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鴻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斐文即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上訴人林鴻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消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關於上訴人林鴻堯部分為10,220,000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795、152,904 元,均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