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代 理 人 朱慶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 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 12-18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有本院民國101年7月16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而相對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已於101年7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3-49頁),其餘相對人即力茂、力豪、力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力茂、力豪、力興公司)迄今未提出陳述意見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 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於101年6月27日召開10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改選 董事(含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而相對人等為伊股東,非現任經營者,竟透過媒體並登報公告欲於系爭股東會擔任徵求人對外徵求委託書,其中力麗公司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間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財務部買進中石化股票逾3億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顯見相對人等對伊之董監事席次及搶奪伊之經營權之野心,且以上開積極手段干擾股務代理,影響股東會表決權之正確行使,及其決議之合法形成,是已造成伊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另於相對人收回股務自辦前後,即向原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及伊函詢關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董監事選舉票及表決票之補發程序與董監事選票樣張等相關事項,並要求提供選票樣張以利其等刻製選票事務專用章之用,然依公司法第171條以下條文,股東會召集程序等細節 事項,本屬伊之內部自治事項,為公司專屬之權限範圍,股東或徵求人自無權介入,且伊制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本公司製備與應選出 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且填寫或載入股東出席證號碼及選舉全數之選舉票,分發予出席股東會之普通股股東」,亦清楚載明伊有關於董監事選票及選務用章之製作專屬權限,相對人等之行為已逾越一般股東投票權行使之合理範圍,且有可能自製董監事選舉之選票、自行刻製選舉事務專用章,用以召開與伊本年度股東常會相同名稱之股東常會,選舉新任董事及監事,故若不禁止相對人等上開行為,將嚴重干擾系爭股東常會進行,且恐影響董監事選舉程序、表決權、選舉總數計算之正確性,若因相對人等自行召開股東常會而生兩個以上不同結論之董監事決議,將致兩造間糾紛不斷,伊之股價下跌,則相對人等亦可藉由董監事無法變更登記,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達爭奪經營權之目的,是有顯不利於公司穩定經營等重大損害。又公司法第171 、172、198條等有關召集股東會及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投票權所衍生之選舉事務辦理之權限,進而辦理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得否由少數股東行使,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一時得以履行且具有繼續性,因相對人等得以該等不法行為所產生之表決結果,召集新董事會並選任新董事長,造成伊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等後續法律關係之爭執及變動,有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益。爰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等於聲請人系爭股東常會期間,自行召開聲請人101年 股東常會、自行印製選票、自行刻印聲請人101年股東常會 選舉事務專用章;自行於系爭股東常會後,接續或繼續自行召開同一名稱及年度之股東常會,並以前開自行印製之選票即自行刻印聲請人101年股東常會選舉事務用章辦理董、監 事之選舉;自行由以前開違法方式當選之最高票董事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自行以前開違法方式做成董事會決議,持該新選任董監事名單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等事項。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積極對外徵求委託書,違法大量購買中石化股份,並發函向統一證券公司及抗告人要求提供董監事選票樣張,有意以召開與系爭股東常會相同名稱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監事,進而奪取抗告人之經營權云云;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從未否認抗告人有公司法第170、171、178條之權利,又抗告人所聲明之事實 既不存在,亦未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係對不存在之事實及不爭執法律關係提起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有無公司法第170條、171條以下有關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及同法第198條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投票權等選舉事務之 辦理權利,即得否自行召開股東會、自行印製選票或自行刻印之選務章以改選新任董監事等權限,惟力麗公司於原法院及本院均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專屬權限乙事,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難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對於將來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從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於本院自承相對人有無自行召開股東會及辦理選舉事務等權限本應屬系爭股東常會後始得知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提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際,對於上開爭執之事項即屬將來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不得以抗告時已屬系爭股東常會後,而認聲請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現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查,抗告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徵求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聯合報、商業週刊、及工商時報剪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罰字第1010007497號裁處書、力麗公司海外法說會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0-35頁),僅足證相對人等確有就系爭股東常 會徵求委託書,力麗公司及旗下訴外人力鵬公司欲取得抗告人董監事之席次,有意爭取經營權,及力麗公司因違法遭金管會裁處等事實,惟相對人等為抗告人之股東,股東就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及代理,本即為股東合法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77條、證交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皆定有明文,難認相對人等為不正當方法之行使,致影響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之行使及決議之合法形成,而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又抗告人提出之力麗公司力總發字第15819號、15836號函、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工商時報101年3月31日有關市場派擬開股東臨時會遭經部否決之剪報(見原法院卷43-50頁),足認力麗公司有 發函向抗告人及統一證券公司詢問選務程序事項及請求提供系爭股東常會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之樣張之事實,而力麗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補發程序」、「股東之選舉票、表決票有毀損、污染或無法辨識等情形,是否將依股東請求補發選舉票、表決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如何為股東投票權之分割」及「股東自行於每張選舉票中書寫數名被選舉人及其各該獲得權數,是否構成選舉無票事由」等事項為詢問,均屬股東於合理範圍內所為,且依系爭選舉辦法第7條規定「選舉開始前,由主席指 定監票員及計票員各若干人,執行各項有關職務。監察員應具有股東身分…」,是具有股東身分之力麗公司,於選舉前先行詢問選務事項,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而關於提供董事及監察人選票之樣張乙節,依系爭選舉辦法第9條規 定,選舉人應在選舉票之被選舉人欄,填寫或載入被選舉人姓名、戶號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有系爭選舉辦法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是股東得以手寫或蓋章之方 式為填寫或載入,則力麗公司發函請求抗告人提供選舉樣張,以利印章之製作,並無不合之處,亦如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時提供之樣張,以利投票人了解投票規則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方式,應屬股東合法權限之行使,再者抗告人亦函覆力麗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選票刻正編製當中,為求慎重並保障貴股東權益,製作完成後,當即通知貴股東…」等語,有抗告人中石化總董股字第10100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4-145頁),抗告人並未拒絕 力麗公司提出董、監事樣張之請求,足認抗告人亦認此為股東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且相對人若欲自行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應先向抗告人請 求召集,若抗告人之董事會不為召集後,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發函要求提供董監事選舉樣張,而認相對人會自行召開股東會,而致其權益受損等,由上開法條觀之,尚不足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從而,難認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以為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故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