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 松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綉月 送達代收人 葉建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相對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訂有貨物供給契約,伊於民國100年8至10月依約交付貨物,抗告人竟未依約開立8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534,314元、9月份貨款809,019元、10月份貨款993,550元之支票予伊,經伊催告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仍拒絕清償,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336,88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336,883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伊催告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仍拒絕清償,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虞;又伊頃聞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亦足認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催告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仍拒絕清償,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虞;又伊頃聞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亦足認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均屬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相對人所提對帳單及發票、存證信函、律師函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隱匿、出售財產或有脫產之虞,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於100年度有土地價值4,070,016 元、現金364,413元、銀行存款6,053,039元,資產總額為33,564,706元,保留盈餘、淨值總額分別為2,562,145元、7,562,145元,負債總額為26,002,561元,營業收入總額為70,833,639元;於101年6 月27日亦有銀行存款1,139,826元,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2至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務金額2,336,883 元,或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抗告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