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詹益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原審被告詹呂菊向相對人借款後,遭黑道份子所組成之地下錢莊圍廠及以暴力逼討債務,致詹呂菊之智弘企業社因而無法繼續經營,無力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借款。伊及詹呂菊絕無詐騙相對人財產之情事,伊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原判決對伊有利之證據未詳加審酌,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查聲請人雖提出檢警掃蕩暴力討債黑幫之網路新聞(本院卷第6至7頁)為憑,惟觀諸該新聞內容並無智弘企業社遭黑幫暴力討債之記載,縱假設聲請人所陳屬實,亦僅係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詹呂菊資力是否受影響之問題,與聲請人資力無涉。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陶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