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嚴偉誠 相 對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主張其為合法之債權人,無非以其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為黃淑玲,伊並非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債權憑證、債權受讓資料、債權總額計算書、異議人之財產價值估算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事起訴狀,均僅能說明相對人對黃淑玲有債權存在,然相對人並未對之行使債權,且未說明就伊之財產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況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相對人僅以伊從事進出口貿易事業而臆測伊有藏匿財產之行為,顯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伊與黃淑玲固為夫妻關係,惟業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完成夫妻財產登記,且依法將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新臺幣(下同)1億3,812萬6,946元之積極財產,然伊名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總計高達2億2,440萬元,亦即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無任何剩餘,黃淑玲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存在。故相對人即無代位黃淑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餘地,顯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再者,相對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從事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及催收帳款之業務,公司資產高達3,000萬元,並非經 濟上之弱勢,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所收購之不良債權,自非為從事家事勞動之一方,亦非為無經濟能力之人,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既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02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債權金額10分之1即14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雖經伊聲請異議,惟仍遭原法院於101年2月8日 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黃淑玲為夫妻關係,於73年1月17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00年11月28日以前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黃淑玲因擔任訴外人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負債,農民銀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2,997萬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其則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於100年2月23日對黃淑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受償。因抗告人之財產總額高於黃淑玲,且雙方財產差額之半,由形式上觀之,大於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1,400萬元,為保全其債權, 自有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與黃淑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黃淑玲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抗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債權受讓資料、債權總額計算書、強制執行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之財產價值估算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至28、53、54頁)。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雖相對人 於10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時 ,抗告人與黃淑玲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在前揭所述法定財產制關係未消滅之情形下,黃淑玲對抗告人並無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相對人本無代位行使是項請求權可言;乃抗告人於100年11月 10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0年11月29日與黃淑 玲在台北地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並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雖相對人已無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與黃淑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及權利,惟適符合前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而得代位行使黃淑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證相對人代位黃淑玲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法,亦即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仍屬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尚非可取。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有1億3,812萬6,946元之積極財產,然其 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總計高達2 億2,440萬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無任 何剩餘,黃淑玲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不存在云云,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 ⒈觀諸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2至41頁,司執全字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可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1,124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安區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99年11月29日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內湖區之不動產則於100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1億8,120萬元 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衡情抗告人之實際借款金額遠低於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總額2億3,564萬元,上開不動產之市值應高於其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總額2 億3,564萬元,兩相扣減後,尚有剩餘,更何況抗告人猶有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之數筆不動產,其上並未設定任何負擔(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21至26頁),足徵抗告人仍有積極財產。 ⒉依抗告人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5至28、42至52頁),抗告人之利息所得,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之14,09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1,010元、渣打銀行敦北分公司之之32,755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公司之2,186元,如以活儲利率1%回算 ,其存款餘額約有5,005,000元;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有 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之408,406元、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之90 萬元、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93,200元;抗告人之營 利所得,有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之1,979,951元、佰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17,943元、大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62,210元;抗告人其他投資財產,有正道建設有限公司(90年4月30日設立,資本總額700萬元)3,700萬元、成道 投資有限公司(90年5月16日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 100萬元、悟道投資有限公司(90年5月17日設立,資本總額2,950萬元)100萬元、傳航投資有限公司(91年2月8日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500萬元及渣打銀行敦北分公司給付之10,693元;此外,抗告人並身兼正道建設有限公司(持股700萬股)、成道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0萬股)、悟道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0萬股)、傳航投資有限公司 (持股500萬股)、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15日設立,資本總額2,000萬元,抗告人持股200萬股)之代表人,有上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足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5至28、42至52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堪認抗告人實際財產應高於其所稱之1億3,812萬6,946元。而抗告人前開所得及財產 ,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由形式上觀之,黃淑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可請求抗告人為剩餘財產分配。 ⒊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僅能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正當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依抗告人之 財產狀況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仍有不少積極財產,黃淑玲對其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行使,相對人代位行使黃淑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正當。至抗告人所辯其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無任何剩餘,黃淑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乙節,核係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屬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㈢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與黃淑玲自73年結婚迄今已逾28年,竟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0年11月29日與黃淑玲就 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包括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內湖路、永吉路及南投縣埔里鎮等數筆不動產均置於抗告人名下,黃淑玲名下卻無任何財產,可見抗告人有刻意逃避其代位黃淑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與黃淑玲之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5至30、31至41頁,司執全字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且有抗告人所提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抗告人與黃淑玲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抗告人即一方面對該裁定進行聲明異議等不服程序,一方面則積極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參以抗告人前於農民銀行取得原法院94年6月6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8年12月16日、99年11月29日就92年間登記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渣打銀行(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36至41頁,司執全字卷第18至20頁),顯見其有逃避債務、增加負擔之情事,足使本院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意圖脫免其聲請強制執行,將成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主張,大致為正當,依首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不可採。 ㈣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增列第4項規定,固以顧及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乃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假扣押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倘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該債務人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自仍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限制,而非得任意拒斥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參照)。承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而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黃淑玲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黃淑玲是項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法院命假扣押擔保之金額,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拒斥其適用。是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以所保全債權額1,400萬元之10分之1即14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辯相對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資產雄厚,非經濟上之弱勢,所欲保全之債權既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