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夏銀嬉 林秉洋 葉淑娟 趙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雄塗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原審原告洪碧雪、劉桂菊前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機械 停車位,編號分別為「B2-31、32」、「B2-15、16」「B2-21、22」「B2-13、14」「B2-19、20」「B2-23、24」(另原審原告林憲政則係向他人購買同建號編號「B2 -01、02」)之機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該等停車位所有權人。惟系爭停車位於民國98年 5月間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 下稱停車設備安全協會)查知其中編號1、3、5、13、15、17、19、21、23、25、27、29、31、33、35等停車位有置車板寬度(即機械停車位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 )不足2公尺,及機械停車空間(即置車板兩側外緣間之距離 )亦有寬度不足2.2公尺之情,顯然不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第3.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伊及原審原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均未獲置理,渠等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符合置車板淨寬度大於 2公尺及機械停車空間淨寬度大於 2.2公尺之機械停車位。又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興建合乎規範之停車位,致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受有損害,渠等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付合乎前揭規格之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及原審原告個別購買之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使用執照:96 年使字第0553號)之附設機械停車位,均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 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 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格,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劉桂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原告洪碧雪、林憲政則未合法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夏銀嬉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31(下層)、B2-32(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格。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秉洋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使用執照 :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15(下層)、B2-16(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 即置車板寬度) 不得小於2.2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 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格。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淑娟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使用執照 :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21(下層)、B2-22(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 即置車板寬度) 不得小於2.2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 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格。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興隆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13(下層)、B2-14(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 即置車板寬度) 不得小於2.2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 (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格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銷售系爭停車位而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已就停車位規格註明寬度為1.95公尺,而系爭停車位經測量其下層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距離至少達1.96公尺,已符契約所定1.95公尺,屬依債之本旨履行,未涉不完全給付。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條第 2項規定所制定,目的在規範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應符合之標準,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尚不能僅憑上開規範否認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停車位並無違反上開規範第3.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縱其中下層停車位之置車板寬度從其連接裝置之內緣計算僅有1.96公尺,未達2公尺以上,雖與前揭內政部 92年函釋不符,然系爭停車位經檢查機構檢查結果均認符合規定而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不符法規規定情事,且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乃至於本件訴訟中均一再表示願意將下層停車位之置車板寬度之連接裝置外推而修正淨空達 2公尺寬度,卻遭上訴人拒絕,其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下層停車位置車板寬度達 2公尺寬之停車位,其訴顯無保護之必要。況且伊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侵權事實,且伊興建系爭停車位乃發生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前,自無可能侵害其所有權,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是否係屬專為保護上訴人之法律、上訴人何種權益受侵害、是否得以違反該規範為由請求交付符合規範所定尺寸之停車位,均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夏銀嬉、林秉洋、葉淑娟、趙興隆前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之機械停車位,編號分別為「B2-31、32」、「B2 -15、16」「B2-21、22」「B2-13、14」,現分別為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規格之停車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所訂定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均約定:「車位:買方(按即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其規格為長5.30公尺,寬1.95公尺,高1.70公尺,…」,有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5-109、125-13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規格確有約定寬度為1.95公尺之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第1條第3項約定仍有記載「建造執照核准之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件二」,即係約定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械停車空間尺寸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且系爭停車位之大樓建案於使用執照圖說內並無系爭停車位之圖說,則系爭停車位之尺寸應以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規定為依據云云。