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抗 告 人 林張素娥 抗 告 人 林賜勇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相 對 人 謝馥倫 相 對 人 蘇麗雲 相 對 人 王建秀 相 對 人 林佳蓉 相 對 人 陳鴻仁 相 對 人 林沛瑀原名林秀芬. 相 對 人 江驥宏 相 對 人 洪秋燕 相 對 人 吳秋錦 相 對 人 吳秋華 相 對 人 宋志偉 相 對 人 張瀚文 相 對 人 呂志仁 相 對 人 李美莉 相 對 人 李佳靜 相 對 人 朱玉珍 相 對 人 朱韻霖 相 對 人 黃宏銘 相 對 人 黃志文 相 對 人 楊景勝原名楊銘城. 相 對 人 莊雅如 相 對 人 李忠喜 相 對 人 郭財榮 因與謝馥倫等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謝馥倫等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101年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101年3月23日仍未繳納,原法院乃101年3月23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均有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32條規定,法院任何文書自應向劉宏邈律師送達,迺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竟係向抗告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且裁定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亦有錯誤,再者,抗告人林張素娥、林賜勇送達地址固亦為台北市○○○路○段109號18樓,然瓏山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林張素娥、林賜勇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非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代收訴訟文書送達之人,上開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雖經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三、卷查抗告人林張素娥、林賜勇與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本件訴訟之原審被告,其於原審所具之歷次書狀、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路○段109號18樓 ,原審起訴狀繕本亦向上址送達,原審判決關於林張素娥、林賜勇與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記載亦同上,其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具狀人為林張素娥、林賜勇與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載為:「住設台北市○○○路○段109號18樓」,有抗告人提出上訴狀影本可稽,與 其提出之上訴狀原本相同(見原審卷3第193頁),其上並無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是原法院依上訴狀之記載將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依址送達於台北市○○○路○段109號18樓,於 法並無不合,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自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