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抗 告 人 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松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抗 告 人 許顯榮 許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准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邀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與伊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8億5,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並另徵提抗告人許娟娟、勝昌股 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嫺嫺(未據抗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其後太子汽車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陸續借得十筆借款6億4,932萬6,485元(原裁定 誤載為8筆計4億4,932萬6,485元),因抗告人未能於99年3 月20日借款到期日如期清償,乃於99年5月13日就上開借款 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展期至100年3月20日止,並自99年5月13日起利息按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年息2.41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抗告人自99年7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億2,832萬6,485元 ,經伊屢向抗告人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保證 書第2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依約定出售抗告人 提供設定質權之萬泰商業銀行股票抵償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部份本金後,尚欠本金5億9,899萬5,998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前已先後2次,各以5千萬元之範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及許嫻嫻聲請假扣押獲 准在案(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及100年度全字第104號 裁定),今僅就其餘本金4億9,899萬5,988元(5億9,899萬 5,998元-5千萬元-5千萬元=4億9,899萬5,988元),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積欠債務已達122億元,且自99年7月6日逾期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 、許娟娟及未曾抗告之原審共同相對人許嫻嫻於99年11月15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原裁定誤植為臺北市)林口區○○段第969地號、第979地號、第1069地號(原裁定誤植為第1067地號)、第1070地號土地藉買賣為名,行脫產之實,而移轉於第三人。又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所有其他不動產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4日實施第一 次公開拍賣,若該不動產拍定之後,縱日後伊取得執行名義欲為強制執行以受償,亦因財產已不存在而無從執行。而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復於100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0號、何厝段2414號建物,同區○○段598號、何厝段273-30號土地(下稱臺中市房地),為第三人設定金額3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就所有財產為增加負擔之行為,而使伊有無法全數受償之可能,伊非聲請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提起返還借款本案訴訟,爰聲明:請准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4億9,899萬5,988元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予任何釋明,法院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逕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積欠其借款本金5億9,899萬5,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 已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約定書及100年5月10日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可按(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 5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係100年3月20日屆期,伊自100年5月11日始未依約繳付利息云云,惟查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系爭借款到期日雖展延至100年3月20日,但抗告人依約仍應按月給付利息,依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之99年10月20日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系爭各筆借款均僅繳付利息至99 年7月6日而已,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5月10日放款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原法院卷第57頁),雖記載收息訖日為100年5月10日,但係相對人於抗告人逾期繳息,依約定書第6 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後,以抗告人所提供設定質權之 萬泰商業銀行股票出售抵償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利息,並非抗告人所繳納,已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案,抗告人抗辯伊曾繳息至100年5月11日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自不足採。而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及未抗告之原審共同相對人許嫻嫻於99年11月15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969號、979號、1069號、107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邱孝震,已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可憑(原法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其於99年7月6日逾期後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未說明所得買賣價金流向或如何用以清償債務,足認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係在逾期之前,並非脫產云云,自不足取。又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臺中市房地,係第三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於100年10月4日以讓與為原因,受讓他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為其所設定(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相對人謂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有增加負擔之處分行為云云,尚有誤會。惟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於各金融機構往來積欠債務近120億元,已遭華南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列為催收款項或呆帳處理,且至100年9月23日止,其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達4億1,388萬7千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可按(見原法院卷第64頁至85頁),而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案總計扣押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及許嫻嫻名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僅6億3,258萬8,150元,且上有大 額抵押權設定,有抗告人提出假扣押執行報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足認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既有剩餘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已瀕臨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剩餘財產已不能清償鉅額債務,瀕臨於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有處分隱匿財產行為,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至就抗告人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尚不得僅以其係太子汽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命供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太子汽車公司、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部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供擔保後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