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自由市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陳建成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無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需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為已足。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乃假處分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聲請假處分者,仍應就該條文所定請求予以釋明,法院始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相對人自由市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之保全業務。相對人自由市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2日,以伊之前職員陳松根、李紋佩自99年9月至101年1月3日止,擅自挪用該大樓公共基金為由,召開記者會,脅迫伊之法定代理人魏明建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由朱麗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即 相對人陳建成,嗣並經相對人自由市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伊現已對陳松根、李紋佩提起 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40萬元(含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之票 款20萬元)、及尚未兌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又相對人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且拒不返還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支票,如任其再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日後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陳明願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秋萍所有坐落台東市○○段1-62地號土地所有權1萬分之15、1及其上門牌號台東市○○街158巷10弄8號4樓之8建物(台東市○○段1194建號)所有權全部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上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收據、支票存根、對帳單、本票及承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13至15、17至19頁)。惟就抗告人對相對人具有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權利,及相對人就上開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等請求事由,則僅泛言係受相對人脅迫而交付上開支票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