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人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賴柏堯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李洲集團下之李洲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李洲公司)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曜富公司),上訴人則為取得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洲磊公司)經營權,因而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共同簽署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約定伊公司於96年1月12日前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 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股份交換,其中洲磊公司與李洲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2.3比1,洲磊公司與曜富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1.8比1,使伊公司所持有洲磊公司股份降為94萬6830股、李洲公司股份成為113萬7000股 、曜富公司股份成為45萬8000股,且伊公司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上開股票,上訴人並保證伊公司於該日前能回收以伊公司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份438萬6330股及每股15元之基準計算總值新臺幣(下同)6579萬4950元之投資成本,至於是否回收係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如後附表所示之執行計價方式計算,如未能回收,伊公司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伊公司上開投 資成本扣除已賣出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份價值後之差額,並同時將剩餘未賣出之前述公司股票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又迄98年12月31日止,伊公司處分股份情形如下:①處分洲磊公司股份1萬股,收入17萬0200元; 尚餘93萬6830股,並因洲磊公司與曜富公司於96年8月1日合併並以1.7:1之比例換股後,成為曜富公司股份55萬1076股;嗣並更名為洲磊公司。②處分曜富公司股份16萬8680股,收入588萬7440元;尚餘28萬9320股;嗣並更名為洲磊公司 。③處分李洲公司股份57萬5926股,收入2989萬4478元;且李洲公司於96年11月6日除權增加5萬0141股,故尚餘61萬1211股,並另取得現金股息10萬0274元。茲因屆期計價結果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伊公司業於99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補償伊公司以上開投資成本扣除前述股份處分收入及股息之差額2974萬2559元,並表明願同時移轉剩餘之洲磊公司、李洲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詎遭上訴人拒絕。爰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於伊公司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0396股(即上述合併後曜富公司28萬9320股+合併後洲磊公司55萬1076股=84萬0396股;上訴人聲明誤載為84萬0394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應給付伊公司2974萬2559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0396股(原審判決誤載為84萬0394股,茲予更正)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974萬255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2974萬2559元-2974萬2558元=1元)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第7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31日前就換得股份如未能回收投資成本,得請求伊補償未能回收之差額及買回剩餘股份。然洲磊公司、李洲公司、曜富公司股票價額長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投資成本價格之上,被上訴人如適時處分股票,不僅得回收投資成本,更可獲益達數千萬元,顯見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之保證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處分少數換得股份,顯然違反其投資專業,且有故意不出脫股份,迄股價下跌始將虧損歸咎於伊之惡意。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未回收投資成本,然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補償,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且得援引時效制度之法理,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放棄權利,而不得再依系爭協議主張權利;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款約定於處分股票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伊,乃違反協議約定在先,應無權再請求金錢補償。再者,系爭協議第7條乃附有純粹 隨意停止條件,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2月31日前處分洲磊公司等股票,是否回收投資成本,完全由被上訴人一方意思決定,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另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未來洲磊公司之董事會議 及股東會議上就相關議案對伊予以支持云云,乃表決權拘束契約,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且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在未能回收投資成本時有權請求伊給付現金補償,然就其違反協議第6條、第8條之義務時未有相對等之罰則,顯然有失公平,依契約平等原則為衡平解釋,實不應令伊負擔現金補償義務。再退而言之,如仍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 亦應以兩造交易稅單所載股票實際成交價額5347萬983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高達2974萬2558元之現金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於95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股份交換,使被上訴人所持有洲磊公司股份降為94萬6830股、李洲公司股份達113萬7000股、曜富公 司股份達45萬8000股;兩造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股票;於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保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 以前能回收其投資成本,如無法回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於99年1月10日前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扣除賣出上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票價值後之數額,另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第81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本合約所謂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係指以目前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公司股票438萬6330股,以每股15元計算之總值 ,共計新台幣6579萬4950元」;系爭協議第5條並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保證甲方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7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中有關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乙項,已約明以6579萬4950元之標準認定之。