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相 對 人 江紹誠 張明亮 張秋研 黃梨花 共同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 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紹誠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大陸華東地區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所稱經理人,相對人張 明亮為江紹誠之配偶、相對人張秋妍為張明亮之姐、相對人黃梨花為張明亮兄嫂,為消息之間接受領人。相對人因知悉仕欽公司營運不佳及工廠停產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公開前出售手中持有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定,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 相對人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證券集體訴訟求償金額甚為龐大,且訴訟程序通常冗長,相對人面對此金額,必定先行脫產,為免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將江紹誠、張秋妍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27萬7,526元;張明亮、黃梨花所有財產在1,443萬2,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40號、98年 度偵字第29605號起訴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板橋地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求償附表及捐助公告等 資料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前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但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迄今僅查扣江紹誠所有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黃梨花所有 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土地及存款債權,張明亮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已無任何股票,江紹誠已非大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無從扣押其薪資債權,是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已遠不足抵償本件假扣押債權,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之財產亦有變動減少及脫產之情形。又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時,自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並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馬公市○○段515-1、5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投保法第34條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等資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82頁),惟參諸上開文件內容,亦僅係抗告人曾為假扣押聲請,原法院執行處與相關單位間文件來往資料,抗告人仍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使法院得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資料。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時,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目前由假扣押相關卷證資料看不出來有此情形…」,而相對人並指陳:「…已經查扣江紹誠、張秋妍位於內湖的不動產…並非僅查扣少量財產…江紹誠於98、99年分別自兩家公司離職,但是直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止已過一、二年了…」(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併參諸江紹誠係於99年9月5日、98年12月17日即已非大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而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始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據此即 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