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陳芬鶯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上 訴 人 李崇樹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中禹 陳秀珠 上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炳烽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芬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李崇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王中禹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民國(下同)100 年10 月25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松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秀珠於74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王中禹於98 年8月20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上訴人陳芬鶯則於74年5 月11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1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 樓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詎陳芬鶯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之法定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面積53平方公尺)、B(面積201 平方公尺)土地(附圖一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物),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上搭建之違建物,分隔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40平方公尺)、B(面積35平方公尺)、C(面積37平方公尺)、D(面積49平方公尺)、E(面積40平方公尺)5 間違建物(附圖一代號A、附圖二代號A、B、C、D、E違建物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並將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違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李崇樹經營「彩雲南滇味美食」、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違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曾德平經營「曾記便當」、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違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蘇萍惶經營海產店、附圖二所示代號C部分違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蔡淑靜經營牛肉麵店、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違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盧人聖經營「萬佳鄉早餐店」,至如附圖二所示代號E部分違建物則閒置而未出租。陳芬鶯前開行為,不但妨礙市容,且影響交通及大眾安全,陳秀珠及斯時同棟2 樓住戶段爾平、4 樓住戶蒙志忠即聯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等單位提出檢舉,經臺北市建管處拆除後,陳芬鶯旋在原地重建。陳秀珠、段爾平及蒙志忠復於76、77、87年間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及民意代表陳情,雖因陳芬鶯多次找民意代表向臺北市建管處關切,致系爭違建物嗣並未再遭拆除,然足見系爭土地斯時之其他共有人即陳秀珠、段爾平及蒙志忠並無容忍陳芬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陳芬鶯之夫林文結向前手即訴外人游清海購買系爭1 樓建物時,買賣標的範圍並不包含系爭1 樓建物周遭之法定空地,另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00 平方公尺,陳芬鶯搭建系爭違建物而占有使用法定空地之面積則高達254 平方公尺,足見該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存在,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有增加主建物經濟效能之作用,衡情買賣契約內應會特別註明系爭違建物存在之內容,以標明買賣標的之範圍,然綜觀林文結與游清海簽訂之買賣契約,對此隻字未提,顯然林文結購買系爭1 樓建物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並未包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又縱認為由1 樓住戶專用1 樓空地,為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惟陳芬鶯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性質上屬法定空地,仍不得逾越或違反該土地正常使用之範疇,致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陳芬鶯登記取得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時,屋旁為空地,足認其前手就前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乃維持淨空之狀態,並未搭建任何固定建物,亦難謂其他共有人曾同意1 樓住戶得以在前揭法定空地上搭建違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伊等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陳芬鶯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系爭違建物之前開承租人遷出系爭違建物,並請求陳芬鶯返還其因此而獲取之不當利益,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因王中禹於100 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松川,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僅請求陳芬鶯拆除系爭違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陳秀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聲明求為命:陳芬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違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陳秀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陳秀珠1,254,29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陳秀珠747 元;陳芬鶯應給付王中禹588,57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李崇樹應自如附表編號1 、6 、曾德平應自如附表編號2 、蘇萍惶應自如附表編號3 、蔡淑靜應自如附表編號4 、盧人聖應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建物遷出之判決。