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安培 訴訟代理人 錢思瑜 被上訴人 寶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玲娜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委託被上訴人點交、設計及裝潢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發現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理由略謂被上訴人受其委任點收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裝潢後發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賠償修復費用150 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 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在本院所變更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二者均係基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設計施工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互有關連,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院上訴程序審理中,具有一體性,得經由上訴審程序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在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依變更後法律關係請求之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設計裝潢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同時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與系爭房屋之建商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年公司)及營造廠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辦理房屋點交驗收事宜。兩造並於97年7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50 萬元。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竟違背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牆面不平等瑕疵,卻隱瞞不報,且未待敦年公司修繕完成即逕行裝潢施作,導致所施作之裝潢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多項缺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賠償伊修復該等缺失之費用150 萬元。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室內設計裝潢業,不具驗收點交房屋之專業,不可能接受上訴人委任點收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委任驗收、點交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伊縱有協助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亦屬好意施惠關係,並無成立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委任契約上之請求權。況上訴人指稱之工程瑕疵,多為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與伊之設計裝潢無關,且系爭房屋漏水亦非點交驗收時可以發現,伊裝潢施工期間直至完工交付亦未發現漏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2 日派員與系爭房屋之建商敦年公司、營造廠久年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並由被上訴人之職員陳柄淵簽立修繕檢查表,載明系爭房屋之待修繕事項。嗣兩造即於97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工程總價 350 萬元。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25日完成裝潢工程,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背面),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修繕檢查表、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 、130 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驗收,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關委任答辯人(即被上訴人)代為驗收上開房屋部分,不過當時隨意說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兩造確有商議委由被上訴人驗收系爭房屋之事。而證人即敦年建設經理徐玉政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點交當日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數名員工會同逐一檢驗缺失並作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6- 67頁);證人即久年公司工地主任陳毅明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驗收當日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設計師、廚具工班、師傅等近十位人員到場,並由被上訴人之設計師檢查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背面-68 頁)。再觀諸系爭房屋點交時之修繕檢查表,確有被上訴人之設計師陳柄淵在右下方簽名(見原審卷第130 頁),足資佐證證人徐玉政、陳毅明上開證詞之真正。準此以觀,上訴人指稱在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委任被上訴人驗收系爭房屋等情,應屬非虛。被上訴人雖再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代為驗收之報酬,伊協助上訴人驗收為好意行為,欠缺法效意思,不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按委任為諾成契約,不以約定報酬為必要,兩造縱未約定報酬,本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況被上訴人代為驗收系爭房屋後,兩造果然簽訂總價高達350 萬元之設計裝潢合約,足見上訴人所稱:當初兩造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建商完成房屋點交事宜,被上訴人才能取得系爭工程合約等情,信而有徵,應屬非虛。堪認被上訴人因受任驗收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工程合約之締約機會,亦屬獲有對價,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報酬即無委任關係,或僅為好意行為云云,並無可取。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陳柄淵、翁若榕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僅協助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未受上訴人委任驗收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委任契約既為兩造間之約定,上開證人並非當事人,未必知悉兩造間之全部法律行為,所為上開證詞復無佐證,即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有代為驗收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並不足取。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68-80 頁、本院卷43- 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所提照片上之瑕疵,百分之九十五係漏水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並自承:「在從交完屋之後我方也陸續口頭上告知業主此屋有漏水的問題,最嚴重的莫過於頂樓因當時購屋時有考慮交屋之後要加建,所以建設公司也協助屋主在頂樓陽台上留了一些地孔,導致下雨時水由頂樓地面上留的孔竄流水進到14樓的總開關箱內…」等語(見原審卷9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裝潢施工期間,顯已明知系爭房屋漏水,否則豈能陸續告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設計,又明知系爭房屋位於最上層,頂樓並留有地孔,在代為驗收系爭房屋時,對於與設計、裝潢息息相關之房屋漏水問題,自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云云,亦難採信。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代為驗收系爭房屋,未揭露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並待處理完成,即逕行施作裝潢,導致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出現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損壞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預就上開損害約定賠償方式,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66萬2,886 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筆錄)。至於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2,886 元,應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由上訴人自行寄送(見原審卷第4 頁),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固有不明,惟被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22日具狀針對上訴人之起訴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提出上開答辯狀之日即已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答辯狀提出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算。 六、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 萬 2,886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