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 告 人 張清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清煌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伊請求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訴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第二項聲明請求就伊之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所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委託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司)經營管理10年期間(自民國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總損害額3000餘萬元中,其中1300萬元聲請假扣押;然相對人於其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五、六項所請求者,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5年期間之所失利益,二者損害請求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退步言之,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主張10年之損害額,然其在本案訴訟起訴時僅請求5年之損害額,其中未經起訴之5年半數損害額,相對人既未起訴,亦應撤銷之。依上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本案訴訟之聲明,顯不具有同一性,且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實未盡釋明之責,應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以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亦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101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應交付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合夥事業帳冊(訴之聲明第1項)、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自79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保留於合夥結算後之給付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抗 告人應與第三人林美珠連帶賠償侵占合夥事業款項(訴之聲明第4項)、抗告人應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下稱 香格里拉公司)連帶賠償侵占合夥事業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訴之聲明第5項)、抗告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每年度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之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6項)等 情,有原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狀影本、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73號裁定影本、相對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7頁) 。 四、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狀、及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第二項1,300 萬元之假扣押請求,與其本案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六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抗告人將兩造合夥事業翡翠田園公司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無償轉讓予香格里拉公司,並將翡翠田園公司解散,掏空兩造之合夥事業,導致相對人之合夥權益受有「所失利益」等語(下稱「公司受掏空之所失利益」,見原法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堪認此部分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本案訴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相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此「公司受掏空之所失利益」損害,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係主張「自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之10年期間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從未主張係請求「自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損害,反觀其聲請狀記載: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與國有財產局簽訂長達十年之委託經營契約,「近日」得悉張清來於上開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註:91年加計10年約為101年),竟將翡翠田園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香格里拉公 司,已侵害伊之合夥權益,伊僅先在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核其真意,相對人此部分係請求抗告人將翡翠田園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移轉後」(應為101年以後)其合夥 事業受掏空之「所失利益」(即其係請求101年以後之所失 利益),故抗告人前開稱相對人係請求「自91年6月1日至 101年5月31日止」之損害云云,顯有誤會。 五、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第二項就「公司受掏空之所失利益」損害請求假扣押1,300萬元,已於其假扣押聲請 狀記載:伊預估十年損害總額約3000餘萬元,因考慮其負擔假扣押擔保金之能力,僅在1300萬元範圍內(即就「一部」)聲請假扣押等語。再查,相對人於其本案訴訟就此「公司受掏空之所失利益」,其請求之金額為23,372,580元,顯已高於其就此損害聲請假扣押之金額1300萬元,足見其本案訴訟起訴之範圍已涵蓋假扣押所聲請的範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假扣押主張10年之損害額,然其在本案訴訟起訴時僅請求5年之損害額,另5年之半數損害額未起訴,應予撤銷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確定,則此核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之事由。故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