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所謂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應以兩造換股時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為5347萬9830元云云,雖據提出計算明細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然此既與上揭約款文義明顯相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投資成本」於系爭協議之外另有合意,其抗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迄98年12月31日止,已處分洲磊公司股份1萬股,收入17萬0200元;處分曜富公 司股份16萬8680股,收入588萬7440元;處分李洲公司股份 57萬5926股,收入2989萬4478元,且取得李洲公司現金股息10萬0274元;尚餘洲磊公司併入曜富公司並輾轉更名後之洲磊公司股份計84萬0396股(即合併後洲磊公司剩餘55萬1076股加計原曜富公司剩餘28萬9320股)及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含除權增加5萬0141股)尚未處分;以上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未能回收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投資成本,其差額為2974萬2558元之上情,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3日證櫃交字第1000012422號函檢附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可據(見原 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處分股份、收入及股息金額、股份餘額各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2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81頁)。且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如後附表所示執行計價方式,被上訴人 確未能回收系爭協議第4條所約定投資成本6579萬4950元乙 節,亦據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所示處分股數及收入金額,以及顯示李洲公司及洲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價之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及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等件核算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31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3頁;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又被上訴人確於99年1月5日即通知上訴人應依計價結果以現金補足其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差額,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8日覆函拒絕之情,復有各該通知函文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1頁、第32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將上開剩餘股份移轉予上訴 人之同時,給付伊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現金補償2974萬2558元(計算式:6579萬4950元-17萬0200元-588萬7440元- 2989萬4478元-10萬0274元=2974萬2558元)等語,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於98年12月31日當日所為執行計價,雖有未能回收投資成本之情事,惟兩造協議之真意乃在各該股票於98年12月31日前之股價如有上漲至基準價格即李洲公司34.5元、曜富公司27元、洲磊公司15元以上者,被上訴人即有出賣股份之義務,並可認伊已履行系爭協議中保證回收投資成本之承諾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賣股權:甲方於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得自行處分其依本約所換得之股票」;第5 條約定:「保證:乙方(即上訴人)應保證甲方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7 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系爭協議第7條則約定「請求買回之權 利: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之投資成本,則甲方得於99年1月10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 補償:㈠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其於98年12月31日前所賣出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李洲公司、曜富公司或洲磊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是依上開協議條款之文義,顯然賦予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得自行決定是否處分股份之「賣股權」。且遍觀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訴人於李洲公司等股票價值高於協議所約定基準價格(即李洲公司股票每股34.5元;洲磊公司股票每股15元、曜富公司股票每股27元)時,有應出售股份之義務。而係於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於執行計價時,就被上訴人於上開交易期間 以低於基準價格進行之股票交易,擬制以基準價格計價,避免被上訴人任意以低於基準價格進行交易造成投資成本無法回收之結果,並維持契約之公平性。足認兩造係在此計價執行之前提下,合意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處分股份及處分之價格,並由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之基準日止之出售股票所得及剩餘股份價值二者合計,得以回收投資成本,否則即應以現金補償差額以買回剩餘股票,至為灼然;上訴人上揭抗辯,應不足採取。 