原審判決:⒈陳芬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陳秀珠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陳秀珠1,254,293 元,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陳秀珠747 元。⒉陳芬鶯應給付王中禹588,577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⒊李崇樹、曾德平、蘇萍惶、蔡淑靜、盧人聖應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建物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芬鶯、李崇樹、曾德平、蘇萍惶、蔡淑靜及盧人聖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曾德平、蘇萍惶、蔡淑靜及盧人聖嗣於101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6頁),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陳芬鶯於74年間購入系爭1 樓建物之前,系爭違建物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而由前手游清海管理使用,足見游清海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1 樓建物屋旁空地有由游清海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陳芬鶯向游清海購入系爭1 樓建物,自亦繼受此一分管使用之權利,此觀買賣契約第7 條載明「分享公共設施部分按現狀全部移交與甲方(即陳芬鶯之配偶林文結)」,即可得知。嗣陳芬鶯購入後,仍續予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表示異議,是縱使游清海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然自游清海以來,均由系爭1 樓建物住戶使用屋旁空地,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游清海、陳芬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始終予以容忍,從未干涉,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由系爭1 樓建物住戶使用屋旁空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系爭建物於61年建築完成及陳芬鶯於74年購入系爭1 樓建物時,俱係在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依當時既有之交易習慣,係由1 樓住戶使用附連圍繞在1 樓基地之空地。又比較陳芬鶯與同時期購買同棟3 樓建物之陳秀珠所購入之價格,陳芬鶯因享有此特定專用權,故較陳秀珠給付逾2 倍之價金購入系爭1 樓建物,況陳秀珠係陳芬鶯購入系爭1 樓建物後,由林文結介紹其購買同棟3 樓建物,是陳秀珠於74年購買同棟3 樓建物時,即已清楚瞭解系爭土地上有陳芬鶯搭建之系爭違建物,卻從未異議,近30年後始表示反對之意,亦有未洽。 ㈢李崇樹承租之範圍,非僅附圖一所示代號A 部分之違建物,尚包括系爭1 樓建物,李崇樹自99年6 月起向陳芬鶯承租前開建物,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人表示反對,且前手之承租人自74年起即持續租用,迄99年間為止,亦未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制止或異議。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甚久,且所處位置並非松山區繁華區,附近未設有捷運站,亦未有大型購物中心或其他商場,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陳芬鶯、李崇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秀珠於74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王中禹於98年8 月20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陳芬鶯於74年5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1 樓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陳芬鶯就系爭違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第98頁正面),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 至169 頁、本院卷㈠第46至6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游清海與斯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之空地有由游清海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雖提出上訴人之配偶林文結與游清海於74年4 月1 日簽訂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游清海與斯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前開分管協議存在,而觀諸前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第7 條雖記載「買賣不動產如連同房屋者,則包括其室內外定著造作物(如門窗…等)及分享公共設施與約定之動產部分按現狀全部移交與甲方(即林文結)所有…」,然該買賣契約書僅由游清海與林文結所簽訂,而不包括斯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縱使游清海出售系爭1 樓建物予林文結之時,曾告稱可使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之空地,惟此亦僅係游清海與林文結間之約定,自難憑此即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確曾同意由游清海專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之空地。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以560 萬元購入系爭1 樓建物,陳秀珠則以270 萬元購入同棟3 樓建物,其購買系爭1 樓建物之價格高出陳秀珠購買同棟3 樓建物之價格1 倍以上,顯見其購買系爭1 樓建物時,係一併購買1 樓空地之使用權云云,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1 樓建物可作為店面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正面),則其交易價格因此高於作為住家使用之同棟其他樓層建物,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況縱使游清海與林文結議價時,係以出售之標的包括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之專用權為由,而以高出同棟其他樓層建物交易價值甚多之價格出售予林文結,亦僅係游清海單方面之主張,尚難憑此遽認游清海與斯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由游清海專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之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陳芬鶯於74年間購入系爭1 樓建物之前,系爭違建物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其他住戶從未表示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系爭1 樓建物住戶專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雖據其提出74年11月5 日、75年6 月23日、84年1 月6 日及94年3 月26日之空照圖及用電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20 頁、卷㈡第20頁正面),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結、蘇重融、蔡淑靜及蘇蔡月女為證,然觀諸前開空照圖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於74年11月5 日之時即有違章建築存在,無從證明系爭違建物在陳芬鶯或林文結於74年間購入系爭1 樓建物之前,即已存在相當長之時間。