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 告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股東之一,持股121萬股。野興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改選董事為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及監察人黃若雯(上開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下合稱王克仁等人)。然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伊已提起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 對人王克仁、梁廷吉、黃若雯等三人(下稱王克仁等三人)於98年間曾未經野興公司董事會同意,私自借貸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與第三人紅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 ,而相對人黃若雯即為紅樹公司之董事,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變相淘空野興公司資產,且王克仁等人恣意行使職權,每月領取鉅額薪資,損害公司利益甚鉅,故為防止野興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王克仁等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野興公司之股東,相對人野興公司之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野興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份及表決 權統計表、101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書及會議紀錄、經 濟部101年4月25日及同年7月11日函文、榮祥公司97年11月 19日臨時管理人會議事錄、榮祥公司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節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為釋明。是堪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就本件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王克仁等三人恣意行使職權,於98年間未經野興公司董事會同意,私自借貸3000萬元予紅樹公司,變相淘空野興公司資產云云,然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王克仁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紅樹公司向野興公司借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發紅樹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支付利息、且已於99年間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乙節,有消費借貸契約書、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影本、及野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野興公司借款予紅樹公司時已取得足額擔保, 且嗣後紅樹公司亦已完全清償借款,抗告人稱王克仁等三人淘空野興公司資產云云,尚屬無據。又上開借款事實,係發生於98年間,距今已3年(此3年間均係由王克仁擔任野興公司之董事長,見原法院卷第122頁、124頁),亦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如由王克仁等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野興公司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再者,公司發給董事、監察人報酬,事屬正常,抗告人僅泛稱王克仁等人「每月領取鉅額薪資,損害公司利益甚鉅」,然全未釋明王克仁等人所領取之報酬何以足使野興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產生急迫危險情事。復查,王克仁等人於系爭股東會後就任至今已半年,抗告人亦全未釋明王克仁等人就任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後,有何違法失職情事、及如由王克仁等人繼續行使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致生野興公司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抗告人顯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院斟酌如准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將對野興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影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損害全體股東權益至鉅,此與抗告人個人利害相衡,實難認抗告人一方應受較大保護而使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有禁止相對人王克仁等人行使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必要(假處分原因)存在,此釋明不足,亦不適宜以擔保補足,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