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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振穎
即被上訴人
劉育町
即被上訴人
游逸帆
即被上訴人
游逸朋
即被上訴人
盧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榮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志
複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被上訴人
金智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麗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上訴人
何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振穎、劉育町、游逸帆、游逸朋、盧秀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命被上訴人何文成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振穎、劉育町、游逸帆、游逸朋、盧秀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振穎、劉育町、游逸帆、游逸朋、盧秀麗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被上訴人何文成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振穎、劉育町、游逸帆、游逸朋、盧秀麗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振穎、劉育町、游逸帆、游逸朋、盧秀麗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黃振穎、劉育町、游逸帆、游逸朋、盧秀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何文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振穎、劉育町、游逸帆、游逸朋、盧秀麗(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智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智富公司)前與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一棟,租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上訴人何文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於99年9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榮記公司)至系爭廠房施工,因被上訴人榮記公司僱用之工人即訴外人李明吉、曾梧庭使用乙炔切割機器不慎,而於當日下午3時32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廠房部分遭焚燬。伊委請訴外人暉煜有限公司就修補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估價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另為清運殘留屋內之廢棄物支出費用50萬元,復因火災波及隔鄰即訴外人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致伊賠償萬隆公司之損害22萬元。又訴外人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穎公司)於火災發生前原擬以總價3500萬元購買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基地,火災發生後因系爭廠房2樓以上焚燬無法使用,而改以總價3200萬元購買,伊就系爭廠房喪失利益300萬元,故伊因本件火災受有94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致其委請施工之第三人因過失而發生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何文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對於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就其中損害620萬元(回復原狀修復費用248萬元、廢棄物清運費用50 萬元、賠償萬隆公司損害22萬元、交易價值損失300萬元)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何文成連帶賠償伊6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榮記公司賠償伊6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何文成及被上訴人榮記公司如其中任何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免為該一部或全部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所失利益300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3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榮記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何文成不真正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文成給付票款13萬5000元本息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何文成未上訴,已告確定,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駁回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榮記公司則以:在系爭廠房1樓以乙炔切割引發之火源根本不足以穿越1、2樓間之樓地板再往上延燒,系爭火災應係由2樓延燒後再波及1樓,方符合經驗法則之論斷,非因李明吉、曾梧庭在1樓使用乙炔切割機器不慎起火。而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後將電力切斷而呈現無電力之狀態,非原無電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輕易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實屬率斷。火災後系爭廠房整理成一層樓,且已轉售穩穎公司使用,上訴人並無實際修復系爭廠房之情,且上訴人與穩穎公司買賣契約內約定系爭廠房拆除與否及其範圍係由穩穎公司決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清運費用,顯非可採。又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差價損失,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為憑,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況無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榮記公司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則以:伊係結束營業而將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榮記公司,火災發生當日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派員前往系爭廠房搬運機器設備,非伊委請他人到場施工,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亦非伊所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李明吉、曾梧庭非伊員工,更非受伊之指示前往系爭廠房施工,無由要求伊就李明吉、曾梧庭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未就失火責任另行約定,仍應適用民法第434條之規定,系爭火災並非伊公司有何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伊無庸負本件失火責任。況火災發生後系爭廠房2樓以上部分已遭拆除,無實際修復之情事,且系爭廠房已出售,是否拆除及拆除後之清運費用皆由買方即穩穎公司負擔,難認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雖支付22萬元予萬隆公司,惟約定項目與系爭火災間並無必然之關聯,難認上訴人受有賠償萬隆公司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何文成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何文成擔任連帶保證人。