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09號原 告 陳凱傑 林韋勝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峻德 原 告 陳春福 連書緯 被 告 林囿里 林俊全 林永川 吳國豪 林煜庭 吳振維 林俊成 呂明倫 王俊傑 許志豪 陳百儘 陳文彬 黃俊達 孔維祥 李易哲 黃瑜安 林家豪 張佑勳 楊勝凱 陳世偉 丁00(83年5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0翔 被 告 林00(84年11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0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0翔、丑0賢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F○○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0翔、丑0賢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E○○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0翔、丑0賢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玄○○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0翔、丑0賢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0翔、丑0賢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丑韋勝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0翔、丑0賢應就前開第一至五項金額,各別與甲00、丑00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囿里、丑俊全、丑永川、壬○○、丑煜庭、辛○○、丑俊成、癸○○、己○○、宙○○、B○○、黃○○、H○○、戊○○、子○○、I○○、丑家豪、宇○○、J○○、A○○與少年甲00、丑00(下稱丑囿里等22人),及訴外人K○○、D○○、C○○、G○○、地○○、丑凱為(下稱K○○等6人,與丑囿里等22人合稱丑囿里 等28人),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聚眾於深夜持槍、刀械、鋁棒、木棍等器物,封鎖道路並攻擊由原告F○○、E○○、玄○○、庚○○、丑韋勝等5人所駕駛之車 輛,或在場助勢,或直接攻擊,導致原告車輛受損,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認定屬實。當日F○○等5人及友人等分駕6輛汽車由台北至宜蘭遊玩,卻在車輛行駛間無端遭受丑囿里等28人攻擊F○○等5人車輛, 並朝F○○等5人開槍,F○○等5人深感恐懼、驚嚇不已。查:㈠F○○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受損,須支出車輛維 修費新台幣(下同)3萬1,917元、車輛事故折舊3萬元,計6萬1,917元。又F○○邀請友人丑昕儀出遊受此恐懼身心受 創,丑囿里等28人應連帶賠償各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合計 16萬1,917元;㈡E○○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7,000元、車輛事故折舊1萬元,計1萬7,000元。又E○○邀友人洪詩婷出遊受此恐懼身心受創,丑囿里等28人應連帶賠償各3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合計7萬7,000元; ㈢玄○○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0,500元、車輛事故折舊1萬元,計2萬0,500元。又玄○○邀友人出遊受此恐懼身心受創,丑囿里等28人應連帶賠償各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合計12萬0,500元;㈣庚○○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7,900元、更換 零件16萬4,819元、車輛事故折舊3萬元,計21萬2,719元。 又庚○○邀友人吳佳玲出遊受此恐懼身心受創,丑囿里等28人應連帶賠償各4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合計29萬2,719元;㈤丑韋勝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9,277元、車輛事故折舊3萬元,計4萬9,277元。又丑韋勝邀友人陳士群出遊受此恐懼身心受創,丑囿里等28人應連帶賠償各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合計14萬9,27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丑囿里等28人應連帶給付F○○16萬1,917元、連帶給付E○○7萬7,000元、連帶給付玄 ○○12萬0,500元、連帶給付庚○○29萬2,719元、連帶給付丑韋勝14萬9,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K○○等6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二、被告丑囿里、丑俊全、丑永川、丑煜庭、辛○○、丑俊成、己○○、I○○、宇○○、J○○、A○○等人於準備程序對於原告所有車輛領牌日期及提出估價單均未爭執等語,惟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訴字 