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抗 告 人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明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至99年11月間向其購買監視器材相關產品,相對人均已如數出貨,抗告人收領貨物後藉詞拖延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0,685,735元,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等情,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13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5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0 萬元,顯超過相對人宣稱對抗告人有10,685,735元之債權數額。抗告人營業健全、業務穩定成長,擴展業務至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等地,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 日查得抗告人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包含抗告人99年度各類營利事業所得,無法證明抗告人99年度收入僅874,164 元及存款本金總額若干。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為抗告人公司,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雙重國籍、名下有無不動產無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出資額僅20萬元,其餘2,980 萬元為本國人劉世菁所有,抗告人為本國公司,本件無脫產或日後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所提聲證6 電子郵件,無法看出雙方會面討論議題,亦不能看出抗告人藉故取消會面時間。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產品有重大瑕疵,致受有損害,於相對人完成瑕疵修補並賠償損害前,拒絕給付貨款,抗告人並無屢經催告不理之情形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命相對人就抗告人100 年9 月22日假扣押抗告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經本院檢送相對人100 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抗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記載,抗告人最近3 年內從無任何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訊或其他信用不良之紀錄,足證抗告人資產充足、債信狀況良好,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97年9 月至99年11月間向其購買監視器材相關產品,應付貨款10,685,735元,相對人已如數出貨,抗告人經屢次催討,仍拒不付款,因抗告人為一僑外資企業,積欠之貨款已達其資本額3,000 萬元之3 分之1 ,抗告人自承積欠相對人貨款,卻又拒絕給付,恐欠缺還款能力,陷於無資力;且抗告人於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分別成立分公司,有可能將抗告人公司名下財產分配移轉於其他國外分公司名下,有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提出中道法律事務所100 年3 月23日函、萬國法律事務所100 年4 月6 日函、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抗告人WeB66 臺灣黃頁公司簡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100 年6 月3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6至18、21至29頁,本院抗字卷第24至25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稱其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其中出資額2,980 萬元為本國人所有,顯超過相對人債權數額,且公司業務穩定無脫產或日後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10,653,811元已達抗告人資本額之3 分之1 ,且依相對人100 年6 月3 日提出抗告人之財產、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內容,抗告人之資產計約874,164 元,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另依抗告人刊登之公司簡介,抗告人在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分別成立分公司(原法院卷第22頁)。綜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外國設有分公司,恐有資產外流,須至外國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以5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㈢抗告人提出其公司最近3 年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上記載無存款不足等退票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本院更字卷第18頁)。惟上開票據信用紀錄,僅為抗告人使用票據之情形。尚不能以該紀錄逕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