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共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設籍於台北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至第14條及第22條、第25條等規定,原法院均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相對人即共同被告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詐欺,於99年9月3日在臺中市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已竄改里程數及隱瞞前係供租賃使用之車牌號碼7261-C7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又抗告人因信任相對人 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屬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旗下SUM優質 車商聯盟始為本件買賣,然系爭汽車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交車並啟動保固後,一週內即不斷發生故障,經修車廠告知上情,始知受騙,乃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及相關設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591元本息;相對人永豐汽車商行即劉 政平另應賠償抗告人修車費4萬7,49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66至66頁)。則 據此足證本件係因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立之交車確認表第13條並約定:「交車後如有違約爭議事項以此交車表作為憑證,雙方不得主張以其他不具公信力之代表文件提出異議,若有爭議交給台中地院管轄辦理。」有該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因抗告人另以設籍於台北市之匯豐汽車公司為共同被告,即因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異,否則即失去合意管轄之意義。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