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林登裕係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之代表人,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認林登裕、王令麟應分別與遠富國際公司、 東森國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故追加林登裕、王令麟為被告。就爭點共同性、主張利益在社會生活中之同一性觀點、訴訟證據資料得以共同援用之層面等觀之,皆屬共通,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法院應准予追加。惟原法院竟駁回伊所為之追加,實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所為之追加之訴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遠富國際公司、東森 國際公司為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嗣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0年11月25日,具狀依民法 第28、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追加林登裕、王令麟為共同被告,再於100年12月22日追加依委任授權書、 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條之約定,為對追加被告王令麟請求 之基礎,是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而為追加,其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且原法院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將全卷發回原法院後,始進行實體審理,抗告人於同年11月25日為訴之追加時,原法院就原訴尚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是抗告人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覆變更追加訴訟,於辯論終結後猶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顯故意延滯訴訟,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