第371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丑囿里等28人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丑囿里等28人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丑俊全於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該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心生不滿,遂夥同其餘被告(甲0翔、丑0賢除外)等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宜蘭市員山公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出氣,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先以車輛在市區併排繞行多時,再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將渠等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等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與復興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部分人員下車朝路中央聚集,妨害該路段公眾往來之通行,僅留下雙向車道靠近雙黃線之部分道路,使其他車輛通過時,除須鑽行道路空隙外,尚須閃避彼等難以預期之人、車移動障礙,極易失控或撞及其他人、車,而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旋見F○○、E○○、玄○○、庚○○、丑韋勝、賴鴻灯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疑係該車隊人員肇事,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分別以持空氣槍射擊鋼珠、丟擲石塊及持棍敲打等方式,毀損各該車輛(毀損情形詳如附表二車輛損壞狀況欄所載)等情,業經被告即少年甲00、丑00及其餘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現場及受損車輛照片(見分局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106頁背面 至114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7頁,偵字卷第198至199頁) 、車輛彈孔圖(見分局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0年12月29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與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119至130頁)附卷可憑,暨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射擊動力未達16 焦耳,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33頁)、鋁棒1支、木棍2 支可資佐證。被告等亦於原審刑事庭供承犯罪在卷(見原審影印卷第223、224、359、360頁),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K○○等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0年訴字第371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車輛之侵權行為,自堪採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車輛受損F○○6萬1,917元、E○○1萬7,000元、、玄○○2萬0,500元、庚○○21萬2,719元、丑韋勝4萬9,277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暨派工 單、捷陽玻璃隔熱片行收據、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宏賓汽車玻璃行各1紙、 新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見100年度附民第304號卷第15至23頁),被告丑囿里、丑俊全、丑永川、丑煜庭、辛○ ○、丑俊成、己○○、I○○、宇○○、J○○、A○○等人對於原告所有車輛領牌日期及提出估價單均未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丑囿里等28人共同 不法毀損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00係83年5月0日生、丑00係84年11月0日 生,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0翔、丑0賢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K○○等6人已與原告等5人和解,各給付原告等5人2萬元,而原告等5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 ㈢原告等5人損害額為F○○6萬1,917元、E○○1萬7,000元 、玄○○2萬0,500元、庚○○21萬2,719元、丑韋勝4萬9,277元,已如前述,茲審究原告等5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丑囿里等28人對原告應分擔額如下: ⑴原告F○○部分為2,211元(61,917÷28=2,211)。 ⑵原告E○○部分為607元(17,000÷28=607)。 ⑶原告玄○○部分為732元(20,500÷28=732)。 ⑷原告庚○○部分為7,597元(212,719÷28=7,597)。 ⑸原告丑韋勝部分為1,760元(49,277÷28=1,760)。 ⒉K○○等6人各給付原告等5人和解金2萬元,並未指明係清 償何人之損害,故應按原告等5人之受損害金額之比例,計 算原告等5人各分別受償金額: ⑴原告F○○受償和解金額為3,426元{〔20,000×〔61,91 7÷(61,917+17,000+20,500+212,719+49,277)=3, 426〕}。 ⑵原告E○○受償和解金額為941元{〔20,000×(17,000 ÷(61,917+17,000+20,500+212,719+49,277)=941 〕}。 ⑶原告玄○○受償和解金額為1,134元{〔20,000×(20,50 0÷(61,917+17,000+20,500+212,719+49,277)=1, 134〕}。 ⑷原告庚○○受償和解金額為1萬1,772元{〔20,000×〔21 2,719÷(61,917+17,000+20,500+212,719+49,277) =11,772〕}。 ⑸原告丑韋勝受償和解金額為2,727元{〔20,000×〔49,27 7÷(61,917+17,000+20,500+212,719+49,277)=2, 727〕}。 ⒊由上觀之,原告等5人由K○○等6人受償之和解金額大於K○○等6人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原告等5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受償之和解金額: ⑴原告F○○為4萬1,361元(61,917-3,426×6=41,361) 。 ⑵原告E○○為1萬1,354元(17,000-941×6=11,354)。 ⑶原告玄○○為1萬3,696元(20,500-1,134×6=13,696) 。 ⑷原告庚○○為14萬2,087元(212,719-11,772×6=142 ,087)。 ⑸原告丑韋勝為3萬2,915元(49,277-2,727×6=32,915) 。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丑囿里等28人為找尋疑似肇事車輛,而恃其人勢之眾,佔據道路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外,尚無證據足認彼等有何為使原告等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恐嚇犯意,且原告車輛毀損亦與人格權遭遇侵害無關。至原告主張丑囿里等28人並朝原告等5人開槍云云,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5人請求丑囿里等人賠償精神 慰藉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等5人另主張邀其友人丑昕儀、洪詩婷、郭可欣、吳佳 玲、陳士群等人出遊,該友人亦受此恐懼而身心受創,請求丑囿里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向自己為給付,已屬無據。且原告等5人車輛遭被告毀損亦核與原告友人之人格權無關 。則原告等5人主張其友人丑昕儀、洪詩婷、郭可欣、吳佳 玲、陳士群等人受此恐懼身心受創,而請求丑囿里等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翔、丑0賢除外)應連帶給付F○○4 萬1,361元、連帶給付E○○1萬1,354元、連帶給付玄○○1萬3,696元、連帶給付庚○○14萬2,087元、連帶給付丑韋勝3萬2,91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0翔、丑0賢應就前開給付原告之金額,各別與甲00、丑00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0翔、丑0賢與其餘被告(甲00、丑00除外)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胡勤義 附表一: ┌──────┬─────────┐ │ 被 告 │ 利息起算日 │ ├──────┼─────────┤ │ 丑囿里 │ 100年12月23日 │ ├──────┼─────────┤ │ 丑俊全 │ 100年12月23日 │ ├──────┼─────────┤ │ 丑永川 │ 101年1月6日 │ ├──────┼─────────┤ │ 壬○○ │ 101年1月6日 │ ├──────┼─────────┤ │ 丑煜庭 │ 100年12月23日 │ ├──────┼─────────┤ │ 辛○○ │ 100年12月23日 │ ├──────┼─────────┤ │ 丑俊成 │ 100年12月23日 │ ├──────┼─────────┤ │ 癸○○ │ 101年10月8日 │ ├──────┼─────────┤ │ 己○○ │ 100年12月23日 │ ├──────┼─────────┤ │ 宙○○ │ 100年12月23日 │ ├──────┼─────────┤ │ B○○ │ 101年1月6日 │ ├──────┼─────────┤ │ 黃○○ │ 100年12月24日 │ ├──────┼─────────┤ │ H○○ │ 100年12月23日 │ ├──────┼─────────┤ │ 戊○○ │ 101年1月6日 │ ├──────┼─────────┤ │ 子○○ │ 101年12月23日 │ ├──────┼─────────┤ │ I○○ │ 100年12月23日 │ ├──────┼─────────┤ │ 丑家豪 │ 100年12月23日 │ ├──────┼─────────┤ │ 宇○○ │ 100年12月23日 │ ├──────┼─────────┤ │ J○○ │ 100年12月23日 │ ├──────┼─────────┤ │ A○○ │ 100年12月23日 │ ├──────┼─────────┤ │ 甲○○ │ 100年12月23日 │ ├──────┼─────────┤ │ 甲○翔 │ 100年12月23日 │ ├──────┼─────────┤ │ 丑○○ │ 101年1月6日 │ ├──────┼─────────┤ │ 丑○賢 │ 101年1月6日 │ └──────┴─────────┘ 附表二: ┌──┬───┬──────┬────────────────────┐ │編號│駕駛人│車 牌 號 碼 │車 輛 損 壞 狀 況 │ ├──┼───┼──────┼────────────────────┤ │ 一 │F○○│5525-YR │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擊而凹陷、車身遭│ │ │ │ │木棍敲擊,駕駛座玻璃破損。 │ ├──┼───┼──────┼────────────────────┤ │ 二 │E○○│5680-ER │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凹陷二處、駕駛座│ │ │ │ │車門遭鋼珠彈攻擊凹陷一處。 │ ├──┼───┼──────┼────────────────────┤ │ 三 │玄○○│7790-EL │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凹陷、右後方車門│ │ │ │ │遭棍棒及鋼珠攻擊。 │ ├──┼───┼──────┼────────────────────┤ │ 四 │庚○○│3515-UZ │引擎室右側槍擊彈孔一處、副駕駛座上方槍擊│ │ │ │ │彈孔一處、後門貫穿彈孔一處、副駕駛座右側│ │ │ │ │A柱遭木棍攻擊、駕駛座遭木棍攻擊、後門遭│ │ │ │ │敲擊。 │ ├──┼───┼──────┼────────────────────┤ │ 五 │丑韋勝│0232-YA │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攻擊、左後車窗玻│ │ │ │ │璃遭木棍敲碎、後尾門遭打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