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相 對 人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2647號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 幣捌仟叁佰玖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人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迨抗告人對該公司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該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將執行債權讓與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號案卷第20至24頁),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5月4日簽訂授信契約,約定相對人於授信額度內提供貸款,伊提供名下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205地號及同段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 、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針對現在及將來借款,設定擔保額度新台幣(下同)19億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9月27日起至126年9月26日止。系爭土地後經信託登 記至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名下。嗣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19億200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伊積欠9020萬9792元借款未還,遂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查封系爭土地。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系爭本票債權實為8395萬3895元。伊已於100年4月1日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395萬3895元之執行程序;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因系爭異議訴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原法院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伊已對系爭異議訴訟提起上訴,系爭執行事件仍應停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認相對人債權僅8395萬3895元,其餘625萬5897元債 權並不存在(90,209,792-83,953,895=6,255,897),因而 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有起訴狀、陳報狀與系爭異議訴訟第一審判決書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超過8395萬3895元之執行程序,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至於信託法第12條如何適用(對於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當事人適格與否,核屬系爭異議訴訟之實體爭執,尚不影響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相對人空言毋庸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尚非 可信。再者,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亦採同一見解);至於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雖採反對見解,然屬最高法院早期少數見解,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立法意旨 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則相對人謂抗告人僅得主張減少相對人受償金額,尚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㈡其次,系爭土地價值3億8922萬5000元,其上建物價值達6億2037萬3907元,有系爭執行事件鑑價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4至47頁)。但是系爭異議訴訟價額僅為625萬5897 元,且原法院已於100年6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至15頁)。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 ,合計為3年。解釋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 於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即93萬8385元(6,255,8975% 3=938,38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抗告人供擔保93萬8385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395萬3895元部分停止執行。逾8395萬3895元部分,未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395萬3895元部分(即625萬5897元),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停止執行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原裁定駁回其餘停止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