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0月間,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 用於98年度平鎮市三崇橋新建工程,約定付款方式為自請款日起以現金或月結60天內期票付款。惟相對人至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637,665元,伊曾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相對人竟提出償債方案,要求伊折讓貨款,並要求開立多張遠期支票分期償付。倘相對人營運正常,何以須提出清償協議書請求伊承諾。且相對人自今年起分別遭不同公司假扣押,顯見其財務困難,清償能力不足。又相對人簽約地址為「臺中縣龍井鄉○○街205巷1號」,然相對人目前公司設立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19-15號1 樓」,可證相對人有變更住所且未通知伊之情形。是倘伊不及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再者,倘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之。因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案列原法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94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 。嗣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該裁定,實無理由,詎原法院竟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637,66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意旨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又92年2月7日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 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訂購單、訂貨辦法、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 4至18頁、本院卷第11、12頁),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尚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然依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其曾催告相對人付款之事實,尚難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雖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曾提出清償協議書,要求其折讓貨款及分期償付,並認相對人簽約地址與目前設立地址不符為由,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但觀諸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出之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協議內容實具有促使雙方和解之目的,因此縱相對人本於協商債務之目的,變更應付金額及付款方式,亦屬和解過程中正常之磋商行為,仍須待抗告人承諾,始能達成協議。況此種協商債務之行為非但無法表徵相對人有意圖脫產之行為,反而益徵相對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相對人於99年度利息所得為56,355元,如按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年息最高之0.33%,以1年期存款異動不大者估算,其存款額約有17,077,272元,此外尚有一筆房地產及一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另相對人公司之票據信用正常,並無跳票記錄,且無其他不良之債信紀錄,亦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及法務部票據信用回覆紀錄等件足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 足徵相對人並無信用不佳,難認相對人無資力償還抗告人上開債務;又相對人為法人,更無從移住遠方或逃匿可言。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行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遭遭不同公司假扣押乙節,實則僅提出第三人立勤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成企業有限公司各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民事裁定(依序案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34號。見本院卷第16、17頁) ,由上開裁定適足證立勤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成企業有限公司各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否則相對人不可能同意返還其等所提供之擔保金,自難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