上3391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兄劉新吉,擔保抗告人劉新星與劉新吉間於101 年6 月29日之借款債權。然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2日始向抗告人劉新星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表示,距抗告人劉新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新吉已近4 個月,如何能謂抗告人劉新星係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相對人逕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實屬臆測之詞。又抗告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記公司)公司雖於101 年7 月1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僅係為公司地址遷移登記,於遷址前,更已通知相對人,而二址相距僅十數步之遙,並無搬移隱匿財產逃避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張佩如以998 萬元向抗告人旭記公司購買「氧樂多」大樓建案(下逕稱系爭建案)GL2 後棟D2位於1 樓之房屋1 戶(含編號第2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並向抗告人劉新星購買系爭預售屋坐落之土地,並於98年6 月21日分別與抗告人劉新星、旭記公司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逕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三人張佩如嗣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相對人。依系爭房屋買賣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建案工程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工。詎抗告人旭記公司未依相關建築法令施工,致系爭建案逾完工日仍未完工,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其已於101 年7 月6日 函知抗告人旭記公司限於7 日內完工,嗣於同年月18日函告抗告人旭記公司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於101 年10月22日向抗告人劉新星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表示,得向抗告人連帶請求返還其已繳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414 萬3 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客戶所有權移轉讓渡書、給付買賣價款紀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郵政掛號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已足認抗告人劉新星確有於101 年7 月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新吉,以擔保劉星吉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自屬增加負擔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劉新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雖抗告人劉新星雖辯稱:相對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新吉之後,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云云。然抗告人劉新星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即負有依該契約履行之義務,如不依約履行,自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負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義務。故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就其名下之財產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兄劉新吉,當係增加負擔,而致生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劉新星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全無釋明。故抗告人劉新星就此所辯,並不足採。至相對人於本院所另行提出欲用以釋明抗告人劉新星確有假扣押原因之資料,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②至於就抗告人旭記公司有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雖提出旭記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惟該資料僅足認抗告人旭記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自原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遷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二址為同一路段,相距僅28號,抗告人旭記公司亦已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已難憑此認抗告人有何移往遠地之情,更難據以認其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於101 年7 月18日向抗告人旭記公司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已為抗告人旭記公司遷移後之新址,益徵抗告人旭記公司並無何逃匿無蹤之情。另相對人雖於本院另提出抗告人旭記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然經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足認僑馥公司於100 年度確曾給付抗告人旭記公司3,089 元,然該給付之格式為5B,乃國稅局就「股東往來私人借貸」之代號,是僅足認僑馥公司於100 年度給付抗告人旭記公司「股東往來私人借貸」3,089 元,嗣僑馥公司雖於101 年10月1 日回覆士林地院執行處,認抗告人旭記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僅係上開「股東往來私人借貸」債務已給付完畢,現抗告人旭記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之意,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旭記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更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旭記公司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故相對人就抗告人旭記公司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為釋明,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對抗告人劉新星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然就抗告人旭記公司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為釋明,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旭記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劉新星假扣押之聲請,固應准許,然就抗告人旭記公司聲請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旭記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劉新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旭記公司抗告有理由,抗告人劉新星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