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4號抗 告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政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統一獅棒球隊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創始球隊之一,持續參加職棒聯盟所舉辦職業棒球比賽至今。相對人蔡政宜自民國94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蔡政宜集團),旗下成員有黃仁義、蔡淵源、陳東興、林柏晟,並透過前La New球員即黃鉑裕(原名黃俊中)及前中信鯨球員即訴外人李德賢,介紹說服曾任La New熊隊一軍球員之訴外人張誌家、許文雄、黃小偉、許志華、林津平、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志昌,含黃鉑裕本人共10人(下稱張誌家等10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張誌家等10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相對人吳健保自95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吳健保集團),旗下成員有黎紹君、徐連造,並透過前中信鯨球員曾漢州說服曾任中信鯨隊球員即訴外人許人介、黃宏任、黃政琦、林永坤、杜章偉、柳裕展、高俊強、陳永哲、陳嘉宏及李義偉,含曾漢州本人共11人(下稱許人介等11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如有運作放水球失敗之比賽、球員配合度不高或球員不願意再配合與退出集團之情形,即由吳健保指示黎紹君、曾漢州及邱崑鈜(已歿)出面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恐嚇,使中信鯨球員繼續打假球;而許人介等11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相對人余則彬於95年起即透過莊侑霖(曾任兄弟象隊投手),運作曾任兄弟象隊投手教練及總教練中込伸(NAKAGOMI SHIN,日本籍),以及曾任 兄弟象隊一軍球員即訴外人陳致遠、楊博任、蔡豐安、劉耿欣、黃榮義、楊宗範、汪竣泰、曾嘉敏、買嘉瑞、陳懷山、田顯明、朱鴻森、王勁力、劉俊男、莊瑋全、李濠任、黃正偉、郭一峰、廖于誠及吳保賢等,含莊侑霖本人共22人(下稱中込伸等22人)為該集團打假球,中込伸等22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相對人吳明欽透過余則彬之關係認識莊侑霖,透過莊侑霖通知莊芳誠(前兄弟象隊之遊覽車司機),指示莊芳誠通知曾任兄弟象一軍球員即訴外人王勁力、田顯明、劉俊男、莊瑋全等人打放水球。自95年起,蔡政宜集團、吳健保集團、余則彬及莊侑霖等,或獨自、或夥同其他集團,與組頭合作簽賭,共同與前揭中信鯨隊、La New熊隊、兄弟象隊中願意配合打假球之職棒球員,在職棒聯盟所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中集體作弊,合計達32場。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於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蔡侑霖、黃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予以起訴,對於莊芳誠、黃俊中及陳東興予以緩起訴。抗告人因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形象及商譽受有損害,票房收入減少新臺幣(下同)1,796萬元、廠商贊助及廣告收入減少280萬元、轉播權利金減少500萬元,合計共受有2,57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刑事庭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相對人吳健保、黎紹君、曾漢州恐嚇中信鯨棒球隊球員紀俊麟等人之安全,致紀俊麟等人心生畏怖,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蔡政宜、黃仁義、黃川井、蔡淵源、吳健保、 黎紹君、曾漢州、林柏晟、余則彬、莊侑霖、吳明欽、張宗傑、徐連造係以打假球之方式,詐取款項,前10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後3人則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蔡政宜、黃仁義共同經營賭場,黃川井、林柏晟共同經營網路簽賭站及賭場,而另犯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並 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相對人黃鉑裕、陳東興與蔡政宜、吳健保等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對人莊芳誠與莊侑霖、吳明欽等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觀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並非吳健保、黎紹君及曾漢州所犯恐嚇罪之被害人,亦非蔡政宜等人以打假球方式,詐取款項之被害人,更非蔡政宜等人所犯賭博罪之被害人,且涉及打假球之球員分屬中信鯨棒球隊、LA NEW熊棒球隊及兄弟象棒球隊球員,並無抗告人所屬統一獅棒球隊之球員,由此亦難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至於抗告人所指票房、廠商贊助、廣告及轉播權利金收入減少,無乃係上開打假球及賭博行為所反射出來之現象,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未合,原審刑事庭未查,於上開刑 事判決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按諸首開說明,仍應由原審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雖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包含直接、間接或附 帶因犯罪行為而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凡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屬之,與被告所犯罪名無涉,抗告人雖無球員涉入本次假球案,惟本次假球案確實造成抗告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並影響球迷進場看球及收看轉播之意願,是仍因相對人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有票房收入、贊助廣告費及轉播權利金減少等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徐偉哲所著「職棒簽賭事件對球隊認同感的影響:探討事件歸因、知覺重要性,及個體差異的干擾效果」為證。惟查,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損害及其所提出上開論文之觀點,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恐嚇、詐欺取財及賭博罪犯罪事實之直接、間接或附帶所致,無乃係因打假球事件於社會上所反射出來之球迷心理反應,及廣告者與轉播者對於職棒比賽廣告之效益或轉播利益之評估,另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之事實,係某公營銀行之副理與他人共謀超貸,圖 利他人,致該公營銀行受有損害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本件抗告人並無有球員涉案,上開判決之見解自難援引適用於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尚非可採。抗告人意旨又稱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獨立審理,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拘束, 縱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此情形亦可補正裁判費,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起訴,亦有不當云云。然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應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斷,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亦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係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非裁 判費之欠缺,並非繳納裁判費所得補正,抗告人所舉學者之見解,要屬該學者個人之觀點,與現行法尚屬有間,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