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烜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即HAIHUA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立身 被上訴人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即HAIHUA SHIPPING CO.LTD,下逕稱上海海華公司)賠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3 萬3,960 元之損害,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逕稱瑞柯船務公司,與上海海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於繫屬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瑞柯船務公司代理上海海華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簽訂運送契約委託運送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上海海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 月31日與上海海華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託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上海海華公司將「重三乙醇胺」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市運至中國青島,並由瑞柯船務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97年2 月3 日裝船,依約應於同年月15日前運抵青島。詎上海海華公司將「重三乙醇胺」錯認為禁止轉關之「三乙醇胺」,認系爭貨物不得於上海轉關,致系爭貨物遭上海海關扣留,留置上海港區倉庫將近3 個月仍無法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上訴人不得已,只得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先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再委託第三人運送,迄至97年6 月19日始運抵青島。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上海海華公司賠償:㈠退運及再出口費用67萬3,363元(含退運費65萬2,488元及退回、再出口報關費用2萬875元);㈡保險費用4,162元(含滯留上海期間 保險費1,200元、上海退回臺灣、臺灣再至青島之保險費2,962元);㈢貨價損失55萬9,812元(美金1萬7,653元以起訴 時匯率折算);㈣應收取貨款所生利息損失9萬6,623元(以應收貨款美金17萬6,528元、期間97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9 日、按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133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瑞柯船務公司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與其所代理之上海海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瑞柯船務公司則以:上訴人為避免系爭貨物於農曆春節期間間即到達青島致無人提領,乃故意安排系爭貨物在上海卸載轉關後再轉運至青島,依大陸地區海關法規,貨物不論入出境、過境、轉運,均須接受海關監管,卸載貨物並無例外,且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亦確係於當時經上海海關認定為禁止轉關貨物滯留,自非可歸責運送人。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有義務知悉其貨物性質是否得辦理轉關(中轉),且應依法告知運送人,若其有義務之違反,自不得請求上海海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退運後,上海海華公司並無拒絕再行將系爭貨物運往青島,係上訴人逕交付其他船公司運送,且系爭貨物最終仍運抵青島,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縱許上訴人再為給付遲延之主張,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亦係因上訴人(託運人)自身理由所致,非可歸責於上海海華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迄至102 年10月15日始以書狀表明行使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所規定之1 年時效。退步而言,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失,與其主張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並無因果關係,依法亦非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給付,且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過失顯高於上海海華公司,亦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之責。 上海海華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 萬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瑞柯船務公司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㈡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瑞柯船務公司於本院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瑞柯船務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海海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瑞柯船務公司為上海海華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0頁載貨證券、第63頁上海海華公司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第35頁瑞柯船務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瑞柯船務公司代理上海海華公司於97年1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上訴人委託上海海華公司以BRIGHT SILVER輪第0804N 航次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貨物一批至中國青島(見原審卷㈠第10頁載貨證券、第11頁統一發票)。 ㈢瑞柯船務公司代理上海海華公司提出本件載貨證券(B/L :HHTP Z000000000 號),該載貨證券記載:上海海華公司於西元2008年2 月3 日,以BRIGHT SILVER 輪第0804N 航次,運送櫃號CLHU0000000 、HAHU0000000 、TGHU0000000 、TGHU0000000 、TGHU0000000 之貨櫃(貨物為「重三乙醇胺」),載貨港為臺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島(見原審卷㈠第10頁載貨證券)。 ㈣上海海華公司在上海港將系爭貨物卸載後,嗣於97年5 月間以系爭貨物即「重三乙醇胺」為限制轉關物品申請直接退轉,經中國上海外港海關部門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81 至204 頁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書等相關退運資料) ㈤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與瑞柯船務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㈣括弧內附註),且經本院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海海華公司,上海海華公司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海海華公司係大陸地區法人,其與上訴人間系爭運送契約之債之關係,係由瑞柯船務公司代為意思表示在台灣地區訂立(見本院卷第244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運送契約於上訴人委請第三人運送至青島後,始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上海海華公司: ⒈按物品運送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約定,託運人將特定物品交付運送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之受貨人,經運送人應允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是運送人依託運人指示運送並交付貨物予受貨人,乃為運送契約運送人之主給付義務。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約定,運送人上海海華公司公司之義務,係將系爭貨物自高雄市運至中國青島,惟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卸載,並未轉運至青島,且於97年5 月間自上海運回臺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㈡㈢㈣所述。又系爭貨物嗣已由上訴人另行委請其他航商於97年6 月19日運抵青島,此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系爭貨物於運抵青島後,依社會觀念,已無從由系爭運送契約運送人上海海華公司再為履行運送及交付之給付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運送契 約至此應屬確定給付不能(主觀給付不能)。 ⒊次查,系爭貨物所以運回臺灣,依上訴人之主張,雖係出於上海海華公司公司之建議,然最終係由上訴人所決定(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且系爭貨物運回臺灣後,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運送契約、原契約效力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效力猶存之情況下,將貨物委請第三人運送,致上海海華公司給付不能,是單就給付不能之原因(上訴人請第三人履行)而言,顯難認係可歸責於上海海華公司。