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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返還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被上訴人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張謀勝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明媛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33號准予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之。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一審訴訟費新臺幣1,580,457元及二審訴訟費新臺幣2,370,685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等提起返還不動產事件,於100年1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二、茲斟酌上訴人另對訴外人項詮平、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於99年10 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 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後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是認。

三、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救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289萬 5,000元,而本件須補繳之裁判費達百萬餘元,一經繳納將嚴重增加抗告人負擔,實難再為籌措;且本件係肇因於相對人項銓平已收受抗告人之買賣簽約款8, 400萬元,又有另案被告收受抗告人買賣簽約金4,300 萬元,因該等被告惡意不履約,抗告人已處於有高達1億2,700萬元無法動支之窘境,並影響抗告人信用基礎,籌措裁判費已非抗告人資力所得負荷,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應受訴訟救助之情;再者,抗告人於98年6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7億9,122萬元,用以彌補公司虧損,而截至99 年度上半年為止,抗告人存款餘額僅464萬6,000 元,然向銀行貸款達1億1,700萬元,且公司目前尚無營業收入,惟需支出營業費用2,291萬7,000元、利息 134萬1,000 元,本期淨損2,370萬5,000元,若於支出裁判費後,將使公司業務陷入難以運作之窘境;另抗告人雖積極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週邊相關產業開發,但絕無可能於短期內賤賣不動產以取得資金週轉或自出租出售之相關業務迅速獲得資金支應高額裁判費;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流動資產合計有3億636萬1, 000元,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金錢以外之其他資產,另參以抗告人主要業務為電子零元件銷售暨從事不動產開發及住宅大樓出租出售等相關業務,自97年3 月間起,並積極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週邊相關產業之開發,而認抗告人並非全無經濟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123萬7,324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而予駁回。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於原法院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項銓平簽收收據2 紙,以為釋明,惟資產負債表僅能知悉抗告人公司至99年6月30日止,確實負債1億2,289 萬5,000元,然亦有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464萬6,000元、固定資產1,256萬3,000元,且資產總計尚有3億4,524萬9,000元;抗告人既自承「積極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週邊相關產業開發,但絕無可能於短期內賤賣不動產以取得資金週轉或自出租出售之相關業務迅速獲得資金支應高額裁判費」,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收據僅能釋明項銓平已收受簽約金款項,係本案訴訟之問題,與訴訟救助無關。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由而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之理由,與上開案件即臺北地院99 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完全相同,此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 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有上開二訴訟救助案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書可稽,聲請時間相距才二個月,上訴人並已繳交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之訴訟費0000000元,有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影本附卷可證,再者,本件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總價款2億6,900萬元,上訴人業已全部收取,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綜觀前開事實,上訴人實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不能准許,自應由本院將臺北地院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五、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房地,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1-10地號(面積451.29 ㎡,權利範圍8146/10000),及其上建號6283、6284、6285、6286、6287、6288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中山區○○○路266巷28號1 樓、2樓、3樓、4樓、5樓、6樓,各權利範圍全部,其中土地價款為1億7485萬元,房屋價款為9415萬元,有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上訴人所請求之房屋為上開2樓、3樓、4樓、6樓,請求之持分各為1475/10000,依此計算上開4 層樓之土地持分之總面積為5900/10000(計算式:1475 ×4=5900),而買賣總持分為8146 /10000,土地總價款為1億7485萬元,則土地持分5900 /10000之價款應為126,640,668元(計算式:174,850,000÷8146×5900=126,640,668,除、乘式取小數點後2位);而6層樓房屋之總價款為9415萬元,兩造均無法分別計算出各層樓之單價,如平均計算,則每層樓價款為15,691,666.66元(計算式:94,150,000÷6=15,691,666.66),上訴人請求共4 層樓,總價款為62,766,666.64元(計算式:15,691,666.66 ×4=62,766,666.64),是本件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89,407,335元(計算式:126,640,668 +62,766,666.64 =189,407,335,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407,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0,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0, 68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至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另行解決,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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