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抄錄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抄錄股東名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法院拍賣程序, 以新臺幣(下同) 4 萬1,000元之價格,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2萬股,相對人依法應將抗告人之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 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其得抄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性質上當屬身分權,乃原裁定竟認其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第1項為4萬1,000元,第2項為165萬元, 並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高達1萬7,830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壬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2萬股,成為相對人公司合法股東,相對人自應將其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且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將派員查閱抄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詎為相對人所拒絕,為此聲明:⑴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壬字 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2萬股股數登記於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⑵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查閱抄錄(含影印) 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抗告人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容忍其抄錄股東名簿,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顯非可採。次查,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又抗告人所為上開2項聲明,均係本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容忍其抄錄股東名簿,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其中額最高之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將抗告人前2項聲明合併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169萬1,000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謂應以非財產權訴訟計算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則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則不待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