99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派遣所僱用之工人李明吉、曾梧庭攜帶乙炔、氧氣等至系爭廠房使用乙炔切割機器,系爭廠房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廠房部分燒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之受僱人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其受有回復原狀修復費用248萬元、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50萬元、賠償萬隆公司損害22萬元,合計320萬元之損害,另系爭廠房因火災致交易價值減損,所失利益為30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何文成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及何文成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26年鄂上字第46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為據。惟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廠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依其文義,應係指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於一般情形使用廠房時,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失,並無另行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係因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部分毀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判斷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應負失火責任。查系爭廠房之失火原因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之受僱人李明吉、曾梧庭之過失行為所致(詳後述),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非李明吉、曾梧庭之僱用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委任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派員施工,復未舉證證明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之重大過失而導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損,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既無重大過失,即無庸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應就系爭廠房因失火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何文成亦應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查99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即派員於同月24日、25日至系爭廠房勘查,發現系爭廠房1樓西側北端槽體附近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及煙薰,且槽體附近有施工跡象及明顯燒痕,槽體嚴重受熱、變色,槽內仍有廢輪胎在燃燒,槽體旁邊並遺留有使用過之滅火器;另2樓燒損程度以西側北端處較為嚴重,西側北端處之樓地板有1個孔洞,孔洞下方為位於1樓西側北端處之槽體,因而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1樓西側北端(槽體)處。又參酌系爭廠房西(外)側有氧氣、乙炔鋼瓶及槽體之鋼板、系爭廠房1樓西側北端(槽體)處遺留有氧氣、乙炔噴槍及橡皮導管,並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槽體之跡證,李明吉、曾梧庭於現場指稱:火災時是在系爭廠房1樓西側北端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槽體,及游帆君、吳文麗、楊茂君等人之談話筆錄,與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火災報案錄音稱:「這裡永安漁港工業區,我們上切割乙炔塑膠燒起來了!輪胎燒起來了!」後,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98頁)。另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火災報案錄音光碟,報案人於火災發生時報案稱:「……永安漁港這裡工業區這裡」、「那個……我們機上那個乙炔好那個塑膠燒起來了啦」、「輪胎那些燒燒起來了」等語,此有報案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2至133頁),而被上訴人榮記公司負責人楊茂榮於接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亦承認火災當時係曾梧庭使用李明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報案,亦有楊茂榮之談話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係李明吉、曾梧庭於系爭廠房1樓西側北端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機器槽體時,不慎引燃附近輪胎所致,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榮記公司雖辯稱:在系爭廠房1樓以乙炔切機器引發之火源根本不足以穿越1、2樓間之樓地板再往上延燒,系爭火災應係由2樓起火延燒後再波及1樓,方符合經驗法則之論斷,非因李明吉、曾梧庭在1樓使用乙炔切割機器不慎起火。而系爭廠房係火災發生後方將電力切斷,而呈現無電力之狀態,火災發生前並非無電力,前開鑑定書輕易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實屬率斷等語。惟查,證人李明吉雖於本院證稱:伊在1樓拆除槽體,下午時突然發現2樓冒黑煙下來,1樓沒有東西燒起來,現場有管理人居住其間,使用乙炔切割機器起火不可能穿過樓地板而燒到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證人曾梧庭證稱:當日老闆指派伊與李明吉到系爭廠房1樓拆除圓筒機器,同時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讓乙炔燃燒起火以高溫切割機器,使用乙炔不可能穿過樓地板燒到2樓。伊先發現2樓都是黑煙,1樓沒有黑煙,沒有東西燒起來。系爭廠房有一個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渠等為發生系爭火災之嫌疑人,為求脫免自身責任,本難期所為證詞全無不實之處。且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讓乙炔燃燒起火以高溫切割機器,存在起火之可能性,而在切割機器槽體之上方天花板有一個直徑約45公分之洞,業經證人曾梧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參酌前開消防局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曾梧庭於案發當時所見即為其使用乙炔致輪胎起火燃燒,另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述之現場狀況恰與報案人曾梧庭當時所述之現場狀況相符,又系爭廠房2樓西側北端處之樓地板有一個洞,孔洞之下方為位於1樓西側北端處之槽體,亦有前開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7、52、58至61、80至81頁),則由1樓起火顯非完全不可能延燒到2樓以上。故李明吉、曾梧庭嗣後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係由2樓冒煙,1樓沒有黑煙,沒有東西燒起來,使用乙炔切割機器起火不可能穿過樓地板而燒到2樓等語,應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廠房縱有管理人管理,惟依上訴人游逸帆、被上訴人金智富公司負責人吳文麗、被上訴人榮記公司負責人楊茂榮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足見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當時並無電力,自不可能因管理人或第三人使用電器不慎導致火災,前開鑑定書就火災原因排除電氣因素,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抗辯依李明吉、曾梧庭證詞,足認非因渠等在1樓使用乙炔切割機器不慎起火,前開鑑定書輕易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實屬率斷等語,委非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明吉、曾梧庭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9月23日依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之指示攜帶氧氣、乙炔前往系爭廠房切割機器槽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所不爭執。