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銘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鄭孟嘉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方之鄰居,原告在猴硐火車站前面開設「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以下簡稱「煤之鄉小吃」)。兩造素有嫌隙,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敬棚所設「柔藍食單」網路部落格之文章留言版,係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站,竟於民國10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柔藍食單」部落格「食記」專欄,篇名為「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之文章下,以「阿娣」之名義,在留言版內張貼:「......以侯硐來說,煤之鄉的東西在當地居民,媒(沒)人敢去吃,衛生問題,就讓當地居民聞之色變,食物是人離不開的,當然要用心,而不是把遊客當凱子噱錢,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每當他們店休,您可知道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我喜歡鄉村,所以我從不假日過去,只有平常日才看得到人心險惡的一面,真的瞭解猴硐的人都知道古早味的真諦,開店不到1年就說自己古早味,真是夠厚臉皮 的」等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煤之鄉小吃」於99年7月間開幕,深獲當地居民肯定, 生意蒸蒸日上,詎經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後,生意一落千丈,不得不於101年2月7日停止熱食販售,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難以言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刊登道 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不小於15cm×7cm之篇幅,刊 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1日。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提及者係「煤之鄉小吃」,並未提及原告個人,被告於100年5月7日張貼系爭文章時, 原告並非「煤之鄉小吃」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於網路上所提及者,不外乎「衛生問題就讓當地居民聞之色變」、「把遊客當凱子噱錢」、「高湯從不收進屋內」、「攤上有多少貓咪爬行」等語,小吃店是否衛生與價錢是否合理,係涉公共利益及價值判斷之言論,就衛生之部分,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確認有「高湯從不收進屋內」、「攤上有多少貓咪爬行」等情形之可能,「把遊客當凱子噱錢」等語,則係反應「煤之鄉小吃」價格過高,價格過高每人接受程度不一,亦確曾有部落客認該店價格不算便宜,於此價值判斷本應有更大容忍空間,始符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在網路上之留言,係被告親眼所見,非憑空杜撰,主觀上亦未認知其所述並非事實,難謂構成妨害原告名譽。又縱認被告侵害「煤之鄉小吃」之商譽,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首頁,不符比例原則,其請求100萬元之損失, 亦顯然過高,要無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獨資事業「煤之鄉小吃」之負責人,因被告張貼系爭文章而致伊個人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煤之鄉小吃」之負責人,是否因系爭文章而致個人名譽受損,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詳後),被告抗辯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係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方之鄰居,自99年7月間開始, 「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在猴硐火車站前面開設。 ㈡被告於10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林敬棚所設「柔藍食單」網路部落格之文章留言版,在「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之文章下,以「阿娣」之名義,在留言版內張貼系爭文章。 ㈢「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已於101年2月7日起,已停止販售 熱食。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文章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1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本件原告是否為權利受侵害之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多少為相當? ㈢原告訴請被告於自由、中時及蘋果三大報登報道歉,是否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本件原告是否為權利受侵害之人? ⒈原告應係因系爭文章而名譽權受侵害之人: ⑴本件被告雖以:伊於網路上所提及者係「煤之鄉小吃」,並非原告個人,原告於100年5月7日時,應非「煤之鄉小吃」 之實際負責人,「煤之鄉小吃」亦非由原告出資等語為辯。