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許國葵 被 告 簡鴻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事件,以簡鴻宇犯詐欺得利罪、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堆置廢棄物罪等論處,經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之私權,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據說明其請求之依據,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依前開法律見解,即核無不合。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 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可參。原告於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本院後,在101年3月28日具狀表明另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修繕費用之法律依據,嗣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又就租金及修繕費用追加以租賃關係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均無變更,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周春來於97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覓得有意願充當人頭之高維新,並經由房屋仲介溫許忠之引介,以高維新為承租名義人,向原告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廠房),並表明欲作為塑膠射出工廠之用,雙方談妥租金為7 萬5,000元,押租金為15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三年,自97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 月24日止。被告以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發票人為芳溢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面額為22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交由溫許忠轉交原告,佯稱作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押租金15萬元及首月(即9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之租金,致原告相信被告等人確有相當之支付資力,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被告等人,詎前開支票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嗣經提示後退票,前開首月租金及其後各期之租金迄未給付。 (二)又原告於簽約後之1、2日,便交付被告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磁卡,被告等人於該日起開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等廢棄物,重約80公噸、體積達400立方公尺)於系爭土地 及工廠堆置,造成系爭廠房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型鋼扭曲變 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原告為清除廢棄物及修復系爭廠房,總計支出修繕費用366萬4,375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三)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租金共計180萬元(75,000×24=1,800,000)以及原告 就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而損壞之廠房,支出總計366萬4,375元修繕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46萬4,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並未向原告租賃使用廠房,更未棄置廢棄物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自97年6月起即已自行取 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並無他人以無權占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建物拒不返還,被告於本案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與事實有悖,所主張占有不當得利更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租賃契約而發生其債之關係,而出租人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代承租人為履行管理修繕回復 原狀之義務,雙方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當與雙方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要件不符。系爭廠房屬原告所有之物,所生修繕事項自非他人事務,更遑論原告於修繕時有任何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存在,其再稱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或陳稱係被告之意思有違公序良俗,更屬無稽。依民法第45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承租人如有任何賠償請 求權存在,依法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屬明確。 (三)原告所提清除廢棄物明細表、整修廠房鐵工估價單、整修廠房水電及衛浴估價單、整修地板部分水泥、粉光、泵補車估價單之文書,既經被告爭執文書之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證明核實,惟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為證明,而所載清運數量內容,亦與世峰資源處理場處置計劃書不符,至於修繕品項是否確有修繕,有無費用之給付亦屬有疑,依法自當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原告早於97年6月9日及同年月30日警訊調查筆錄(參被證1 )即指稱係遭高維新、簡鴻宇及簡鴻展等三人棄置廢棄物造成損害,則姑且不論就係其中何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要依原告之主張,按據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無疑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廠房未給付租金並棄置廢棄物,應給付租金並賠償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廠房實際承租人為被告,並非高維新,被告有在系爭廠房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按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及棄置廢棄物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實際向其承租系爭廠房之人為被告,租金及保證金之支票為被告交付溫許忠等情,核與證人即系爭租約之仲介溫許忠於另案廢棄物清理法刑事偵查中證稱:簡鴻宇對我說是他要租,簽約當天第一次看到高維新,實際承租之人應為簡鴻宇,是簡鴻宇與其接洽,由簡鴻宇決定要承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44、45頁)。以及 溫許忠於該案刑事審理中證稱:簡鴻宇主動要承租系爭廠房,打電話詢問並決定承租系爭廠房,看了兩次就簽約,是簡鴻宇與許國葵在議價,簡鴻宇叫高維新當負責人,所以要他簽約。簡鴻宇叫簡鴻展開支票在車上交給我,我拿給許國葵。鑰匙是許國葵交給簡鴻宇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61頁)相符,而證人即與系 爭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高維新,於另案廢棄物清理法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簡鴻宇、簡鴻展二人說要做回收廢棄物才去承租,系爭支票為其二人拿給我的,周春來給我5000元叫我去承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62至64 頁)。