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為英,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變更為陸克斯,復於提出抗告後之101年3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為高拉德,並有經濟部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0日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60-64頁),自應先由陸克斯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再由高拉德為抗告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於 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9頁),且 相對人陳金竹即金竹國際商行、許碧蘭即沛航國際商行、張和玉、黃秋芳、林燕玉、林梨華、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國泰、劉家銘、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鳳美即禾康國際商行、黃茂鋒即茂鋒國際商行、黃婕妤、林子財、顏錦蓮、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奇神國際商行皆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0-52、57-58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四、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傳銷商會員,依傳銷商申請暨契約書及會員手冊規範,抗告人應就相對人等之業績發放月發獎金及年發獎金,往年均如期發放,惟自民國100 年1月起,即屢傳財務不佳之消息,伊等100年度12月份月發獎金竟於101年1月16日始發放,而100年度之年發獎金迄今 未發放,經查訪後得知抗告人之德國總公司早因財務狀況不佳於99年登記解散,且抗告人自100年1月起即陸續將名下現金存款匯回德國總公司,若未即時將抗告人名下財產假扣押,伊等年發獎金請求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未詳細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之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業據提出力維他會員手冊及相對人各自獎金報表(見原審卷第15-20、28-53頁),足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已提出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101年1月13日德經字第10130100360號函及抗告人與 其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足證相對人之德國總公司已於德國登記解散,並確 有陸續將現金匯回德國總公司等情,此係將現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陳金竹即金竹國際商行、許碧蘭即沛航國際商行、張和玉、林燕玉、林梨華、劉家銘、陳國泰、鄭鳳美即禾康國際商行、黃茂鋒即茂鋒國際商行、黃婕妤、林子財、顏錦蓮、奇神國際商行等人於101年4月10日向本院具狀主張抗告人屢變更其負責人,顯有經營困難之實,且抗告人之公司員工未領取101年3月份薪資,已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相對人合泰鋼鐵有限 公司、漢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德裕即德劦國際商行亦主張,抗告人自今仍未清償年發獎金予相對人,且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之萬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起迄今皆未收受抗告人應依約給付之倉儲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皆足證抗告人現存之財產,似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已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