惟查: ⑴本案該大樓經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94建字第0429號建造執照後(見原審卷 ㈠第187頁),嗣經起、承、監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業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3項規定檢具檢查機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已改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即停車設備安全協會),檢查本案機械式停車設備相關文件及使用許可證,予以核發96使字第0553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及上開使用執照內附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96年8月22日昇檢協竣字第0000000號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6 -23頁),以及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設計銷售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停車設備出廠安全證明書、及保固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4-26頁)可參。 ⑵再參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王德全於原審證稱:使用執照不用附停車設備的規格或圖說;不需附圖說是指不需附停車設備的詳細規格圖說,但平面圖有畫停車位的尺寸位置;使用執照卷宗裡有一張平面圖即本件爭議地下停車場(即地下二樓),上面有標示尺寸,協會在進行檢查時也要核對這一張;檢查表是協會按照內政部規定的項目實施檢查製作的表格…我們只看最後的使用許可證;…有使用許可證即合於規定。我們只查核有無使用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足堪認系爭停車位確已經停車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後發給使用許可證,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⑶又依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豐生於原審證稱:核發使用執照前的竣工檢查是我負責的,檢查首先會要求申請單位提出建築物平面圖,到現場後確認他的機械位有無按平面圖說裝設,數量是否正確,會量機械車位的長度、寬度、高度,然後操作運轉是否正常,本件廠商有提供一張示意圖,上面尺寸是參考,實際上仍要依現場空間大小去施作,圖只是表示那一種機型的停車設備,並不是指尺寸要完全一樣,現場無比對尺寸,只要跟法令規定比對即可,…我們檢查的判定標準是在 95年4月30日製訂,依據此標準是含樑2公尺等語(原審卷㈡第73-74頁)所示,顯見證人林豐生就系爭停車位檢查時,如其寬度含兩側邊之樑計算達2公尺以上,即符檢查的判定標準而屬合格。 ⑷承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無論以置車板含兩側邊之樑計算均大於 2公尺,或以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計算,其寬度亦有1.96公尺,均大於契約所約定1.95公尺,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及原審100年8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3- 1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之規格交付停車位予上訴人。 ⒉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大樓係屬預售屋之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雖尚不存在,但有關其位置、隔間、方位、公共設施所在,以及建物面積與公共設施面積配置比例,均於締約時即已固定,亦即乃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定之,因此本件應屬將來可得確定之特定物之買賣,合先敘明。 ⑵又徵諸社會生活常情,購買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者,往往需要同時出資購買停車位,包括機械或平面停車位,以供停放小客車,是買賣之停車位,無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效用或停車位本身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均需提供車輛使用者於使用停車位時,具有車輛停放及進出的方便性,並具有使用上的安全性及穩定性,始得認無減少其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或降低價值之物之瑕疵。 ⑶再按機械停車位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4公尺,機械停車設備無置車板之機型不受此限制,另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 0.5公尺,且不得小於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為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條「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2)、(4)項所明定。又內政部92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機械停車位)上開規定之最小寬度、長度、淨高,均應為實際可供汽車停放之淨尺寸」,另內政部9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至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見原審卷㈡第137、140頁),由此足認,機械停車位置車板寬度,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應達 2公尺,但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故機械停車位置車板寬度之判定,因有無連結裝置而稍有不同。因上開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及相關函釋均於兩造於94年底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自有適用之必要,惟依前述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及原審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停車位之下層置車板(即有連結桿連結者)淨寬度扣除裝置內緣至邊樑外緣之寬度(即不含邊樑寬度),僅1.96公尺,確與上開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及內政部就該規範3.2條第(2)項所為之 9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違。 ⑷然依停車設備安全協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豐生於原審證稱:本件停車設備核發使用執照前之竣工檢查是我負責的;(進行檢查)首先會要求申請的單位提出建築物平面圖,本件申請人是建商,所以是建商給我們平面圖。我們到現場後會確認他的機械位有無按照平面圖說裝設,數量是否正確,會量機械車位的長度、寬度、高度、然後操作運轉看是否正常;(機械車位的長寬高)依據95年4月30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竣工檢查判定標準,所有機械車位的長寬高規格都一樣…;本件有符合上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後因為有人申請,我們後來有再去檢查過,檢查的時候就有使用人表示說門無法完全打開,認為寬度不足,但我們檢查後認為寬度夠;(關於下層置車板寬度不足的爭議)當時的規定是說含樑只要兩公尺以上就好,在92年的解釋函認為若裡面有支柱的話,算到支柱裡面要兩公尺。本件檢查的時候不知道有此解釋函,所以我們檢查時認為含樑有兩公尺就合格…;沒有適用92年內政部函釋,檢查當時是不知道,知道以後仍不適用,因為不合理,依當時的建築法令,停車的預留寬度只要兩米二,如果淨寬要兩公尺以上根本作不到,後來法令有修正,規定淨寬要兩公尺,同時建築法令也配合規定預留寬度要兩米五以上,這樣才合理;未遵守內政部函釋,因為該函釋是92年的函釋,但我們檢查的判定標準是在 95年4月30日制訂,依據此標準是含樑兩公尺以上,受訓的時候也沒有人告訴我們有92年的解釋函,我們也不清楚這個函釋是否已經過期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 -74頁)所示,顯見證人林豐生受託檢查系爭停車設備時並不知內政部 92年5月15日函釋內容,且其所持之檢查判定標準表(在 95年4月30日制訂)僅載「含樑兩公尺以上」之標準,未將內政部92年5月15日函釋所示「 至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列為檢查標準。 ⑸又查,系爭停車位確經設計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廠證明、安全證明及保固書,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停車設備安全協會96年8月22日昇檢協竣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即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88-205 頁),該會除有檢查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另有檢查由具機械或電機技師資格者先行審核機械結構強度計算、組配圖及動力計算等資料,及其他相關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且該會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曾再次前往檢查,仍認寬度足夠等情,況且內政部92年 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該裝置內緣淨寬度應達2公尺之要求, 係為考量車位使用人停放車輛後進出車位之舒適性,縱系爭停車位與內政部 92年5月15日函釋有違,亦不得謂未具備安全性、穩定性,有安全上疑慮而有降低停車位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⑹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願改善系爭停車位置車板裝有連結寬度不足之問題,表示改善後並不減安全性並可增加停車寬度,且得重新計算保固期,並以存證信函表明其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10 -248頁),且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置車板連結裝置外移工程施工方法判定可行,設備結構既有強度並未減損,於使用上應無安全顧慮等情(見外置該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欲進行之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置車板連結裝置外移工程,不僅施工方法可行,且無損該設備結構之既有強度而無安全之虞,更可符合內政部92年 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至有其他裝置連結於置車板上,置車板淨寬度則應扣除該裝置內緣(近置車板中心線側)至邊樑外緣間之寬度」之要求。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置車板連結裝置外移工程,乃安全可將連結裝置外推而使裝置內緣淨寬度達到 2公尺之目的,確可有效解決系爭停車位裝置內緣淨寬度不足之問題,亦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小於 2公尺之停車位之訴求內容,然上訴人仍一再拒絕被上訴人之改善提議,僅泛稱本件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內並無圖說相關資料,上訴人未能信被上訴人修正達一定寬度後即符安全規範云云,遽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小於 2公尺之停車位,由此足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顯屬欠缺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⑺至本件系爭停車位縱未符內政部92年 5月15日函釋所示之寬度,然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本件房屋預售(包含系爭停車位)買賣為特定物之買賣,已如前述,既非種類之債,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符合函釋寬度之停車位,附此敘明。 ⑻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不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條第(4)項所定機械停車位寬度不得小於2.2公尺云云。惟: ①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第1.3條第(3)、(4)項分別就「 置車板: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機械停車位: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等詞為定義,顯見「置車板」及「機械停車位」乃屬不同之概念。則同上規範第3.2條「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2)、(4)項分別規定:「 置車板: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4.0公尺,機械停車設備無置車板之機型不受此限制」、「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5公尺,且不得小於 2.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5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8公尺。 」之標準,係分別就置車板及機械停車位之長寬高度為規定,非可混為一談,此亦經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月 1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係敘明置車板淨寬度尺寸,另92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敘明機械停車設備工作停放汽車之淨空間,其兩者所指不同,故應無牴觸等語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175 頁)。 ②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所載「 …車位尺寸含2側邊樑寬2.16公尺,…」(見原審卷㈠第64頁),或原審勘驗測量結果所載各車位置車板外緣至外緣含兩邊樑寬度,均是測量置車板之寬度,尚與機械停車位寬度分屬不同之內容。再參酌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時詢問本件機械停車空間如何測量,經證人林豐生稱 :地面部分應為兩側柱子內緣距離除以3個車位,本件柱子下方有鋪設鐵板 ,如兩側鐵板內緣距離除以3,超過規範寬度就合於標準,且此機械停車空間測量方式,與停車設備無關,不因有無連結裝置而有不同(原審卷㈡第174反面 -175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原審勘驗測量結果,從地面部分柱子兩側鐵板內緣量測,其寬度為 671公分(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除以3個停車位(該空間設置有3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寬度至少有223.6公分寬,已達前開規範3.2條第(4)項 2.2公尺之要求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執前述置車板寬度,質疑系爭停車位不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條第(4)項所定機械停車位寬度不得小於2.2公尺云云,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合於建築法規定給付停車位,侵害上訴人對機械停車位財產權的權利,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害其對於系爭停車位財產權(即所有權)之行為,既係發生在渠等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前,自無可能發生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尚有未合。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合於建築法令之停車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建築技術規則係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該規範訂定意旨,既為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時應予遵守之規定,並為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之標準,自屬具有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縱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與內政部92年 5月15日函釋及該規範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符,惟關於系爭停車位裝置有連結裝置之淨寬度不及2.0 公尺部分,尚可借由被上訴人所擬施作之連結裝置外移工程而為修正,該工程施作後,不僅直接符合92年 5月15日函釋內容所載,且無安全之虞,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逕為拒絕(本院卷㈡第13頁),且一再主張其權利受損云云,然均未見上訴人說明究係何種利益受有損害,則其空言主張其權利受損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