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馬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耀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並非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為判斷標準。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而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如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者,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如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又所謂「可處分之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利息收入、股利、股息及股票、股份、股權交易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權利、財產或智慧財產權出租或交易所得、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之贈與、其他可處分之收入;所謂「可處分之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珠寶、古董、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公債、汽、機車及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條、法扶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月6日因行車事故,遭相對人鄭耀恒撞傷,已於99年3月29日被訴外人華泰大飯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資遣,因此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向相對人鄭耀恒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件上訴程序,業經法扶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法扶會,聲請人誤載為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離職證明、診斷證明書、板橋法扶會101年5月28日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惟查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其母陳碧蓮、兄馬榮慶(67年5月1日生)及未成年之子,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母、兄所得資 料觀之,聲請人於98年、99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506,091元 、132,300元(99年3月離職),另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告現值2,111,227元之房地財產,其母則有中華汽車一部,其 兄於98年、99年、100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506,132元、560,072元、603,746元,尚有馬自達汽車一部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可知聲請人全戶4口於98 年、99年、100年之收入依序至少為1,066,223元、692,372 元、603,746元,換算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依序為88,852元 、57,698元、50,312元,已逾前揭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 之標準43,000元【23,000+10,000×2=43,000】,及全戶 可處分資產之標準50萬元,自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板橋法扶會本不應准予法律扶助,乃板橋法扶會於審查表關於聲請人資力部分,一方面記載「數額雖無法確定」,另一方面卻又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6,893元、可處分資產215元,符合前揭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字,顯相矛盾,亦與本院調 取之上開資料有間(見本院卷第7頁),則板橋法扶會對聲 請人准予法律扶助,自有可議。再者,聲請人既有上開不動產,尚非無資力之人,其共同居住之親屬亦有固定收入,顯無窘於生活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不符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受扶助標準,自不因其上訴請 求之金額較高,即改變首揭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所稱各節,不足以釋明其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且板橋法扶會對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既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自不影響本院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准許訴訟救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