六、又上訴人抗辯:洲磊公司96年1月至97年7月計17個月期間價格均在成本價15元以上,最高達38.7元,市場成交股數達1 億8825萬5000股,李洲公司於96年6月至11月價格均在成本 價34.5元以上,最高達62.3元,市場成交筆數達7萬6579筆 ,其中96年8月間成交股數5258萬6000股,被上訴人竟故意 不予成交出售,致伊承擔鉅額損失,乃濫用權利,且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時效制度法理及權利失效原則, 應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洲磊公司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交易資訊表、李洲公司上櫃股個股日成交資訊表暨股票交易分析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80頁)。然查上述李洲公司及洲磊公司股價超出協議約定基準價格之期間僅各數月及年餘,與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股份之近3年持股期間相較,實為時未久;而 被上訴人於持股期間處分洲磊公司股份雖僅1萬股,惟處分 曜富公司股份16萬8680股及李洲公司股份57萬5926股,分占原持股之1/3強及1/2,亦非在少數。再審酌市場上股價漲跌之趨勢實非常人得以精確預估;且被上訴人既取得上訴人保證補差買回之承諾,在風險無虞之情況下,採取觀望態度保守惜售,並預期於股價持續上漲再以高價出售求取較大利潤,實未悖於一般投資者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成交價格高於基準價格時「適時」出脫股份以回收投資成本云云,未免事後諸葛;其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乃有意使上訴人承受鉅額虧損,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故意不行使權利云云,更嫌速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並援引時效制度及權利失效之法理所為上揭抗辯,俱乏所據。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換 得之股票,是被上訴人是否處分股票乃其權利,而非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協議第7 條行使請求上訴人買回股票之權利,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票之股價高於基準價格時適時賣出獲利了結,坐視損失之擴大,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依系爭協議給付現金補償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憑採。 七、上訴人雖另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得於協議期限內自由處分股份,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伊以現金補償並買回股票所附是否回收投資成本之停止條件,將完全由被上訴人一方意思決定是否成就,乃屬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6條所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既係就未賣出股份部分以各公 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價值,加計已處分股票之收入及股利配息之總和,用以與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相較;且於股票實際處分價格低於協議約定之基準價格時,尚應以基準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協議認定是否回收投資成本之標準,並非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出售股份及其成交價格之高低,而仍繫於各公司股份市場交易價格漲跌之不特定因素,自無從以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視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股票市場價格高於基準價格時出脫股票,乃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自不得請求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董事會議、股東會議與私募案: 自本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簽約完成後,未來洲磊科技公司之董事會議與股東會議,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支持乙方。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若於96年度以票面價格辦理洲磊科技公司私募現金增資時,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予以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核其文義僅在由被上訴人承諾配合洲磊公司相關法定決議程序之進行而已,並未約制被上訴人表決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未特定其表決權行使之內容,應不影響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功能,核應非屬表決權拘束契約。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既旨在進行股權交換,則縱 認系爭協議第8條之效力尚有爭議,然除去該條款之約定, 既不影響系爭股權交換投資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 規定,應認系爭協議其他條款仍為有效。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8條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協議 第5條、第7條請求現金補償云云,殊屬無據。 九、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於處分股票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在先,應無權請求金錢補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綜觀兩造系爭協議約定之意旨,乃在投資交換股權;就上訴人一方而言,其主給付義務除交換股份外,尚包括以現金補償買回股份之方式保證被上訴人回收投資成本;就被上訴人一方而言,則係透過股權交換使上訴人取得洲磊公司經營權。至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之次月應提供當月對帳單或成交明細予上訴人,核屬協議之附隨義務,且其履行固可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協議期間處分股票之情形有所瞭解,並有助於屆期後計價執行之便利,然對於兩造基於系爭協議之所負上開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及各自債權之滿足,並不生影響,堪認與上訴人依協議應以現金補償買回股票之主給付義務,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尚不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 灼。從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交付對帳單或成交明細,故得拒絕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給付現金補償 云云,洵無足採。 十、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賦予被上訴人在未能回收投資成本時得依協議第5條、第7條之約定要求伊給付現金補償之重大利益,然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第6條第3 項、第8條之義務時,並無相對等之罰則,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以衡平原則解釋契約,實不應令伊負擔現金補償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系爭協議規範各項權利義務,既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所訂定;於系爭協議第10條並約定:「違約處罰:若因甲方或乙方之故意過失而未能於第2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股份交換程序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對於兩造所有違約行為均明示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19頁),自難認有何獨厚被上訴人之處。