另證人林文結在本院雖證稱:當初購買系爭一樓建物時,是伊與游清海之父親洽談相關細節,游清海並未參與,購買時就有系爭違建物存在,但比較破舊,所以伊購買後再經過修繕整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然證人蘇重融在本院證稱:伊是代書,系爭1 樓建物之買賣過戶是由伊承辦的,賣方是游清海的父親,買方是陳芬鶯的先生林文結,是他們2 人與伊接洽細節,後來簽約當天伊才第一次見到游清海。伊當初去現場看時,沒有照片上顯示的增建物(即本件系爭違建物),地坪都做好,只是上面堆放一些雜物;後來林文結介紹陳秀珠購買3 樓建物,也是由伊代辦過戶手續,74年9 月間簽約時,伊到3 樓,就看到1 樓旁已經有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是證人林文結、蘇重融關於林文結購入系爭1 樓建物時,系爭違建物是否即已存在乙節,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文結為陳芬鶯之配偶,就本件訴訟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人蘇重融則僅係受託辦理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與雙方並無何親誼仇怨,其證詞應較為可採,足見陳芬鶯於74年間登記為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之時,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之空地上尚未搭建違章建築,而係陳芬鶯購入系爭1 樓建物後始搭建違建物,自難認在陳芬鶯購入系爭1 樓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斯時之其他共有人有何明知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之空地上有違建物存在,卻從未表示異議之情事。另證人蔡淑靜在本院雖證稱:伊從77年7 月間開始向陳芬鶯承租,伊租的是10號房屋,做小吃賣牛肉麵,伊只認識陳芬鶯,至於2 至4 樓住哪些人,伊不知道,從77年租屋迄今,並無人出面干擾或阻止伊,表示伊所承租的房屋不能經營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證人蘇蔡月女在本院則證稱:伊有承租民生東路5 段138 巷8 號的房子,從74年起開始租到現在,伊做炒麵小吃店,房子是向一對夫妻租的,伊知道先生叫林文結,太太名字不清楚。從伊承租迄今,並無人出面干擾或阻止伊,表示伊所承租的房屋不能經營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然系爭違建物並非證人蔡淑靜、蘇蔡月女所搭建,其等僅係向陳芬鶯或林文結承租系爭違建物營業,對系爭違建物並無處分權,自難僅因無人出面向其等表示其等承租的違建物不能經營店面,即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確未曾表示反對陳芬鶯、林文結占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之意。又系爭1 樓建物後方空地原有一面積約15坪(換算後約49.6平方公尺)之磚石棉瓦造違章建築,系爭1 樓建物旁之空地上則有一面積約36.7坪(換算後約121.3 平方公尺)之石棉、鐵架、木板造違章建築,經臺北市建管處勒令拆除,由林文結於75年4 月28日出具具結書同意於3 日內自行僱工拆除,嗣經臺北市建管處派員查報業已拆除完畢,而分別於75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 日結案;嗣陳秀珠與訴外人段爾平、蒙志忠於76年3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系爭1 樓建物旁空地上有拆後重建違章建築之情事,臺北市聯合社區理事會民意代表聯合辦公室亦以76年3 月10日(76)北市○○○○000 號函請臺北市建管處、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加強取締民生東路990 巷一帶攤販小吃店違建營業之情形,經臺北市建管處以76年4 月10日北市○○○○○○○00000 號函覆稱民生東路990 巷一帶(即○○街0 巷00號)違建攤棚拆後重建乙案已依法查報處理中等語,嗣陳秀珠與蒙志忠等人先後於76年12月31日、77年8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及立法委員等檢舉系爭1 樓建物旁之違建遲未進行拆除,而經臺北市建管處派員於77年10月24日拆除結案;嗣臺北市建管處又接獲檢舉指稱系爭1 樓建物前方及側邊之違章建築有拆後重建之情,而於78年1 月28日派員拆除結案;嗣陳秀珠於87年3 月12日復向臺北市建管處等單位檢舉系爭1 樓建物屋主搭蓋違章建築出租他人經營宵夜小吃,經臺北市建管處以88年1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報在案,惟迄未進行拆除等情,此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管處函調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台北市議會函文、拆除新違建案件報告、陳情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7 頁),另系爭建物於61 年8月3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段爾平、蒙志忠、上訴人陳芬鶯及被上訴人陳秀珠則分別於63年6 月17日、65年7 月31日、74年5 月11日及74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515 號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46頁),是陳秀珠、段爾平及蒙志忠在系爭1 樓建物後方、屋旁空地上原有之違建物於75年間經臺北市建管處勒令拆除後,自76年間起即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等單位檢舉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上有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自難認其等與陳芬鶯間有由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查陳秀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陳芬鶯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間曾有由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之協議存在,或有何默示同意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1 樓建物附連圍繞空地之情事,則系爭違建物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李崇樹雖與林文結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如附圖一代號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然林文結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李崇樹自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一代號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陳秀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陳芬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違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陳秀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李崇樹應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遷出,自屬有據。 ㈤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陳芬鶯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陳秀珠、王中禹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陳秀珠、王中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芬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民生社區,鄰近民生東路5 段,附近有多處公園(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卷㈡第141 頁),生活機能尚佳,及原審被告蘇萍惶以每月3 萬元承租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被告曾德平以每月3 萬元承租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見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93年1 月至95年12月為46,000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50,300元,99年1 月起為53,7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按上開公告地價之80% 計算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93年1 月至95年12月為36,800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40,240元,99年1 月起為42,960元,陳秀珠、王中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王中禹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為自98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而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圖一所示代號A、B部分)合計254 平方公尺,是陳秀珠請求陳芬鶯給付自起訴日99年7 月9 日回溯5 年(即自94年7 月10日起至99年7 月9 日止)之不當得利1,254,293 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747 元;王中禹請求陳芬鶯給付自98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588,57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陳秀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芬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違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陳秀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李崇樹應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遷出,及陳秀珠、王中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芬鶯給付陳秀珠1,25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9日(見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515 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陳秀珠747 元;及請求陳芬鶯給付王中禹588,577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標示 │對照複丈成果圖│面積 │承租人│ ├──┼────────┼───────┼───┼───┤ │ 一 │台北市新中街6 巷│附圖一代號A │53平方│李崇樹│ │ │20號1樓 │ │公尺 │ │ ├──┼────────┼───────┼───┼───┤ │ 二 │台北市民生東路5 │附圖二代號A │40平方│曾德平│ │ │段138 巷6 號1樓 │ │公尺 │ │ ├──┼────────┼───────┼───┼───┤ │ 三 │台北市民生東路5 │附圖二代號B │35平方│蘇萍惶│ │ │段138 巷8 號1樓 │ │公尺 │ │ ├──┼────────┼───────┼───┼───┤ │ 四 │台北市民生東路5 │附圖二代號C │37平方│蔡淑靜│ │ │段138 巷10號1樓 │ │公尺 │ │ ├──┼────────┼───────┼───┼───┤ │ 五 │台北市民生東路5 │附圖二代號D │49平方│盧人聖│ │ │段138 巷12號1樓 │ │公尺 │ │ ├──┼────────┼───────┼───┼───┤ │ 六 │台北市新中街6 巷│附圖二代號E │40平方│無 │ │ │20號後方 │ │公尺 │ │ └──┴────────┴───────┴───┴───┘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 │編號│ 所有人 │ 期 間 │ 算 式 │ ├──┼─────┼─────────┼──────────────────┤ │ 一 │ 陳秀珠 │94.7.10~99.7.9 │【94.7.10~95.12.31】 │ │ │ │ │254 ×36,800×10% ×1/4 ×540/365 =│ │ │ │ │345,718 │ │ │ │ │【96.1.1~98.12.31】 │ │ │ │ │254 ×40,240×10% ×1/4 ×3 =766,57│ │ │ │ │ 2 │ │ │ │ │【99.1.1~99.7.9 】 │ │ │ │ │254 ×42,960×10% ×1/4 ×190/365= │ │ │ │ │142,003 │ │ │ │ ├──────────────────┤ │ │ │ │總計:345,718+766,572+142,003 =1,2│ │ │ │ │54,293。 │ │ │ ├─────────┼──────────────────┤ │ │ │自99.7.10 起至返還│254 ×42,960×10% ×1/4 365=747 │ │ │ │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 │ │ │,按日給付金額 │ │ ├──┼─────┼─────────┼──────────────────┤ │ 二 │ 王中禹 │98.8.20~100.10.24│【98.8.20~98.12.31】 │ │ │ │ │254×40,240×10% ×1/4×134/365 = │ │ │ │ │93,809 │ │ │ │ │【99.1.1~100.10.24】 │ │ │ │ │254 ×42,960×10% ×1/4 ×1又297/365│ │ │ │ │ =494,770 │ │ │ │ ├──────────────────┤ │ │ │ │總計:93,809+494,770=588,579 │ └──┴─────┴─────────┴──────────────────┘