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政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光釗與相對人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傅文民律師同為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訓所)第30期同學,吳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有偏頗之虞。即吳法官於審理過程,語帶威脅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只能用瑕疵給付,而不能用加害給付,且在庭上表示聲請人之前所傳喚證人之證言,他不需要一定採信,又說聲請人所有證據皆為間接證據,一定要有直接證據才能證明相對人之給付有瑕疵。吳法官另當庭表示不太相信聲請人對產品瑕疵有修正之能力,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及時獲得回應等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實,聲請吳光釗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傅文民律師與吳法官為司訓所同期之同學,堪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吳法官有密切之特殊之情誼云云。聲請人雖提出師大公導系副教授劉恆妏發表之「戰後台灣司法人之研究-以司法官訓練所文化為主的觀察」及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100年5月30日第1 次會議中,人事處所提供的法官考訓制度說明資料,載明司訓所同學之關係密切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為學者個人之研究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上開研究內容,並非針對司訓所30期或吳法官與傅文民律師,尚難僅以其二人為司訓所同期之同學,推測有特殊情誼,進而指稱吳法官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該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272條第1項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向聲請人表示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只能有瑕疵給付,而不能用加害給付,及在庭上表示聲請人所有證據皆為間接證據,一定要有直接證據方能證明相對人之給付有瑕疵等情,係法官於指揮訴訟之過程中,行使闡明權及對本案訴訟表示其法律見解,難認吳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關於聲請人主張吳法官表示其不一定要採信證人證言,此屬法官對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否足夠表示意見,亦非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上訴人復主張法官不相信聲請人有維修能力,此乃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亦非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未及時回應,待至下一次開庭時才處理部分。因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僅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遞狀聲請,吳法官告知待101年8月30日開庭時一併處理,此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一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能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吳法官有偏頗之實,為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即認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