足見系爭租約名義上承租人雖為高維新,但高維新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而被告為做回收廢棄物之目的承租系爭廠房,在簽約前先勘察系爭廠房,與原告議價後就承租之標的物與租金達成合意決定承租,並交付租金支票,取得系爭廠房之鑰以便占有行使權利,故被告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人為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廠房棄置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高維新證述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原因即為回收廢棄物等情甚明。且兩造於97年5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取得系爭廠房鑰匙 後僅10餘日(即同年6月5日),原告即接獲系爭廠房保全人員告知廠房之鐵皮凸出,到場察看時發現系爭廠房之鐵捲門壞掉、鐵窗爆開,廠房內堆滿雜物等情,則據原告於桃園縣平鎮分局提出告訴時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第4頁),並有證人即任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志之證詞(見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第227頁背面),以及桃園縣平鎮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7、8頁),且衡諸陳維志在刑事審判中所述,系爭廠房與良福保全公司訂有系爭統保服務契約,有保全人員定期巡邏,並設定有紅外線警報器,如非由持有鑰匙及保全磁卡之人擅自進入使用,將會觸動警報器,以及原告交付系爭廠房鑰匙、磁卡之人為被告,保全人員並無廠房鑰匙等情以觀,在系爭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二)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未給付租金,並在系爭廠房棄置廢棄物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並依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理廢棄物 及修繕系爭廠房之費用,其餘請求依據則非可採: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在系爭廠房棄置大量之廢棄物,致系爭廠房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既如前所述,則被告自當就系爭廠房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惟依民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前開2年時效,應自租賃物返還時起算,系爭廠房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後,被告未予處理即離去,並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記載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付清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付費之支票發 票日期最早則在98年4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 以及新竹市政府以98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0980020882號函,核備原告之清理廢棄物處置計畫(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第77頁)等合併觀之,原告係於98年3月間僱工清理廢棄物完畢。又系爭廠房因堆置大量廢棄物,致鐵捲門壞掉、鐵窗爆開、樑柱扭曲變形,原告將修繕工程交由溫福旺施作,依溫福旺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述,其就修繕系爭廠房之時間雖無確實記憶,但應98年中前往修繕,修繕期間為近一個月(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第210頁至211 頁),其所述年中以6月30日計算,其後一個月,為98年7月31日,因認系爭廠房迄98年7月31日完成修繕,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始能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即原告於98年8月1日 取回系爭廠房,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則自98年8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0年7月12日止(見附民卷第2頁),尚未逾2年,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即 非可取。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得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並堆置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雖提出系爭租約、修繕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於97年6月9日至桃園縣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對自稱為陳先生年籍不詳之人提出詐欺及毀損告訴,嗣於同年月30日經警方以被告等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主之夫即為被告,並提示被告之相片供原告指認無誤,確認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此有平鎮分局偵查隊該日之調查筆錄可查(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第5頁背面)。依前揭判例之見解,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當自該日起算,則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0年7月12日止,已逾2年時效期 間,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3、另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又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172條、176條之規定,則必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始能請求本人償還支出之費用。兩造既已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自97年5月25日起至 100年5月24日租期屆至時止,占用使用系爭廠房即而受有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 元(每月7萬5000元,自97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共計24個 月)。又系爭廠房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承租未久後即離去,原告為維護其所有之廠房免於毀損,並為維護廠房之使用效能起見,支出費用清理廢棄物並修繕系爭廠房,當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清理廢棄物及修繕系爭廠 房費用366萬4,375元,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之租金為106萬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清理廢棄物及系爭廠房修繕費用為218萬5,800元,其餘請求金額則不可採: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可知,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此觀之民法第225條 第1項、第267條自明。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不能為使用收益,依前開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7條之意旨,出租人免去將租賃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則仍須給付租金,惟出租人因免給付義務所獲取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自其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之。