惟查,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煤之鄉小吃」之負責人,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陳淑英、滿名君子,及久住猴硐之當地居民廖平順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參以①「煤之鄉小吃」所在地之「新 北市○○區○○路00號」建物,自84年11月18日起,其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②而原告對被告所涉誹謗犯行,早於 100年9月3日警詢程序中即表明伊之職業係經營「煤之鄉小 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陳稱:「『陳先生(即原告)』現在經營的店舖原先是我岳父承租的」「我岳父是開雜貨店,『陳先生』原先經營小吃店,現在經營禮品店。」「我是在猴硐地區開設冷飲店。和『陳先生』的店在隔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第105頁),始終未曾爭執、懷疑原告非「煤之鄉小吃」之 負責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所得,主張原告係於101年3月19日始設立「煤之鄉商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上開商號登記僅為 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小吃店商品單價非高,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小吃業者未設稅籍者所在多有,被告以稅籍登記之時間,質疑原告非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時之「煤之鄉小吃」負責人,並空言否認陳淑英、滿名君子、廖平順所證內容,難認有據。 ⑵又按得以特定之個人或一定範圍之人,均得為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至於該行為係直接或間接造成受害者名譽減損,在所不論。不具備法人格,由自然人獨資或合夥成立之商號,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自然人之姓名與商號有一定之連結者,對商號名譽之侵害,不啻間接造成社會對經營商號之自然人評價之減損,經營商號之自然人,自非不得以名譽權受侵害而訴請賠償。查系爭文章之內容,通篇在敘述「煤之鄉小吃」經營者不用心,所謂「『人』心險惡」、「厚臉皮」、「把遊客當凱子噱錢」等用語,當然意在指摘經營「煤之鄉小吃」之人;「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等語,描述之不作為者亦係「煤之鄉小吃」之經營者。而上開文字內容,均足以造成社會上對該經營者評價之減損,亦甚灼然。縱令「當地居民聞『之』色變」者,語意上係指「煤之鄉小吃」,然經營飲食業而致當地居民聞之色變,顯然讓一般社會大眾連結而對經營者有負面評價。再如前所述,原告為「煤之鄉小吃」負責人、經營者,依證人廖平順所述:「附近的人都知道(原告是「煤之鄉小吃」老闆)」(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被告亦認「煤之鄉小吃」 是「陳先生」(原告)的店(見前揭⑴③所述);原告所提自由時報101年7月30日所做報導,內容記載「老闆陳銘宏」,並以原告為採訪對象(見附民卷第25頁),則不論「煤之鄉小吃」實際出資情形為何,系爭文章關於「煤之鄉小吃」之貶損名譽文字,均足讓猴硐地區當地人及一般第三人連結至原告,直接或間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原告係因系爭文章而名譽權受侵害之人,洵堪認定。 ⒉被告之行為,確具不法性: 雖被告復以:被告所提及者,係涉公共利益及價值判斷之言論,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於此價值判斷應有更大容忍空間,始符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 ⑴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核,系爭文章中,屬事實陳述者,應包括①「以侯硐來說,煤之鄉的東西在當地居民,媒(沒)人敢去吃,衛生問題,就讓當地居民聞之色變」、②「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每當他們店休,您可知道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屬意見表達者,則包括①「食物是人離不開的,當然要用心,而不是把遊客當凱子噱錢」、②「我從不假日過去,只有平常日才看得到人心險惡的一面」、③「真的瞭解猴硐的人都知道古早味的真諦,開店不到1 年就說自己古早味,真是夠厚臉皮的」等內容。 ⑶就前揭事實陳述部分,猴硐當地之居民,是否沒人敢去吃、如何聞之色變,被告曾為如何之合理查證,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當地居民之一之廖平順於本院即結證稱:伊自59年開始即住猴硐,常常去「煤之鄉小吃」用餐,生意普通,「煤之鄉小吃」很乾淨,未曾聽過有關「煤之鄉小吃」之流言,沒聽過人家說那家店不衛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頁),是系爭文章所稱「當地居民」沒人敢 去吃、聞之色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至「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部分,雖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照片2幀 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惟照片中之液體是否確為「煤之鄉小吃」所放置之高湯,本屬有疑,原告主張係因高湯有油,晚上收攤洗不掉,才泡水清洗湯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亦與常理不悖。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曾有何合理查證、確認,僅云伊「認為」是高湯(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認其輕忽之心。緊接其後敘述之「您可知道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部分,固難謂與事實不符,惟未收進屋內之高湯,結合附近聚集之貓群,令人聯想隔日係將該鍋貓群肆虐過之高湯提供顧客食用,實則大大強化「煤之鄉小吃」餐飲衛生不堪之印象。