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聲請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研發生產 LED燈具電源驅動器中積體電路IC,及複金屬燈具安定器中積體電路IC等產品,其中 LED燈部分為伊向日本公司購買IC技術,申請中華民國專利,交由被上訴人修改研發產製,兩造因而於98年6月1日訂立系爭ap1810IC契約及系爭ap1786IC契約,又於同年 7月31日簽署系爭ap1810IC修訂合約及系爭ap1786IC修訂合約。就系爭ap1810IC契約部分,伊已支付研發費用美金6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99年5月間向伊表示無法研發符合伊要求規格 之產品而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完成工作,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ap1810IC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222萬 8,890元;又就系爭ap1786IC契約部分,被上訴人逾100年3 月15日仍無法交貨,經伊檢測初步樣品無一符合規格,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824萬9,499元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47萬8,38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後,業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茲參加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上訴人本於系爭ap1810IC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之其中1,000元債權,及 本於系爭ap1786IC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之其中2,000元債權,為輔助上訴人起見,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70至72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就ap1810IC契約、ap1786IC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222萬8,890元、824萬9,499元,參加人僅分別受讓其中1,000元、2,000元之債權,其受讓金額過低,顯然不合常情;況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猶需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參照),如將此費用金額自聲請人受讓債權金額內扣除,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極微,尤見聲請人係以受讓債權為手段,欲達其以非律師身分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實質目的,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參加實益,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