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黃泰淵 許生松 陳政瑋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泰淵、許生松、陳政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被告林文正應與被告黃泰淵、許生松、陳政瑋負連帶給付義務;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黃泰淵、許生松、陳政瑋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正(下稱林文正)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79茶藝館KTV 」(下稱系爭場所)股東之一,被告黃泰淵、許生松、陳政瑋(下稱黃泰淵等3 人,如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均為系爭場所之服務生。民國99年3月7日凌晨4 時許,伊與訴外人楊庭碩等人在系爭場所消費後結帳時,因黃泰淵服務態度不佳,遂與其發生口角衝突,詎黃泰淵等3 人竟夥同姓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伊及楊庭碩等人,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肋骨第6至第9根骨折併血胸、腹壁挫傷、肝臟裂傷、頸部神經傳導受損、大腸缺血性損傷併腸穿孔、腹膜炎、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林文正因接獲許生松之電話得知上情,隨即前往系爭場所察看,復與黃泰淵等3 人及多名姓名不詳之服務人員共同基於妨害伊自由之故意,強行將伊等帶往系爭場所3 樓辦公室內,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強制伊將行動電話及證件等交付保管並簽署和解書等無義務之事(下稱系爭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萬5,813元(其中自付額19萬3,510元、健保給付額65萬2,303 元)、看護費用91萬7,100元(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共9日,每日1,900元看護費,合計1萬7,100元;自99年4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由家人看護並提供每日用餐與生活需要用品,每月4萬5,000元,合計90萬元)、減少工作所得88萬2,000元(自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共21 個月,每月薪資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64萬4,9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4,91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101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對原告有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但其中林文正僅涉及系爭妨害自由部分,未參與系爭傷害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減少工作所得部分之損害與林文正無關,原告請求林文正就系爭傷害部分亦須與黃泰淵等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實有不當。又兩造衝突當晚,除黃泰淵等3 人外尚有姓名不詳之數人亦在場動手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必與黃泰淵等3 人有關。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非原告實際支付不得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亦否認原告有看護費、生活需要用品及減少工作所得等損失。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過高,且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泰淵等3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傳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潤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及系爭刑事判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9頁、本院卷第66、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含偵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9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黃泰淵等3 人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共同妨害原告自由等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黃泰淵等3 人犯共同傷害、共同私行拘禁有罪、林文正犯共同私行拘禁有罪,並均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附民卷第10至19頁)。被告對於黃泰淵等3 人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衝突發生當晚,除黃泰淵等3 人外尚有姓名不詳之數人亦在場動手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必與黃泰淵等3 人有關。另林文正僅涉及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傷害原告部分,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之損害與林文正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黃泰淵等3 人於上揭時地與姓名不詳之數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各別傷勢實際為何人所造成,縱使不知,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為傷害行為之黃泰淵等3 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分之損害,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林文正係於黃泰淵等3 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方接獲許生松之電話前往系爭場所察看,為原告所自承(見附民卷第3 頁第4至9列),此亦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9 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所確認,是林文正雖共同參與系爭妨害自由部分之不法行為,然就系爭傷害部分,並未參與。原告雖主張林文正妨害原告自由,延遲原告送醫時間,致原告之傷勢加重,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林文正單純參與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如何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加重,是原告主張林文正妨害原告自由,延遲原告送醫時間,致原告之傷勢加重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泰淵等3人於上揭時地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泰淵等3 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泰淵等3 人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泰淵等3 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黃泰淵等3 人共同傷害,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黃泰淵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4萬5,813元,其中原告自付額19萬3,510元、健保給付額65萬2,303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原告之傷勢,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均為其醫療所必須之費用,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非原告實際支付不得請求等語。惟查: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舊健保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舊健保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舊健保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黃泰淵等3 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84萬5,813元,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2日共9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900元,計1萬7,100 元;自99年4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由家人看護並提供每日用餐與生活需要用品,每月4萬5,000元,計90萬元,請求黃泰淵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看護費用等共91萬7,100元等語。經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然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仍須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方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99年3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並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9年3月9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99年3月11 日接受大腸切除手術併腸造口,因病情需要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9年3月17 日接受傷口縫合併清創及人工網膜修補術,於99年3月24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99年4月24日出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宜至少休養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又於99年9月23日入院,於99年9月24日接受結腸造口吻合手術,於99年10月2 日出院各情,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 頁),並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日數及班數,馬偕醫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略謂:「加護病房為管制單位,不需專人照護,於普通病房期間,病人尚未恢復,仍需看護照顧(全日至出院期間)。