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 吳進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訴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由抗告人簽發即期支票交付相對人兌領,故支票付款人即抗告人所在地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且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其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2 段4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曾依保全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聲請狀以上述理由表明原法院就本案係有管轄權,而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故原法院對本案確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有矛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然遍查系爭契約所有條款內容,並無明示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三、付款方式:⒈本契約簽訂時,乙方簽發總價金20%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兌領。⒉甲方點交機器設 備時,乙方簽發總價金50%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兌領。 ⒊甲方將生產技術移交乙方時,簽發總價金20%金額之即期 支票交付甲方兌領。⒋甲方技術指導乙方完成第一款的電鑄銘版量產時,乙方簽發總價金10%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 兌領。」顯係抗告人給付款項以支票交付「付款方式」約定,並未提及以支票付款人所在地作為抗告人履行付款義務之履行地,抗告意旨謂:該條係約定以支票之付款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且相對人之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區○○路17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 項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以裁定將其訴移送管轄之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另稱:伊前以原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固規定假扣押之 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應就管轄權有無為審查,惟本案訴訟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職權獨立審查為認定,不受假扣押法院認定之拘束,抗告人以原法院已准為假扣押裁定為由,逕指原法院就本案訴訟亦有管轄權,顯有將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之認定依附於假扣押裁定法院之謬誤,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