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吳宛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陳玉英、丁一文、王志銘、黃紹媛及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力繳納裁費,而逾原審所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之期間,遭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表示歉意。然伊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其請求權尚未消滅,且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爰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 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 頁),自難認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前項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權未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