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九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鍠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佑 被 上訴 人 沈立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方九霖與訴外人方渝生、方荷生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 及由訴外人方渝生、方世屏、徐天民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500萬元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208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下同)86年間聲請法院對上開本票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方九霖等人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 1號判決方九霖等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 9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方九霖等人之上訴確定。伊於98年10月23日聲請法院就已扣押之訴外人方渝生之財產續為強制執行,嗣方渝生於99年5月21日給付伊900萬元,伊因而撤回對方渝生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因伊之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故伊接續聲請對方九霖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惟伊於99年 5月12日查詢方九霖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依該清單明細,於99年6月2日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發現方九霖竟於99年 4月間即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鍠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鍠丞公司)、沈立杰所有,致伊對方九霖執行結果一無所獲,方九霖顯係惡意處分其資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鍠丞公司、沈立杰分別為方九霖之房客及鄰居,對於方九霖負有債務之事,應有所聞,自知悉方九霖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自得聲請撤銷彼二人與方九霖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鍠丞公司、沈立杰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判命方九霖給付858萬8,879元本息;備位之訴求為撤銷方九霖與鍠丞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命鍠丞公司將該不動產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方九霖所有,及撤銷方九霖與沈立杰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命沈立杰將該不動產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方九霖所有之判決(見原審卷 171頁。上訴人在原審另以先位聲明請求方九霖與鍠丞公司連帶給付858萬8,879元本息,方九霖與沈立杰連帶給付858萬8,879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據上訴,於茲不再贅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方九霖應給付上訴人858萬8,879元及自99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方九霖與鍠丞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鍠丞公司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方九霖所有。⒉請求撤銷方九霖與沈立杰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沈立杰回復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方九霖所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168頁)。 被上訴人方九霖則以:伊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l,000萬元本票債務,已因全部清償、權利濫用或清償抵充而消滅,伊已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消滅,伊係單純基於個人理財目的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況上訴人之債權未因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消滅,自未受有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伊於系爭本票債務外,再給付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另伊亦未與鍠丞公司、沈立杰共同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鍠丞公司則以:伊自80幾年間起即向方九霖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一直有意向方九霖購買該不動產,直至99年 2月間續約之前,方九霖詢問伊是否仍有購買意願,雙方因而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與附近市價相當;伊不清楚方九霖在外有無負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沈立杰亦以:伊與方九霖原為同棟大樓之鄰居,但因方九霖常年住居中國大陸地區,彼此甚少往來,嗣因聽聞方九霖有意出售該大樓內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伊因母親近年病痛纏身,為盡人子之孝,方便就近照顧,因而向方九霖購買該不動產以供父母居住,伊當時對於方九霖之債務情況毫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方九霖與訴外人方渝生、方荷生共同簽發系爭 1,000萬元本票、及由訴外人方渝生、方世屏、徐天民共同簽發另紙 500萬元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經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208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6年間聲請法院對上開本票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方九霖等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法院以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 1號判決方九霖等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 9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方九霖等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聲請法院就已扣押之訴外人方渝生之財產續為強制執行,嗣方渝生於99年5月21日給付上訴人900萬元,上訴人因而撤回對方渝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接續聲請對方九霖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9年 5月12日查詢方九霖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依該清單明細,於99年6月2日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發現方九霖已於99年 4月26日、同年月2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鍠丞公司、沈立杰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 1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和解暨清償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3至43、45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賞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者,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債務人處分其自己之財產,並未損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原有債權,究難認為債權人因而受有原有債權以外之其他損害。此與因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行為,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該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4月1日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方九霖抗辯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l,000萬元本票債務,已因全部清償、權利濫用或清償抵充而消滅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重字第53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193頁),其此部分抗辯難予憑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九霖對其負有債務乙節,應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方九霖與被上訴人鍠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昇佑於99年2月23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方九霖以總價1,800萬元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昇佑,嗣於同年 4月26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鍠丞公司所有;又方九霖與被上訴人沈立杰於99年4月9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方九霖以總價 1,945萬元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沈立杰,嗣於同年月29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立杰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沈立杰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53至58頁及原審卷107至111、158至162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14至16頁)。又被上訴人鍠丞公司、沈立杰買受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後,旋即以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兆豐銀行安和分行貸款,所貸款項均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方九霖之帳戶等情,亦經本院函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兆豐銀行安和分行查復屬實,有華南銀行泰山分行101年5月22日華泰字第1010000013號函、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1年5月17日(101)安信字第0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42、140頁),堪信鍠丞公司、沈立杰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方九霖。足見被上訴人間確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雖上訴人主張方九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惡意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毀損上訴人之債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查,方九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鍠丞公司(林昇佑)、沈立杰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本票連帶債務人方渝生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38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78巷23弄36號 4樓房屋,並於99年3月10日經法院公告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1,551萬元,則系爭本票縱使加計利息,應仍可獲相當之清償,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獲滿足,尚非無據;嗣後方渝生雖於99年 5月21日僅以9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 惟在此之前,方九霖與鍠丞公司、 沈立杰間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方九霖於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而上訴人與方渝生接洽和解過程中或和解後,均未即向方九霖之財產進行追加查封,而係撤回原來已對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則方九霖主觀上認為系爭本票債務已經獲得解決,亦與常情無悖,難認其有故意毀損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方九霖毀損債權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85至192頁),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方九霖係基於毀損上訴人債權之故意,而處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況查,方九霖分別以1,800萬元、1,945萬元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乃處分其自己之財產,並未損及上訴人對方九霖之原有債權,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原有債權以外之其他損害,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方九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方九霖賠償 858萬8,879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方九霖以相當對價,出售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鍠丞公司(林昇佑)、沈立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惟鍠丞公司、沈立杰分別為方九霖之房客及鄰居,與方九霖間並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衡諸常情,彼二人就方九霖有無負債之事,應屬難予知悉;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鍠丞公司、沈立杰向方九霖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方九霖對於上訴人負有系爭 1,000萬元本票債務,且方九霖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僅空言臆測主張彼二人明知有害其債權云云,自非可取。準此,本件情形即與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方九霖、鍠丞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鍠丞公司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方九霖所有;及撤銷被上訴人方九霖、沈立杰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沈立杰回復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方九霖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方九霖給付 858萬8,879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方九霖、鍠丞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鍠丞公司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方九霖所有,及撤銷被上訴人方九霖、沈立杰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沈立杰回復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方九霖所有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建物:新北市○○區○○路3段5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10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建物:新北市○○區○○街26號1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四小段4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分之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