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15號抗 告 人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抗 告 人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晃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法院之異議人為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未記載里仁公司基隆分公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105頁、原法院司事聲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99年司執字第15613號裁 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均記載里仁公司基隆分公司,應屬誤載,故抗告人及原法院異議人應為里仁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前執原法院82年度重訴第13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執行債務人李哲清等人自基隆市○○區○○段一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號土地)內,如上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 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基隆市○○路287號(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3建號)、289號(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2建號)、291號(基隆市○ ○區○○段一小段91建號)之地上建物(下分稱系爭287號 、289號、29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返還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 101年1月4日通知定於同年2月6日執行遷讓系爭建物,抗告 人以其等乃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取得占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之人,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公司未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1日裁定,以抗告人均為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後始受讓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遂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19日認為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及里仁公司)均係向第三人瑞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瑞清公司之股東為瑞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李哲清,且系爭執行名義係命該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非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債權人,抗告人既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建物,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將系爭基地之管理權移轉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執行債務人並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申請,故本件程序無執行實益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以執行法院之命令是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實施強制執行,侵害其利益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為執行力所及,所謂訴訟繫屬後,係指訴訟繫屬後繼受即可,至於訴訟是否終結,在所不問。又此所謂繼受人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之2之立法理由,其解釋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相同,包括當事人 之一般繼受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因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性質。所謂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公司,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1頁至第64 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務人李哲清、李張桂香、李哲朗、盧李秀媛、李婉貞、李淑慧及李淑華應自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基地返還交 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公司,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公司在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訴訟(下合稱系爭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除當事人外,尚包括受讓如系爭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基地之人。 (二)抗告人陳稱其占有系爭建物係向瑞清公司承租而來,而瑞清公司亦稱其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35頁),而瑞清公司於89年12月11日設立,公司董事為瑞穗公司,瑞穗公司之代表人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李哲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瑞清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執行債務人李哲清交付而來。抗告人里仁公司係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287、289、及291號建物第2、3、4層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而瑞清公司既於89年12月11日始設立登記,系爭建物則於97年8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執行債務人李哲清取得全部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瑞清公司並於98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將系爭287號建物一樓後半部分、289 號建物一樓及291號建物一樓出租與第三人全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有租約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356 頁至第359頁、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堪認執行債務人 李哲清於系爭訴訟事件82年間繫屬後始將系爭建物交由瑞清公司使用,瑞清公司再交付抗告人里仁公司、隆明公司使用(依抗告人隆明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稱:其係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287號建物6樓部分使用,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348頁),而占有系爭建物即占有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基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均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 (三)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命其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執行債權人,但執行法院101年1月4日執行命令卻命抗告人將 系爭建物交還執行債權人,且系爭執行名義不包括遷讓系爭基地,又其係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非向執行債務人李哲清承租,其占用系爭建物本於自己利益占有,並非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查,執行法院101年1月4日執行命令僅通知將於同年2月6日執行遷讓系 爭建物,並交還予債權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86頁)。並未揭示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債權人。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債務人應將系爭基地返還,已如前述,而返還系爭基地當然含有遷讓之意,系爭執行名義自包括命執行債務人自系爭基地遷出。又瑞清公司占有系爭基地係自執行債務人李哲清受讓而來,且抗告人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故無論抗告人是否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均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六、次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電信總局之業務,包括所有相關訴訟及經營國有財產,均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接,有總統府97年7月9日華總二榮字第09700118290號函 為證(見原法院執字卷一第93頁),並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 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則承接電信總局經 營國有財產業務之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屬電信總局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得以其為電信總局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又中華郵政公司本即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42頁及第58頁),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二)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24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與中華郵政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14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嗣辦理共有物分割,再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基地部分分割登記為基隆市 中正區○○段○○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地號土地),並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再於101年3月27日撥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地政機關並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1年4月1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10001760號函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101年3月27日財管字第1010008733號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惟中華郵政公司本即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仍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不因嗣後喪失系爭基地之所有權而喪失其執行債權人適格。至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在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系爭基地現雖已非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而改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但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第三人國有財產局,均僅是代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但實體權利之歸屬主體仍為國家,故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擔任執行債權人請求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基地交還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無違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目的,系爭執行事件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規定,由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繼續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基地已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執行債務人李哲清並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申請,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無執行實益云云,然查,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仍具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適格,其聲請本件執行實現之權利仍歸屬國家,非無執行實益。又縱執行債務人李哲清已向國家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基地,然既僅是提出申請,尚難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基地已成立租賃契約,況此亦屬債務人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並非聲明異議程序中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七、另抗告人陳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將本抗告事件告知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此準用,僅在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此規定目的旨在促使第三人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但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規定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承擔訴訟, 或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具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本件抗告事件是對於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是否合法有理由為審理,為系爭執行程序所衍生之程序,自具有強制執行事件之性格,本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抗告事件以書面通知國有財產局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公司仍具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適格,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郵政公司及抗告人分別為執行債權人、債務人進行執行程序,於101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2月6日執行系爭建物遷 出交還(嗣於101年1月19日通知暫緩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86頁及第98頁),核無違誤。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