出院後,僅需從旁協助,已不需專人照護。…全日(24小時)看護費為貳仟元…)」等語,有馬偕醫院上開函件可按。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900 元計算,尚稱合理。又原告請求其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24日(共32天)、自99年9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日(共10天),合計42天,須有專人照顧,其支出之看護費用核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則非必要。另原告請求自99年4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黃泰淵等3 人尚應賠償原告每日用餐與生活需要用品之費用,惟為黃泰淵等3人所否認,查原告自承醫師並未交待原告自99年4月3 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有使用特殊飲食及用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難認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用餐與生活需要用品費用為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黃泰淵等3人連帶賠償其看護費用共7萬9,800元(計算式:1,90042=7萬9,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減少工作所得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泰淵等3 人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共21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4萬2,000元,因而減少工作所得88萬2,000 元,固據其提出傳潤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於98年度在傳潤公司之薪資所得共45萬5,784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6頁),依 此核計1個月之薪資所得應為3萬7,982 元。雖原告主張依法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最高以1,800 元為限,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惟所謂伙食費係指職工因上班須外食,公司補貼之費用,原告既未上班,公司自無補助伙食費之必要。況原告亦僅有於99年5月份至11月份曾受伙食費補貼540元至1,260 元不等,並非每月均領有1,800 元之伙食費,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均應加計1,800 元伙食費不足採信。另依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3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於99年4月24 日出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宜至少休養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另於99年9月23日入院,於99年9月24日接受結腸造口吻合手術,於99年10月2 日出院,建議不宜劇烈運動半年,宜門診追蹤治療,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原告99年3月7日至99年10月24日(自99年4月24 出院後半年),因須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自無法工作,此核諸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單據影本(見附民卷第5至8頁),其門診治療時間至99年10月13日,其時間大致符合。至於原告於99年9月24日接受結腸造口吻合手術,於99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僅係不宜劇烈運動半年(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無法工作,是原告自99年3月7日至99年10月24日(共7 月又18天),如正常工作可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3萬7,982元計算,其工作所得應為28萬8,663元部分(計算式:37,982×7又18/30≒288,66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應認原 告得請求黃泰淵等3人賠償其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失為28萬8,66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黃泰淵等3 人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在資產管理公司任職,98年度薪資所得為45萬5,784 元;黃泰淵為高職畢業,原為茶藝館服務生,月薪3 萬元,目前失業;許生松為大學畢業,原為茶藝館服務生,月薪2萬8,000元,目前失業,離婚有1 個小孩;陳政瑋為高職畢業,原為茶藝館服務生,月薪2萬8,000元,目前失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爰斟酌黃泰淵等3 人之行為方式、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所受傷害部分,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35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得請求黃泰淵等3 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6萬4,276元(計算式:845,813+79,800+288,663+350,000=1,564,276)。 六、又被告4 人有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強迫原告簽署和解書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為系爭妨害自由部分,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意思自由,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除審酌原告及黃泰淵等3 人上開學經歷,並審酌林文正為國中畢業,曾任茶藝館股東,月薪4 萬多元,目前失業,已婚有1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及被告於原告受傷後仍妨害其自由之行為方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遭受系爭妨害自由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本件黃泰淵等3人於99年3月7 日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被告4 人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強迫原告簽署和解書,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意思自由,其等行為均係一次性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係當時即發生結果,並可知其損害。原告於99年7月16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即當庭陳述詳述黃泰淵等3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表示欲對黃泰淵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142至144 頁),另於系爭刑案101年3月8 日審判時陳稱:簽和解書時林文正是否在場伊不確定,但黃泰淵等3 人確定在場(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0頁),可見黃泰淵等3 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等造成之損害,早於99年7月16 日即為原告所知悉,至於林文正部分則至101年3月8 日時原告尚未確知林文正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對被告4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2頁),則原告對黃泰淵等3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對林文正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9日曾經板橋地院自主進行調解,於101年8月10日曾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均未成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未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且舉證證明其於101年7月16日前曾對黃泰淵等3人請求,而100年7月19 日於板橋地院進行之調解、10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均非原告提出聲請調解(均係被告請求調解,見系爭刑案卷準備程序卷第63頁反面、第73、74頁、本件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事件卷宗第65頁反面、第67至70頁),非屬民法第129 條之「請求」,而上開調解均不成立,請求權時效於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況101年8月1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故原告對黃泰淵等3 人之請求權於101年7月16日即已時效完成。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1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林志怡先生之請求權雖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我等仍同意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共同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黃泰淵等3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就該承認範圍即100 萬元部分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黃泰淵等3人損害賠償之金額逾100萬元部分之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中10萬元部分,因係原告遭受妨害自由得請求林文正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是林文正應就其中10萬元部分與黃泰淵等3 人負連帶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泰淵等3 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就其中10萬元林文正應與黃泰淵等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泰淵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0萬元部分,請求林文正與黃泰淵等3人負連帶 給付義務,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參照),自毋庸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