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有失公平,並應依衡平原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解釋云云,既已逸出契約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從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李洲公司股份61萬1211股、洲磊公司股份84萬0396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974萬2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一、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之執行計價之方式: │ │ │ │ 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換得李洲公司之股份: │ │ ①就未賣出部分: │ │ 以李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配股配息並應合併計算。 │ │ ②就已賣出部分 : │ │ 若被上訴人以低於基準價格(現為34.5元,若李洲公司96、97、98│ │ 年度配股配息,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息日時同步調整)之股價│ │ 賣出時,以基準價格計算其價值;若以高於基準價格賣出時,則以│ │ 實際售價計算其價值。 │ │ │ │ ㈡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換得曜富公司或所剩餘洲磊公司股份: │ │ ①上開二公司股票若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上櫃或上市: │ │ 以同上㈠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曜富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27元,洲磊│ │ 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15元;若該二公司96、97、98年度配股配息,│ │ 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息日時同步調整。 │ │ ②上開二公司之股票若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仍未上櫃或上市,則甲方│ │ 得依第7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 │ ├───────────────────────────────┤ │二、執行計價之計算: │ │ │ │㈠李洲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15.82元(見本院卷第74 │ │ 頁、第81頁) │ │ ⑶兩造不爭執剩餘股數為61萬1211股(含除權增加股數;見本院卷│ │ 第74頁、第81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15.82元×剩餘61萬1211股=966萬9358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以下均同)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⑴自96年7月23日起至8月16日止,均以高於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 │ 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 │ │ *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32萬股,處分收入1677│ │ 萬4400元; │ │ *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23萬5000股,處分收│ │ 入1204萬6000元; │ │ *以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李洲公司股份2萬0930 │ │ 股,處分收入107萬4078元。 │ │ │ │ ※以上合計處分收入2989萬4478元 │ │ │ │ ③股息收入: │ │ 現金股息10萬0274元。 │ │ │ │㈡曜富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5.78元(見本院卷第74頁│ │ 、第81頁) │ │ │ │ ⑶兩造不爭執剩餘股數為28萬9320股(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 │ 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5.78元×剩餘28萬9320股=167萬2270元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均以高於27元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 │ 頁) │ │ *96年7月19日起至8月13日止以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曜富公司股│ │ 份共11萬股,處分收入386萬2000元。 │ │ *於96年7月24日起至26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 │ 司名義處分曜富公司股份4萬股,處分收入143萬2000元。 │ │ *於96年7月24日起至9月7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 │ │ 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1萬8680股,處分收入59萬3440元。 │ │ │ │ ※以上合計處分收入588萬7440元。 │ │ │ │㈢洲磊公司部分: │ │ ①未賣出部分: │ │ ⑴以該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31日止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 │ 其價值。 │ │ ⑵兩造不爭執上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5.78元(見本院卷第74頁│ │ 、第81頁) │ │ │ │ ⑶兩造不爭執洲磊公司與曜富公司合併後之剩餘股數為55萬1076股│ │ (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頁) │ │ │ │ ⑷計算方式及結果: │ │ 平均收盤價5.78元×剩餘55萬1076股=318萬5219元 │ │ │ │ ②已賣出部分: │ │ (均以高於15元基準價格出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 *於96年7月19日以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洲磊公司 │ │ 股份1萬股,處分收入17萬0200元。 │ │ │ │ ※以上處分收入17萬0200元。 │ ├───────────────────────────────┤ │三、執行計價之結果: │ │ ㈠計算式: │ │ 966萬9358元+2989萬4478元+10萬0274元+167萬2270元+588萬 │ │ 7440元+318萬5219元+17萬0200元=5057萬9239元 │ │ │ │ ㈡以上合計回收金額為:5057萬9239元 │ │ │ │ ㈢結論:不足回收投資成本。 │ │ *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投資成本」為6579萬4950元 │ │ *依系爭協議第6條執行計價結果為5057萬92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