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易陞植物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芬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代 理 人 蘇嘉瑞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6月 間出售循利寧膜衣錠40毫克藥品一批(下稱系爭藥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79萬3,487元,經抗 告人催討未果後,業於101年4月27日發函相對人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藥品。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藥品,並持續販售。相對人明知應返還系爭藥品予抗告人竟仍繼續處分,若未予以保全,將使抗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遭遇不可能或有極大困難,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藥品17萬粒,為讓與、設質、出借、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藥品係德國舒培藥廠授權扶陞貿易有限公司在臺獨家代理銷售,而扶陞貿易有限公司復授權抗告人在臺獨家販售,是相對人就系爭藥品並無其他進貨管道。故抗告人將系爭藥品交予相對人時,系爭藥品依民法第200條 規定已屬特定。又系爭藥品目前為相對人占有,相對人仍持續販售而減少,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藥品17萬粒,為讓與、設質、出借、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 四、查抗告人提出請款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函文、相對人採購常備藥品共同供應契約等(見原審卷 第6頁至9頁、本院卷第47頁至58頁)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惟無從依此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門診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德國舒培大藥商授權代理銷售契約書、扶陞貿易有限公司經銷授權書等(見原審卷 第10頁至14頁、本院卷第23頁至41頁)謂系爭藥品係德國舒 培藥廠授權扶陞貿易有限公司在臺灣獨家代理銷售,而扶陞貿易有限公司授權抗告人在臺灣獨家販售,相對人就系爭藥品並無其他進貨管道,故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並非系爭藥品製造商,而係經扶陞貿易有限公司授權銷售之經銷商,經銷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且系爭 藥品於一般坊間藥局均可購得,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藥品康是美統一發票、康是美商品型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 102 頁背面),則系爭藥品客觀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