至瑞柯船務公司於97年4 月2 日與上訴人磋商後續處理時,雖曾表示「安排至青島事宜將由『鴻泰』出面代為與其他航商洽詢費用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惟觀諸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仍屬瑞柯船務公司於兩造磋商貨物退運臺灣之提議,難認瑞柯船務公司已代上海海華公司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主張之貨價損失55萬9,812 元、應收貨款利息損失9 萬6,623 元,性質上為遲延到貨所生損害,與前揭給付不能無涉;至退回運費65萬2,488 元及其他保險費、報關費支出,亦均係前揭給付不能(系爭貨物由第三人運抵青島)前已發生之費用,其支出與給付不能並無因果關係。 ㈡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於上海無法轉關、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關於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之主張,原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參照),上訴人已敘明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之主張所適用之法律效果,為直接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或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 項後,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惟如前揭㈠⒉⒊所述,系爭貨物於上海無法轉關,固已延誤上訴人主張應於97年2月15日運抵青島之給付期 限,然依社會通念,其時系爭貨物非不得於退運回台灣後,再由上海海華公司直接運至青島以履行運送人之給付義務,尚非給付不能,且若經上海海華公司再為運送,與債務本旨亦無不符。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其時僅得請求上海海華公司補正履行運送義務,上訴人逕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自非可採。 ㈢系爭運送契約於確定給付不能前,固已發生給付遲延情事,惟此遲延給付,非可歸責上海海華公司: 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㈠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第17條規定:「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第28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及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應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見原審卷㈠第72至85頁),可知運輸工具運送貨物入境大陸地區,其裝卸、轉關、運輸均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該進口貨物並需接受海關查驗。 ⒉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載貨港為台灣高雄港、卸載港為上海、交貨地為中國青島,是系爭貨物屬入境大陸地區之進口貨物,而需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又查,依原審函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結果,據復:「⒈臺灣轉至青島的貨物,不論在哪一港口卸貨,必須向海關申報;⒉如果不是從高雄直接運輸至青島,需要經上海轉船,這樣的貨物運輸在上海轉船時必須辦理轉關手續,到青島再辦清關;⒊重三乙醇胺不屬於禁止轉關或限制轉關的貨物;⒋涉案情況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應為轉關貨物」,此有法務部100 年8 月4 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海海事法院調查筆錄、調查情況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8 至第271 頁),足見系爭貨物為轉關貨物,系爭貨物於上海港卸載時即須向大陸地區海關申報並辦理轉關手續,於辦理轉關時,必須接受大陸地區海關之監管及查驗貨物後,始得再轉運至青島辦理清關。 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第2 條規定:「轉關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除另有規定外(附件一限制轉關物品清單),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而前開規定附件一將「三乙醇胺」列為限制轉關之物品,此有限制轉關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雖系爭貨物「重三乙醇胺」依上海海事法院徵詢「上海海關外港海關物流一科」沈科長意見,認「涉案貨物重三乙醇胺不屬於禁止範圍內,禁止轉關的是三乙醇胺」(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背面)。惟系爭貨物於97年2 月3 日即運抵上海而無遲延情事,且上海海關所提供系爭貨物相關手續之複印文件,系爭貨物最終係以因屬限制轉關之貨物為由,而由運送人即上海海華公司向大陸地區上海海關申請直接退轉至臺灣,此有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書、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表、情況說明、接受聲明、上海海關進出境貨物查驗記錄單、進口貨物直接退轉申請受理決定書、准予進口貨物直接退轉決定書、進口直接退轉貨物海關港區放行聯繫單、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進口船單電子數據更改申請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1 至186 頁、191 至193 頁、199 頁、 201 至204 頁)。是縱認前述上海海關沈科長之意見始為大陸地區相關規定之正確解釋,然上海海關處理系爭貨物個案之人員,顯然未能即時正確適用,致系爭貨物有長時間滯留上海港區倉庫之情。 ⒋綜上客觀情狀,足徵系爭貨物係因上海海關之意見而遲延無法轉運青島,否則上海海華公司當無長期負擔倉儲、貨櫃租金費用而故意不為轉運之理(見原審卷㈠第13頁電子郵件)。其後復因運送時程已長期延宕,故乃有上訴人起訴時所稱:該批貨物被留在上海港區將近3 個月,上海海華公司仍無法履行運送契約,將該批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青島。上訴人不得已,只得想辦法指示被上訴人等先將該批貨物退運回臺灣,再直接運送至青島(見原審卷㈠第6 頁背面)。是系爭貨物於運回臺灣時所已發生遲延,實難認可歸責於上海海華公司。 ㈣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故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惟查: ⒈上訴人所稱催告履行之電子郵件,係為97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上訴人與瑞柯船務公司間關於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之聯繫,內容除退運費用負擔問題外,上訴人僅詢問:「又若繳清費用,此批貨物何時可抵目的地青島」等語,顯非定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又瑞柯船務公司人員因上訴人上開詢問而回復:「……預計回臺日期約3 週,海華承擔所有櫃租延遲費,進口THC 及運費,安排至青島事宜將由『鴻泰』出面代為與其他航商洽詢費用及時間」(見本院卷第 145 至146 頁),依前揭㈠⒊所述,亦尚難認係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再上訴人復自承:因為貨已經遲延許久,伊公司不可能再去催告被上訴人,為了時效只能自行找第三人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是上訴人所稱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乙節,應非可採。 ⒉況上訴人所謂「催告」,係於97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為之,然系爭貨物其時係留置大陸上海港區,此一留置非可歸責上海海華公司已如前揭㈢所述,而以瑞柯船務公司於97年4 月2 日所回復,安排貨物運回臺灣之日期為3 週,則上海海華公司於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詢問後,於97年5 月5 日向上海海關申請退運、翌日核准(見原審卷㈠第192 、193 頁),97年5 月19日海關港區放行(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97年5 月23日上海海關審結出口報關(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97年6 月2 日、6 月4 日辦理退回報關再轉出口手續(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上開97年3 月27日以後之相關流程、辦理期間均無何違常遲滯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延誤、延誤期間及所受損害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有可歸責於上海海華公司之事由,致系爭運送契約義務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事,致其受有133 萬3,960 元之損害,應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既非得向上海海華公司請求上開賠償,則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訴請瑞柯船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 萬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