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原於抗告人公司任職,卻在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遭違法解僱,已損害勞工權益,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但相對人因抗告人之違法解僱,已失去收入來源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案情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訴訟關係歷經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及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均為相 對人敗訴,其敗訴之理由為相對人於工作上有重大缺失,且其亦自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抗告人之勞動契約,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兩造之勞僱關係不存在;然而相對人藉由訴訟救助屢次對於抗告人提出不同訴訟之請求,利用法律救助之善意獲取利益,試問:相對人有專業技術且無殘疾,怎會無資力?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一再容忍,在相對人任職期間因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抗告人也未曾提起訴訟;上開民事判決之後,亦未向相對人要求支付訴訟費用,詎相對人卻想不勞而獲,利用法律扶助之善意資源工具,達到奪取不當利益之目的云云。 三、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 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是 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等件為憑,原法院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0年度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4萬7,544元,財產資料亦只有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400元,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既屬單身戶,而其可處分之資產並未逾50萬元,且依其住所地在高雄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亦未逾2萬3,000元,足證相對人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相對人有不符無資力認定標準之事實,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