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自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處受讓宏胤公司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不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萬9, 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其他附屬權利,暨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11月25日所核發之96執吉字第23834號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付款憑證、存證信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4頁、第71-83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宏胤公司於原審及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後主張: ㈠宏胤公司對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又廣昌公司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及473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約定地上權年租為306萬1,01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下就該地上權稱系爭地上權),嗣陳同公司於96年11月6日將系爭地上 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地上權,故上訴人亦應給付廣昌公司1,530萬5,050元之地租。因廣昌公司遲不清償上開對宏胤公司所負債務,宏胤公司遂於99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廣昌公司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廣昌公司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再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上訴人仍未於10日內異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至第120條之規定,系爭移轉命令已確定生效。宏胤公司嗣將系爭移轉命令之權利及對廣昌公司之所餘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既仍未給付任何地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之地租共計1,530萬5,050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胤公司於原審所為之備位聲明,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於此不再贅論述)。 ㈡上訴人雖以廣昌公司未實際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為由,就地租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地上權之設定在於使用他人土地,使用內容及範圍則應視約定及登記範圍而定,本不當然以交付土地為要件,亦可由新修正民法承認空間及地下之地上權存在可稽。且上訴人及其信託人陳同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人使用及廣昌公司無法交付土地之情,早已知悉甚詳,此觀陳同公司前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係採土地現況點交,並載有現由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使用等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早有日成營造廠設定之預告法定抵押權註記等情即明,足見上訴人以土地未交付使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足採。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使用內容為供權利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而陳同公司曾於96年7 月3 日申請建造執照,後遭駁回,當然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上訴人豈可以廣昌公司未交付土地使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因上訴人陳明自己為地上權人,而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申請建造執照, 經獲准在案,顯見上訴人已行使其地上權人之權利,又怎可不負義務而拒付地租?再者,廣昌公司原已於95年5月9日將當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同公司,然因擔心伊再假扣押系爭土地,竟於95年12月8日塗 銷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登記,並刻意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改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陳同公司,再由陳同公司於96年12月間將該地上權信託給上訴人,顯見渠等係為逃避對被上訴人之義務,方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不法舉措。上訴人既已知悉廣昌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且已有實行地上權內容之行為,竟只享權利不負義務,藉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本應命上訴人對宏胤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就被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提起異議之訴,竟於系爭土地拍定日以裁定駁回宏胤公司之上開聲請,而就上訴人逾期就系爭移轉命令所為之異議,竟置之不理,宏胤公司在強制執行程序上,顯遭不公平之對待。 ㈣被上訴人依確定之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至均無涉。而債權債務關係現既存在於兩造間,亦與廣昌公司無涉。伊於101年3月12日自宏胤公司處受讓其對廣昌公司之債權1,900萬9,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衍生之其他附屬權利,包含系爭移轉命令。另他債權人李若綾亦於101年7月16日將其對廣昌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不足款債權4,919萬7,896元中之4千萬元及基於此部分債權所衍稱之其他附屬權利讓予 被上訴人。故縱廣昌公司嗣就其所欠債務已為提存,然廣昌公司實際積欠伊之金額,已超過廣昌公司違法提存之金額甚鉅,其所為之清償提存,係一部清償,且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廣昌公司所清償提存之款項,已遭他債權人李若綾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則以: ㈠宏胤公司前雖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惟伊已於99年12月30日提出異議。又陳同公司係於95年12月7日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其後陳同公司方於96年11月間將上開地上權信託登記予伊,而地上權屬用益物權,本應以交付土地為使用之要件,然廣昌公司竟早於94年5月26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日成營造廠使用 以抵債,致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交付系爭土地予陳同公司及伊使用,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地租。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移轉命令受讓廣昌公司對伊之地租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陳同公司曾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照,推論伊已有行使地上權之事實一節,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廣昌公司未交付土地予伊之事實。至於伊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者,則係另一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所誤認。又被上訴人屢稱陳同公司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係為日成營造廠占有及管理使用,故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陳同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土地占有情形如何,實不足以排除廣昌公司交付土地之義務,自與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涉。被上訴人對廣昌公司之3,967萬餘元債權係至 97年12月10日始確定,當時系爭地上權早已設定,可見並無被上訴人臆測之不法情事存在,是則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合法而正當之主張,並無何等權利濫用可言。又陳同公司已給付半年地租155萬元及押租金50萬元予廣昌公司,足 見被上訴人請求請求伊給付5年份地租,顯然無據。 ㈡廣昌公司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從未將系爭土地實際交付伊使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拍賣土地設有地上權,故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權自應追及拘束拍定人。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6日拍賣,由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威力公司)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審判決時即已移轉登記予威力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予伊行使地上權之人應為威力公司,原判決仍以廣昌公司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人,容有違誤。況系爭地上權於100 年12月7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已無法藉由其他方式 交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使用,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全額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由債務人廣昌公司為清償提存,益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廣昌公司從未依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做為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地租,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稱已實行地上權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系爭地上權於95年12月8日便已設定完成,民法第841條之1 區分地上權之規定係於99年8月始正式施行,基於物權法定 原則,系爭地上權現為普通地上權,而非區分地上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於廣昌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251萬2,403元(即就96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之地租,為被上訴人附條件勝 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所為之備位聲明,業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臺北地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廣昌公司前於95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予陳同公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約定每年地租為306萬1,010元,設定目的則係供權利人即陳同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嗣陳同公司又將系爭地上權信託讓與上訴人,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大信字第168號),經該所於96年11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宏胤公司為滿足其前揭㈠所示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於99年間對債務人廣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向本件上訴 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嗣於99年11月25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准許於:①2,000萬元及 違約金400萬元,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1,516萬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51萬6,112元並加給自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執行費4,129元之範圍內,將廣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9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㈣上訴人自96年11月6日信託受讓系爭地上權之日起,迄今未 曾給付廣昌公司任何地租,廣昌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實際使用。 ㈤宏胤公司曾以99年12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8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1,530萬5,050元,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759號存證信函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金額若干?上訴人可否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①兩造間就廣昌公司是否有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該義務與上訴人因系爭地上權所負給付地租之義務,與廣昌公司應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是否為對待給付關係,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定有明文。是地上權既係以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即為用益物權。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待給付之關係,則指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間具備對價關係而言。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有3,967萬6,112元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廣昌公司前於95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同公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5年,約定每年地租為306萬1,010元,設定目的則係供權利人即陳同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房屋使用。嗣陳同公司又將系爭地上權信託讓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宏 胤公司為滿足其上開所示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於99年間對債務人廣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向 本件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9年11月25日再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上開債權範圍內,將廣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9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系爭地上權既有地租之約定,則上訴人自其受陳同公司信託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時即96年11月6日起至系爭地上權權利 存續期間末日即100年12月7日止,負有依約給付地租予廣昌公司之義務,廣昌公司則負有依地上權設定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二義務間自具備對價關係,即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其上開給付地租之義務,與廣昌公司交付土地供其使用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或陳同公司於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廣昌公司借予訴外人王世寧或其所經營之日成營造廠使用中,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效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則廣昌公 司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或陳同公司取得系爭地上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原有他人使用,而得解免該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因此而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陳同公司前已申請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上訴人嗣則獲准核發建築執照,且於臺北地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中,以地上權人身分,要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均可認上訴人已實際行使地上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拍賣公告及申請案件申請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22-223頁),然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人,縱其確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然拍賣條件之擬定乃執行法院之職權,自難據此即認廣昌公司已履行交付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核上開查詢結果亦僅得認陳同公司於96年6月間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未獲主管機關核 准,然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則無證據證明。又宏胤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係陳同公司就他筆土地所獲核發(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更與系爭土地無 涉。況廣昌公司自上訴人因信託受讓系爭地上權起,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實際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則自難據上開陳同公司曾於96年6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或上訴人曾要求執行法院於拍 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情事,即認廣昌公司已履行其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再推論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⑸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現行民法既已承認空間及地下之地上權,是系爭地上權自不以交付系爭土地為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於95年12月8日設定登記,已如上述, 而民法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始增訂,而於6個月後始正式施行,顯見系爭地上權非區 分地上權自明。被上訴人據此認廣昌公司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自不足採。 ⑹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同公司及廣昌公司等人為爭取時效,避免其再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所為之不法舉措,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效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則不論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動機為何,廣昌公司即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據此以其所負給付地租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廣昌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再於99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宏胤公司對廣昌公司上開債權範圍內,將廣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地租債權移轉予宏胤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所述。然系爭移轉命令是否有效,有無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債務人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如有不得發移轉命令之情事,而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因此第三人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22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者,始得核發移轉命令,否則移轉命令無效。故金錢債權,如不能單純且確實依其債權額決算清償者,如附條件之債權、有對待給付之債權等,自不得核發移轉命令,如予核發,揆諸上開說明該移轉命令自屬無效。 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於99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雖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惟觀諸其聲明異議狀,即已就廣昌公司所負應交付系爭土地予其使用之義物,與其所負應給付地租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一第92-94頁),已足認上訴人於 99年12月30日即已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廣昌公司對上訴人本於系爭地上權之給付地租債權,因上訴人已就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參以執行債權人宏胤公司就此亦曾遞狀執行法院,表明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使其無法獲得上揭債權之清償,系爭移轉命令顯無實益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 頁),是該給付地租之債權因有對待給付,已不能單純且確實依其債權額決算清償,不得核發移轉命令,故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自屬無效。 ③廣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債權有對待給付,上訴人並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移轉命令及自宏胤公司處受讓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之地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受讓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2月7 日止之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附條件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