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茂 陳昭穆 簡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被 上訴人 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穩鼎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業 經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為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206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37至38頁),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5333031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且上訴人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章程亦未定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事實,亦經原法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明並作成電話紀錄及該公司章程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簡春華、林家茂及陳昭穆等3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 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之詐欺行為地為台北市○○○路207號4樓之10被上訴人公司內,屬原法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有關案 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原法院刑事庭對本案之刑事訴應有管轄權,其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即無不合,上訴人持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訂合意管轄約款,主張本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定。準此,本件於原法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為之,百世達公司辯稱附帶民事 訴訟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並不足取。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據,聲明請求上訴 人及原審被告陳濟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連帶返還穩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依兩造於95年6月13日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732 萬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原法院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示,如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即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復於10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追加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C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同上金額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77頁)。核其各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亦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陳濟康(下稱陳濟康)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邱永堂,得悉邱永堂有意進口柴油後,即向邱永堂訛稱:其在國外有很好關係,可以每噸450元美金價 格購得油品,且有路線及供應商可提供被上訴人云云,致邱永堂誤信陳濟康確有履約能力與意願。其後陳濟康更僭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居,於95年6月13日分別與穩鼎公司及 億昇公司簽訂協議書各1份,約定由上訴人公司以單價每噸 美金450元,出賣各5000噸之柴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 並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代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狀,於同年7月23日前從俄羅斯出貨,被上訴人二公司則應各給付上訴人亞百達公司按信用狀總金額10%計算之保證金,如未能如期 裝貨,則上開保證金應退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於95年6月15日依約各給付保證金732萬元予上訴人,然遲至96年1 月間,上訴人仍未如期供貨,履經催討,上訴人始交付兩張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面額各732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以返還上開保證金,詎仍遭退票,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觀諸被上訴人購買者本為「輕柴油」,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上所載之品項卻為「高速柴油」,及上訴人實際上僅係信用狀之受益人,至多僅為系爭柴油交易中之仲介,無從取得貨物等情,可知上訴人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與被上訴人締約,陳濟康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易字第756 號刑事案件判決詐欺有罪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及陳濟康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各732萬元,及均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並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各732萬元之保證金,及均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判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新台幣732萬元,及均自99年1月22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柴油共1萬噸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本欲向其購買 柴油之俄羅斯公司表示供貨量不足,毀約不賣,致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且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曾分別 匯款美金10萬元及8萬7,162元至新加坡Overssee-Chinese Banking GRorp LTD.銀行(下稱新加坡銀行),由該銀行開具金額分別為美金497萬2,000元、452萬元及406萬8,000元 之可轉讓信用狀3紙予阿布達比之供應商ALoos CONTRACTINGAND Gonralo Maintenance Co.PO.Box4543 Abudhabi(下稱阿布達比公司),並由我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擔任通知銀行,可知上訴人確曾匯款至上開新加坡銀行欲購買石油,即使事後債務不履行,亦非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協議書A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跟乙方( 即上訴人)採購5000MT(5000噸)柴油卸在台中港西一號碼頭。乙方同意代甲方開狀給國外供應商,單價金額為USD450/ MT CIF台中港西一號碼頭。」B款約定「甲方給付乙方L/C總金額10%保證金,同時乙方於十日內開狀給國外供應商。 B/L上NOTIFY PARTY須為YEAR SUN CHEMITANKS TERMINAL CORP.」C款則約定:「乙方同意於(95年)6月25日前開出L/C給國外供應商,並於(95年)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物 交給甲方。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保證金將退回甲方,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均已於95年6月15日將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保證金732萬元,匯入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柴油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面額732萬元支票兩紙,均已因 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匯款憑條及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陳濟康有詐欺之故意,致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協議書C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各73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之協議書C款,均定為:「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於6月25日前開出L/C(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物交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將退回甲方,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2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如上訴人未能於95年7月23日前自俄羅斯裝貨並交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 各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之保證金732萬元,且不 以上訴人對此一債務不履行情事有何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是上訴人既對已自被上訴人各收受732萬元之保證金,且該732萬元即係依L/C總金額10%計算所得,及迄今均尚未將約定之柴油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依系爭協議書C款約定,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請求法院就其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尚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C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 金各732萬元,及自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99年1月22日(見原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8頁)起算,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