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南悌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上訴人林鴻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9,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952元;上訴人林鴻堯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730,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6,439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