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68號抗 告 人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長怡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因給付維修費等涉訟。而維修費之付款方式係於相對人確認伊所維修完畢之面版後,依伊指示將維修費用匯入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伊亦可接受相對人將維修費以現金交付方式至伊公司為給付,無論相對人選擇何方式支付維修費,均係向伊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為之。兩造就債務履行地,雖未書面載明,然有默示合意於伊公司所在地履行。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維修費,固提出報價單、發票、存證信函、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18頁)、系爭帳戶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12 頁)等,惟上開文件並無履行地之記載,此部分亦為抗告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 頁)。另查報價單備註3 就付款方式約定為:「出貨前現金付款,依本公司指定臺灣帳戶,當日匯率新臺幣付款」,然依此記載並無法認定明確之受款地,尚須經抗告人通知後,相對人始知悉匯款至何帳戶,故履行地顯非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並確定,難認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相對人已可預期兩造間將來就本件維修費用涉訟時應以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其公司所有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兩造間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仍應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