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振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基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雖以另件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惟本屬原法院可自為裁判之範圍,縱相對人就抵銷抗辯之請求已另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46 號受理,惟該件原告非僅相對人,另一原告「忠佑行即楊平江」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與本件無關,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將會以部分非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裁判,據為停止訴訟之理由,其適法自非無疑,且將致本件訴訟延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向相對人承攬財團法人保康社會福利善基金會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格柵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已完工驗收,惟相對人所簽發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233,358元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另積欠工程尾款314,969元,爰依 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548,327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9-11)。而相對人對於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不爭執(見原審卷頁45反面),另抗辯:抗告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伊遭上游廠商處罰違約扣款200,000元,且 未施作帷幕牆水路工程、橢圓帷幕未為善後收尾,均由伊另行雇工施作而分別支出工程款177,243元、31,360元, 又積欠伊另向抗告人承攬之新光三越左營車站事業發展專用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905,847元,業經伊向高雄地院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共1,314,450元本息,並在本 件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頁46反面)。則相對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與否及數額為何,自影響抗告人本件工程款請求之成立及數額。 (二)查相對人就前揭主張抵銷之債權,已於100年3月14日對抗告人訴請給付工程款1,314,450元本息,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此有高雄地院100年11月3日函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93-246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兩造間之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46 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且該件經高雄地院審理已有時日,原法院因認有裁定本件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