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3號抗 告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吉聯鋼業有限公司、珮維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承當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珮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珮維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7日 起訴請求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給付碳素鋼管貨款新臺幣(下同)2,100,040元本息(下稱系爭貨 款債權)。嗣珮維公司於99年12月11日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於100年1月19日聲請承當吉聯公司之本訴訴訟等語。 二、原裁定以:拓興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吉聯公司賠償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顯異於吉聯公司本訴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況珮維公司於99年12月11日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拓興公司,吉聯公司就本訴系爭貨款債權之勝敗,已不具利害關係,難期其盡力為攻防。況珮維公司僅聲請承當本訴訴訟,吉聯公司就反訴部分仍未脫離訴訟,無礙於拓興公司反訴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珮維公司承當吉聯公司之本訴訴訟。 三、抗告意旨略以:珮維公司以受讓吉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為由,承當本訴訴訟,惟珮維公司拒絕承擔吉聯公司債務,顯不符承當訴訟本旨。況珮維公司與吉聯公司簽訂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吉聯公司同意在珮維公司承接訴訟前配合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倘吉聯公司就本訴未盡力攻防,一旦敗訴,如何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珮維公司。是吉聯公司就本訴部分深具利害關係,惟原裁定只准許珮維公司承當本訴部分,吉聯公司仍為反訴被告,倘拓興公司反訴有理由,勢必對現為空殼之吉聯公司求償無門,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查吉聯公司 依系爭貨款債權於99年3月17日起訴請求拓興公司給付貨款 ,拓興公司則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就超過抵銷之損害部分,另於99年5月4日反訴請求吉聯公司賠償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反訴狀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下稱1995號卷)3頁、38至41頁〉,嗣吉聯公司於 訴訟中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珮維公司,再由珮維公司具狀聲明承當吉聯公司本訴訴訟。而珮維公司於訴訟中自吉聯公司受讓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貨款債權,並非由珮維公司承擔其與拓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屬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等情,此觀諸吉聯公司與珮維公司於99年12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即明(見1995號卷192頁)。從而,珮維公司承當吉聯 公司本訴訴訟後,拓興公司原就本訴所為抵銷抗辯,仍得對珮維公司續為抗辯,並不影響其就本訴之原有防禦,亦不妨礙其反訴請求吉聯公司之賠償。則珮維公司本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故,聲請承當吉聯公司本訴訴訟,自應准許。又反訴係基於訴訟經濟,對原告及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之獨立新訴,本反訴各有不同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訴訟。是珮維公司並未承擔吉聯公司與拓興公司之買賣契約,前已敘明,拓興公司即不得依契約關係反訴請求珮維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拓興公司辯以珮維公司不得只承當本訴而不承當反訴之訴訟云云,顯係混淆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及本反訴之訴訟本質,自無可取。至拓興公司另抗辯吉聯公司若就本訴未善盡攻防而遭敗訴判決,顯無法轉讓系爭貨款債權予珮維公司云云,惟本訴勝敗結果同時牽動反訴之輸贏,則在本訴承當訴訟前後,吉聯公司或珮維公司本於訴訟主體所為攻防,自較符合權利實際狀態。況此部分涉及吉聯公司與珮維公司間債權讓與之內部事項,並非拓興公司所能置喙。又拓興公司事後能否執終局判決對吉聯公司為執行,自屬實體判決結果,並非承當訴訟程序事項所得審酌範疇。是拓興公司執此所為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珮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吉聯公司本訴之訴訟,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