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林登裕 被 告 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森暉旅行社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林高明 被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頁),並經蔡陳月里等88人(詳如附件所示)授予訴訟實施權(本院重附民卷三第114-20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 為授權人蔡陳月里等88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案件(下稱本院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王令麟、林登裕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內線交易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308號),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令麟、林登裕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暉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百貨,嗣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規定,分別判處王令麟、林登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10月,合議庭並以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屬合法,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受本院刑案嗣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此部分對王令 麟無罪諭知之影響。被告執此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查百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令一,嗣變更為陳佩芳;東森得易購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馬利,嗣變更為王令麟;森暉公司於106年2月10日經歡樂公司合併而消滅,由歡樂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茲據陳佩芳、王令麟、歡樂公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卷四第73-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令麟、林登裕於獲悉東森國際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間、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間, 陸續買進東森國際之股票(下稱系爭內線交易行為),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本件授權人蔡陳月里等88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森暉公司、東森百貨、東森得易購提供帳戶供王令麟從事系爭內線交易行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與王令麟及林登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授權人蔡陳月里等88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爰起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訴訟實施授權人各如附件f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066,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判決,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涉犯內線交易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王令麟業經刑事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是原告對王令麟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王令麟刑事無罪判決之理由認定王令麟無內線交易行為,故實體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王令麟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對東森得易購、百夯公司、歡樂公司之起訴自非合法。另刑事判決認定林登裕之犯罪事實係於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買入股 票,然原告主張各投資人賣出系爭股票之日期均未落入前揭犯罪期間,是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與林登裕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其所主張之各投資人非因林登裕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其對林登裕之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東森國際、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東森百貨、森暉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等公司,並為東森國際之董事長;被告林登裕係森暉公司、東森得易購之董事長;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代表東森媒體53%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林登裕於95年4月24日代表東森得易購與凱雷集團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森暉公司、東森百貨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365366帳戶、365379帳戶,及東森得易購設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之430249帳戶(上揭365366帳戶、365379帳戶、430249帳戶,合稱系爭3帳戶),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間,分別陸續買進東森國際股份1萬9,674仟股、2萬632仟股、1,741仟股; 林登裕於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間, 以其設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桃園分公司257760帳戶,陸續買進東森國際股份650仟股;東森國際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公布出售所持有前揭東森媒體股份,交易總金額為52億3,350萬9,938元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上開買進之股份則分別自95年11月15日、95年8月2日起陸續賣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授權人蔡陳月里等88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王令麟部分: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⒉原告主張系爭3帳戶分別於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6日間,依序買進東森國際股份1萬9,674仟股、2萬632仟股、 1,741仟股,係因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代表東森媒體53%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時,已知悉東森國際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並為圖不法利益,指示黃鈺婷利用實質控制之東森得易購、東森百貨及森暉公司(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帳戶所為內線交易行為,並獲利達2,020萬9,177元等情,為王令麟所否認。 ⒊原告主張東森百貨原名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更名為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東森百貨,資本額1億元, 嗣因該公司股東全數將其持有股份轉讓與美瀚公司,並改為一人股東,復於93年10月20日改為2人股東,美瀚公司持股為99.99%,東森國際持股為0.01%,而美瀚公司係92年5月為王令麟獨資設立登記, 故東森百貨屬王令麟個人獨資公司;另王令麟對於東森得易購可實質掌控之股權達66.51%, 故王令麟對東森得易購亦具有實質控制權;又王令麟於本院刑案供稱:東森得意購、東森百貨、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是其能夠控制的公司等語,堪認東森國際亦為王令麟所實質掌控;至森暉公司於95年間之股東分別為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00,000股, 佔24%)、東森得易購(持股1,000,000股,佔40%)、 東森百貨(持股900,000股,佔36%), 而東森得易購及東森百貨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該二公司持有森暉公司股份合計達76%,堪認森暉公司亦為王令麟實質控制之公司一節;王令麟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3家公司均屬王令麟實質控制之公司,固非無憑。 ⒋次依證人黃鈺婷於本院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系爭3帳戶內之股票確係其受王令麟之指示後下單,下單之數量及金額均是由王令麟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47-150頁), 此亦據王令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承認(本院卷四第143-146頁)。惟原告就系爭3帳戶買入前揭東森國際股票,係由王令麟提供資金所為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黃鈺婷並證稱:「(交割款由誰以何方式處理?)銀行帳戶是我處理……不需要向王令麟報告,每一筆資金調度都要切傳票,傳票者都要給各公司董事長核定,所以各公司董事長會在傳票上蓋章」、「(你剛才提及證券帳戶的下單交易,有關交割款你不需要向王令麟報告,是指不需要為了股票交易完成後的交割股款向王令麟報告嗎?但仍然要以現金流量表之方式,在資金會議上提出報告,是嗎?)是」、「(你上述股票交割款是以現金流量表之方式在資金會議向王令麟報告,是特別針對證券交易的股票使用提出報告,還是針對每日證券交易股款金額在會議中提出報告?)資金會議原則上是每二個星期一次,會針對此次與上次旳資金差異原因報告……並不會對股票交易特別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48-149頁); 堪認系爭3帳戶於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6日間,各買入東森國際股票所使用之資金,均係森暉公司、東森百貨及東森得易購之自有資金。又縱認森暉公司、東森百貨或東森得易購因買入東森國際股票而獲利,並因而使包括王令麟在內之各該公司股東可據以分配年度盈餘,然此既係各該公司股東依法可獲得分配之盈利所得,非逕因買入東森國際股票之行為而直接獲利,亦無從認為前揭買賣股票之獲利係歸由王令麟個人直接取得; 且原告就系爭3家公司買入前揭東森國際股票之盈虧係直接由王令麟取得或負擔,而未歸屬於各該公司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系爭3家公司雖均屬於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公司,惟各該公司買入東森國際股票之資金,係各該公司自有資金,且買賣東森國際股票後,仍須自負盈虧, 是難逕認王令麟有以濫用系爭3家公司法人格方式, 利用系爭3家公司名義持有或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東森國際股票之情形。 ⒌再依證人黃鈺婷於本院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王令麟指示你在東森購百、東森得易購、森暉旅行社證券帳戶下單,他如何指示?)他會告訴我,例如要買東森國際股票,用哪公司名義買,多少價位以內,買進多少張,不是每天告訴我,我不需要每天回報」等語以觀(本院卷四第148頁), 尚無從逕認王令麟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家公司名義買入東森國際 股票,係在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53%股權於95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之後。則原告主張授權人蔡陳月里等88人賣出東森國際股票時間如附件所示,尚難逕認即為王令麟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家公司名義買入東森國際股票之時間, 而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定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王令麟抗辯森暉公司、東森百貨、東森得易購分別自94年5月16日、92年12月9日起、 84年9月26日起,即陸續以系爭3帳戶買入東森國際股票一節,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王令麟辯稱係因擔任東森國際董事,為掌控東森國際經營權,方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家公司名義, 長期持續買入東森國際股票,亦非無憑,自難以王令麟曾指示黃鈺婷以系爭3家公司名義,陸續買進東森國際股票, 即認屬於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內線交易行為,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王令麟指示黃鈺婷以其可實質控制之系爭3家公司名義 ,於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6日間, 陸續購入東森國際股票,係王令麟支配之內線交易行為,依間接正犯理論,應認王令麟為實質行為人, 須負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⒍以上, 本件王令麟並無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內線交易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王令麟應依蔡陳月里等88人如附件所示賣出證券之價格與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3倍計算,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4,066,02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林登裕部分: 承前所述,林登裕係於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5日間, 以其設於復華證券桃園分公司257760帳戶,買進東森國際股份650仟股,惟原告主張授權人蔡陳月里等88人, 賣出東森國際股票時間如附件所示,分別為「95年3/13、3/14、3/15、3/22、3/23、3/24、3/27、3/28、3/29、3/31、5/17、5/18、5/23、5/24、6/1、6/5、6/6、6/7、6/8、6/9、6/12、6/13、6/14、6/16、6/20、6/21、6/22、6/26、7/3、7/5、7/6」(本院卷四第29-34頁), 經核均未落在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之間, 非屬於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定「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本件王令麟並無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林登裕自非王令麟為內線交易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登裕依蔡陳月里等88人如附件所示賣出證券之價格與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3倍 計算, 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4,066,02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歡樂公司、百夯公司、東森得易購部分: 本件王令麟、林登裕並無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歡樂公司、百夯公司、東森得易購自無從因王令麟、林登裕之內線交易行為,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歡樂公司、百夯公司、東森得易購,依蔡陳月里等88人如附件所示賣出證券之價格與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3倍計算,連帶賠償4,066,023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訴訟實施授權人各如附件f欄 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66,02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