(參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經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自97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租約時所交付之首期租金及押金之支票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前開首月租金及其後各期之租金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被告離去後,因處理廢棄物及修繕廠房至99年5月始修繕完 畢,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共計24個月之租金,固有系爭租約為據。惟查,系爭廠房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後,被告未予處理即離去,並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原告於98年3月始僱工清理完畢,又系爭廠房因堆置大量廢 棄物,致鐵捲門壞掉、鐵窗爆開、樑柱扭曲變形,原告將修繕工程交由溫福旺施作,迄98年7月31日完成修繕,原告自 98 年8月1日起始能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應認系爭廠房 於該日返還原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自97年5月25日 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又6日,按月以7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106萬5,000元【計算式:75,000元×(14+6/30 )=1,065,000元】,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始修繕完畢乙節,雖提出之各項修繕費用之合約書、估價單及請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系爭廠房清理廢棄物及修繕完成之時間,與單據內請款或付款之時間部分相距甚遠,此見前述溫福旺修繕系爭廠房完畢之時間在98年7 月31日,但其收取修繕費用之時間卻延至98年12月5日起以 迄99年4月30日止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故前開單據之 給付工程費用之日期,並不能作為認定修繕工程完成之日。又系爭廠房於清理廢棄物及修繕等重大工作,既已於98年7 月31日完成,如前所述,則其餘僅剩整修水電、衛浴以及地板等小部分工程,何以仍須9個月始能完成,亦顯與常情不 符,而不可採,故系爭廠房包括清理廢棄物及修繕完畢之時間,仍以98年7月31日為真實。原告於98年8月1日以後,因 系爭廠房已經修繕完畢而可以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前開日起如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依前揭法律說明,尚非允當,故原告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止之租金部分,即不應准許 。 2、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以被告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毀損,被告就此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租賃物之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賃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各項修繕費用雖已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就修繕之項目及數額均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支出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修繕費用再分述如下: ⑴清理廢棄物費用195萬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清理被告棄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支出195萬200元部分,提出: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面額30萬元之支票3張 、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以及 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為憑(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第197頁),此項支出,核以桃園縣平鎮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7、8頁)所示系爭廠房當時情形以觀,屬於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支出清理廢棄物數額,其中105萬元,有前開原告簽發之支票 為憑,此部分應有實際支出而屬可採。其他支出90萬200元 部分,雖然有前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上「承包金額125萬元 」、「98年3月11日總工程款190萬元全部付清」之記載為證,惟此部分之數額,並無實際支付憑證以供核對。且清理廢棄物之包商湯金發,原告自承無法聯絡(見本院卷第71頁),前開合約之見證人楊志成則僅見證契約簽訂,並未親自見聞湯金發收取款項之事實,且因在大陸地區證件被房東扣押無法返國(見本院卷第83、84頁),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支出即屬不能證明,不能採取,故原告得請求清理廢棄物費用為105萬元。 ⑵整修廠房鐵工113萬5,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被告棄置廢棄物,致廠房毀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於偵查時所拍攝之照片10張為憑(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第8至12頁),並有群鑫企業社估價單、溫福旺簽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前開修繕項目,依溫福旺於另案刑事審判中證述:「(問:當時據你所見上開廠房的毀損狀況為何?)屋頂、捲門、窗戶、水塔、廠房的牆壁板、水泥的部分都損壞。」「屋頂C型鋼整支有的扭曲變形,有的螺絲被撐開、捲門是整個爆掉,意思就是說看起來像是倉庫內部有壓力向外推導致門板變形、廠房的窗戶擠壓變形,然後玻璃破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1頁),故前開估價 單上之項目即捲門拆除、門板換新、更換ST鋼板門、更換防盜鋁門窗、拆除重新焊接水塔架、拆除屋頂骨架及發泡浪板、屋頂HC鋼架發泡浪板更新、兩側壁板更換等,項目及金額均屬於修繕系爭廠房所必須,而前開估價單及簽收單據之金額113萬5,800元,亦經溫福旺於刑事案件詢問時證述確已收受無訛(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3頁,一成保留款俟保固期 間過後再給付,此為原告因此所負債務,自不得扣除),故原告請求整修廠房鐵工113萬5,800元,核屬正當,應堪採認。 ⑶整修廠房水電及衛浴14萬1,375元部分: 原告就整修廠房水電及衛浴部分,僅提出任進益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並稱以現金支付,未能提出支付之憑證,且原告自承任進益聯絡不到(見本院卷第87頁)無法傳訊,另觀諸系爭廠房受損時之照片,無法認定衛浴毀損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支出,自難採憑。 ⑷整修廠房地板1萬2,000元部分: 原告就整修廠房地板部分,僅提慶皇水泥出具之預拌混凝土請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稱以現金支付,未能提出支付之憑證,且原告亦自承慶皇水泥之業務離職無法聯絡(見本院卷第71頁),另觀諸系爭廠房受損時之照片,無法認定確有水泥地板毀損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支出,亦不能採取。 3、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6萬5,000元,清理廢棄物之費用105萬元,整修廠房鐵工113萬5,800元部分,共 計325萬800元(計算式:1,065,000+1,050,000+1,135,800=3,250,800) 四、綜上所述,被告租用系爭廠房未給付租金,且棄置廢棄物致系爭廠房毀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請求移置廢棄物及修繕系爭廠房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之租金為106萬5,00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清理廢棄物及修繕費用為218萬5,800元,共計325萬 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