另系爭廠房火災發生原因確係李明吉、曾梧庭於系爭廠房1樓西側北端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槽體時,不慎引燃附近輪胎所致,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榮記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李明吉、曾梧庭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火災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⑵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紀龍細原欲以3500萬元購買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99年9月23日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因系爭廠房2樓以上已無法使用,故於同年10月6日減價以3200萬元購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6、167至168頁)為證,並經證人紀龍細證稱:伊要購買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之前賣方開的價格是3800萬元,因伊急著要用,乃向仲介公司提出願以3500萬元購買,在斡旋期間(指99年9 月9日至同月29日)內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本來2樓以上樓層還可以用,火災發生後已無法使用,就殺價為3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火災發生前原得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火災將系爭廠房2樓燒損致無法使用,紀龍細因而改以3200萬元購買(買賣契約以其實際經營之穩穎公司名義簽立),二者間之差價300萬元為其因系爭火災出售系爭廠房之所失利益,足堪信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賠償訴外人萬隆公司22萬元所受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失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雖被上訴人榮記公司否認萬隆公司該部分之損失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然系爭火災於99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發生,至次日即同月24日下午4時方撲滅火勢,現場火勢猛烈並竄出大量黑色濃煙,且有特殊臭味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內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系爭火災之火勢不小,燃燒產生大量黑色濃煙,且有特殊臭味,致系爭廠房隔鄰萬隆公司廠房須抽水滅火及停工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賠償萬隆公司該損害,自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尚非可採。而依該損失清單所列之損失項目,為火災期間內即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8時30分、9月24日上午8時至11時停工,因停工補產量多付之加班費23萬1120元,因抽水滅火及救火所生之油槽抽送車資1萬元、深水井抽水用電1200元、宿舍玻璃水柱噴灑破裂1500元、水管救火不慎破裂修理2500元、水帶破裂損失1萬3600元、照明、便當、飲料、麵包餐點等2萬985元,合計為28萬905元,而上訴人與萬隆公司協議由上訴人賠償22萬元。則上訴人就此既實際支出損害賠償22萬元,自屬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⒋關於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48萬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屋因火災燒燬部分,修補回復原狀須支出費用570萬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火災發生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榮記公司將系爭廠房燒燬部分回復原狀,或系爭廠房燒燬部分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則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業將系爭廠房出售穩穎公司,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38頁),顯然上訴人並未修補系爭廠房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實際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應賠償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48萬元,委非可採。

⒌關於清運廢棄物費用50萬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為清運殘留系爭廠房屋內之廢棄物,支出費用50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榮記公司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頁),僅係估算清運之費用,非實際支出費用,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支出該費用。上訴人雖又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證明確實支付訴外人詹勳源50萬元之清運費等語。然依證人詹勳源證稱:伊曾到系爭廠房施做工程,總共做了約20天,包括洗工廠、抽地下室的水,打一個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幫忙整地、運送水泥塊等,當時是朋友介紹去的,伊是向元龍仲介請款的,工程款為51萬餘元,後來給伊整數50萬元。清運廢棄物部分約40萬元,伊進場時,現場已經被剷平了,不用敲,只有水泥塊及一些木條,只要將水泥塊全部運走、木條現場燒掉,整理乾淨。清洗工廠、含抽水費用約6萬元,打通道約3萬元等語。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劉育町為元龍仲介公司負責人游振賢之弟媳等語。顯然上訴人並未支付證人詹勳源清運費,且證人收取之款項,其中清運廢棄物部分約40萬元,其餘清洗工廠、抽地下水、打通道部分約10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清運費用50萬元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難信實。再參酌上訴人與穩穎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特約事項約明:「本案建物部份需拆除,拆除範圍由買方(穩穎公司)決定,拆除執照、工程、清運等相關由買方負擔。……現存放於一樓及四周之垃圾由賣方(上訴人)負責清運。」則上訴人僅負責買賣當時存放於一樓及四周之垃圾,至於系爭廠房拆除部分與清運則由穩穎公司負責,而詹勳源施作工程為拆除水泥塊之清除,與工廠之清洗等,非處理清運系爭廠房1樓及四周之垃圾,顯然非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所應負責清運者,是上訴人主張就此支付清運費50萬元予詹勳源,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榮紀公司應賠償等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榮記公司給付322萬元(3,000,000+220,000=3,2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僅判准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之2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榮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榮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榮記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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