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良正 相 對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伊有相對人所稱之脫產行為,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准對伊為假扣押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抗告人購買「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第329地號,面積48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路117號即「建號1744-1,面積8924.8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5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號1744-2,面積155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兩造並約定「 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即抗告人)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即相對人)」、「乙方(即抗告人)提供…四、廠房高(契約誤為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五、廠房空調及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等,詎伊依約給付各期款項後,抗告人竟將上開廠房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等全數拆除,另行變賣牟利,侵害伊之債權,致伊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5,925萬9,375元之損失,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抗告人限期修復,抗告人竟拒絕履行。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 解散登記,且有脫產行為,倘抗告人清算完結,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供擔保 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5,925萬9,3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不動產點交紀錄、交接清冊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虹科技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一至聲證六),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其母公司新利虹科技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公告解散訊息後,任意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買賣標的廠房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等拆除變賣,有脫產行為,抗告人並已於100年 10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除前述現場照片及新利虹科技公司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外,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505號卷)。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上開 行為,有使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以採信。雖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清算人申報債 權,然倘抗告人清算完結,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將由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受償,影響相對人日後求償,或難以執行,應可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