餐飲業首重衛生,上開敘述,足以重創「煤之鄉小吃」之名譽及營業,被告以輕忽之心臆測液體之內容為高湯,繼之率爾於公眾共見共聞之部落格,具體揭示「煤之鄉小吃」商號名稱,以肯定之語句發表其臆測之結果,要難認其就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就前揭未能確定之事實,再影射「煤之鄉小吃」不用心、把遊客當凱子噱錢、人心險惡等偏激之言詞以為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自仍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⑷再查,被告之岳父原係向原告承租「煤之鄉小吃」所在地址經營雜貨店,因原告要做生意始要求被告岳父搬離,被告岳父另在距離不到100公尺處開設雜貨店,而被告亦在「煤之 鄉小吃」隔壁開設冷飲店,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又被告所開設之「薰茶屋」,雖以冷飲為主,實則兼賣水餃、酸辣湯、茶葉蛋等熱食(見本院卷第81頁),是由兩造過往互動情形觀之,實非和睦,並存有一定之競爭關係。參以被告乃係在猴硐當地經營餐飲之業者,惟系爭文章所謂「我從不假日過去,只有平常日才看得到人心險惡的一面」等語,形塑其為平日探訪猴硐、瞭解猴硐當地民心、民情之遊客,凸顯其客觀超然之立場,隱藏其為當地業者之事實,更足認其並無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為法事由。 ⑸又本件原告指訴被告以系爭文章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亦 認定被告對於資訊之不實已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仍故意迴避真相,行攻訐之實,具有處罰之正當性,因之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6頁)。 ⑹綜上,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諸上開客觀情事,亦足認被告對原告權利之侵害,確存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在網路上專以討論各地美食、餐飲之部落格「食記」專欄中,明確以「煤之鄉小吃」為對象,對首重衛生之飲食業,以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輔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在網路發達,時時有人上網搜尋飲食評價以供外出用餐參考之現代社會,確足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之斲害,是自由時報標題「隔壁PO文批不潔,猴硐名店應聲倒」之報導(見附民卷第25頁),應不為過;另參以因系爭文章之內容,迄今原告在網路搜尋工具Google以關鍵字「全省最不潔小吃店」搜尋結果,「煤之鄉小吃」仍名列第1則,相關文章仍有數十筆,有原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6頁),而網路流言、評價散佈力強大,一經披露,往往難以扭轉已定之不良印象,原告販賣不潔飲食之形象耳語於猴硐鄉里、散佈於網路、流傳於社會,及原告與家人共同經營小吃店,迭有知名人士前往用餐、合影,足徵事業小有所成,竟以如此不名譽之評價收場等情,可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重大、期間長久、所造成之影響深遠、被害人痛苦程度深刻;另審酌兩造皆為小型商家經營者,家境均屬小康、高中(職)學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及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1至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又本件原告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目的在慰撫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舉證商譽損害之計算標準、原告僅舉證斥資100萬元購買生財器具、原告轉型 伴手禮商店係在計畫之內云云,主張原告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與前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之狀況無涉,洵無足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於自由、中時及蘋果三大報登報道歉1日,並 非必要: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文章係以網路方式傳播,依原告之主張,已於100年10月7日自部落格卸除(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 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目前已轉型而未繼續販售飲食,「煤之鄉小吃」已不復存在,且系爭文章刊登迄今已逾2年 ,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紙讀者衡情當不明所以,登報道歉當非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本院認尚無必要。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6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請求、登報道歉請求,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命被告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亦核 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鄭孟嘉,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網路痞客邦「柔藍食單」部 落格發表不當言論,損及陳銘宏先生之名譽及其所負責經營之 「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之商譽,本人深感抱歉,在此具文向 其表達最誠摯的歉意。 立書人:鄭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