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MULTI WISE CO.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月2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同)19,475,110元(依上訴人起訴時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1.722元計算,613,930.71×31.722=19,475,11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5,136 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